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02號
SLDV,103,訴,1502,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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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沖盛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高學淵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 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台大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仲介下,出售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89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82/10000 之土地與其上建號21401 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予被告。兩造於103 年8 月2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時,被告當場開立新台幣(下同)190 萬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伊。嗣被告另於103 年8 月4 日開立並交 付197 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中, 並同時取回簽約時開立之本票。而該支票,於103 年8 月5 日經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分於103 年8 月9 日、同年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補足簽約款項並配合辦 理後續應履約事項,唯被告均未依期限履約。伊再於103 年 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之款項 。本件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解 約後自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190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8 月2 日經永慶房屋仲介下,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910 萬元。伊原意係要先出 售伊配偶之原有房屋,再以伊配偶之名義購入新房屋(即同



樣登記為伊配偶所有之房屋)。然經永慶房屋仲介人員之疲 勞斡旋下,竟未及考慮舊屋尚未售出,並無多餘之資金及能 力購買新房屋,遂簽訂系爭契約,至返家後始思及無法履約 。遂立即於同年8 月6 日、8 月21日,分別由伊及伊所委託 之陳玉民律師,以存證信函致函通知永慶房屋。而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伊於訂約後 之第4 日,即將無法履約購買之情形告知原告,自當時起原 告即已知道伊無法履約。而伊只有1 房屋(但其上已有貸款 1,000 餘萬元之債務),伊又係經營照相館業務,但此業務 已係夕陽生意,故伊並非有資力之人,亦無法負擔原告鉅額 之請求。況就原告而言,其已自承該房屋已再出售他人,價 款為1,905 萬元,亦與伊原來之價格相若,並無何損失之可 言。故原告請求給付19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予 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2 日與 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13 頁)。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場開立面 額190 萬元整,票號AA000000-0之本票乙紙(本院卷第14 頁)交付原告,原告依約交由永慶房屋保管。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開立並交付「面額197 萬元,支票 號碼AG0000000 ,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之支票乙紙(本院卷第15頁),存入兩造所約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履約保證帳戶(本 院卷第16頁)中。被告交出前揭支票之同時並取回如前述 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開立交付予原告之票號AA000000-0 號本票(本院卷第14頁),而該票號AG0000000 支票於10 3 年8 月5 日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本院卷第17 頁)。
㈣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46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18-19 頁)、同年8 月19日寄發士林社子 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頁)催告被告應補足 簽約款項並配合辦理後續應履約事項。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21頁)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並於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沒收被告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
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 ㈦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形式不爭執。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
㈨被告以104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8-59 頁) 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
㈩對於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6-69 頁 ),沒有意見。
兩造於103 年8 月2 日就系爭建物約定之價金為1,910 萬 元,嗣因被告未履約,原告已於103 年11月中旬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第三人,出售總價為1,9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若因被告違約,則原告得 沒收被告所給付的190 萬元款項(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違約金190 萬元是否應酌減?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規定甚 明。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 、4 項約定:「. . . 如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原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 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 . 」、「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1頁背 面),顯係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賠償不履行時原告所受 之損害外,亦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未依約履行;又原告於103 年 9 月9 日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沒收被 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不 爭執㈥、㈤所載(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5頁),形式為真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㈦所載(本院卷第101 頁)。則依上 開函文內容所載,被告為一罹患極度焦慮合併憂鬱、失眠 、胸悶之患者,而藥物會影響注意力,致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顯因思慮不周而難以準確辨識履行契約對其生活所 生之實質影響。本院認為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之可歸責程度 ,尚與一般惡意毀約之情形不同。另兩造於103 年8 月2 日就系爭建物約定之價金為1,910 萬元,因被告未履約, 原告於同年11月中旬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出售總價 為1,905 萬元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載( 本院卷第101 頁)。若以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 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則簽約款190 萬元於103 年8 月2 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利息為28,630元 、用印款190 萬元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利 息為21,082元、完稅款190 萬元於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 11月20日之利息為17,178元、尾款1,340 萬元於103 年10 月3 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利息為88,110元,則其利息總計 為115,000 元,故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生之損害金額僅有 165,000 元(利息+5 萬元價差)。此外,原告復自陳其 所主張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等語(本 院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若能如 期履約時,原告可能得受之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主、客觀 因素等為衡量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尚屬過高,認違約金以前開實際損害略約2 倍即 30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 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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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