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48號
SLDV,103,訴,1348,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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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張文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杜美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其中215 萬元 自民國9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10萬元自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以所提借 貸證明書及本票等證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基礎事實 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營日本料理店有調度資金需求,自95年起陸續向原告 為小額借貸,因金額不大,皆未立借據。98年9 月17日被告 向原告借款215 萬元(下稱系爭215 萬元債權),約定月息 1.5 %,清償日100 年12月1 日,原告當場交付現金215 萬 元予被告點收,因該筆借款金額過高,原告為確保債務成立



及將來履行,要求被告書立借貸證明書,並以清償日為發票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擔保。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下稱系爭30萬元債權,與系爭215 萬元債權合稱系爭債 權),利息亦為月息1.5 %,清償日99年2 月5 日,經原告 交付現金1 萬元、98年10月5 日匯款予被告98,000元(預扣 首月利息2,000 元)、同年月20日匯款予被告186,000 元( 預扣首月利息4,000 元),於最後匯款日98年10月20日成立 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簽發以清償日為發票日如附 表編號2 支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支票交付系爭215 萬元債權之2 期利 息(98年9 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64,000元(計算式:21 5 萬元×1.5 %×2 =64,500元,為支票記載方便原告同意 免除500 元利息)、於98年12月17日以匯款交付系爭債權利 息(215 萬元部分為98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30萬元部分 為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36,700元(計算式:(215 萬 元×1.5 %×1 )+(30萬元×1.5 %×1 )=36,750元, 經原告同意免除尾數50元)、及於99年2 月23日以支票交付 系爭215 萬元債權之2 期利息(98年12月17日至99年2 月16 日)64,000元(計算式同上,原告亦同意免除500 元利息) 後,被告即未繳付系爭債權利息。
㈢、系爭30萬元債權之清償日於99年2 月5 日屆至,被告向原告 表明不要提示支票,如跳票將影響其信用及餐廳經營,承諾 本金會陸續清償,並邀請原告至其餐廳消費抵銷,原告同意 被告之請求,被告即於99年2 月9 日至101 年2 月21日間陸 續匯款清償157,200 元,而原告至被告餐廳消費款項則以42 ,800元計算,系爭30萬元債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 及自99年2 月6 日起算之利息。系爭215 萬元債權之清償日 於100 年12月1 日屆至,被告亦請原告不要提示支票,承諾 其後一併清償本息,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詎被告仍未依約 清償215 萬元本金及自99年2 月17日起之利息,經原告多次 催討系爭債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提起本訴。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簽立之借貸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有 交付215 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匯款紀錄等資 料,亦可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不需提出資金來源資料,被告 如欲爭執應提出反證。兩造自96年起陸續有多筆借貸關係, 被告於96年10月起陸續匯款清償,系爭債權成立後,被告仍 持續清償前開多筆債務本息,非如被告所稱已於101 年2 月 21日清償完畢。被告雖自99年2 月23日未再清償系爭債權利 息,原告基於與被告友誼,於同年11月30日應被告請求始再



出借78,010元。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其中215 萬元自99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10萬元自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系爭215 萬元債權之 借貸證明書,係因兩造為好友,原告於98年間至被告經營之 餐廳吃飯時,向被告詐稱其花光金錢,無法向其丈夫交代, 希望被告簽發支票與借貸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並表明不會 提示支票,被告恐原告婚姻破裂,始應允原告所請,原告未 給付被告金錢,兩造實無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簽發之票據,原告均存入銀行提示,兩造 如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可能不提示支票。又 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以匯款或簽發 支票予原告之方式,將96年間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金額共1,662,800 元。綜觀被告此段期間之匯款紀錄非如 利息般規律給付,原告陳稱被告給付之64,000元、36,700元 、64,000元等款項,為系爭債權利息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2 月17日即未清償系爭債權本息,卻於同年11月 30日再出借78,010元,顯有可疑。況原告自98年9 月17日至 101 年2 月21日間之存款餘額最多僅10餘萬元,每月尚須支 付房貸等費用,不可能有215 萬元之現金出借,原告復無法 提出資金證明,益證系爭215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曾向臺灣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郵 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被告曾向內湖農會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 戶及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
㈣、被告經營日本料理餐廳迄今已逾20年。
㈤、被告於98年9 月17日簽署系爭215 萬元債權之借貸證明書及 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㈥、被告曾簽署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㈦、被告曾於98年11月23日匯款64,000元至原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
㈧、被告曾於98年12月17日匯款36,700元至原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
㈨、被告曾於99年2 月23日匯款64,000元至原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
㈩、原告曾於98年10月5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98,000元予被告 收受。
、原告曾於98年10月20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8萬6,000 元予 被告收受。
、被告曾於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至原告申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67、81、137頁)、被告曾簽發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三編號4 所載到期日及金額 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88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215萬元及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如有,原告是否已將借貸金錢給付被告收受?㈢、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及如 聲明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215 萬元及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215 萬元及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7日成立系爭215 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月息為1.5 %,清償日為100 年12月1 日等情,業 據提出借貸證明書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觀諸該借貸證明書記載:「⒈茲證明本人向持 票人借貸票面金額款項,借款利息雙方約定為民間利1.5 分 ,按期支付。⒉借貸人開立支票乙張(內湖農會銀行民權分 行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佐證…。中華民國98年 9 月17日」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 為215 萬元、支付行號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民權分部」、 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1 日等情相符,確足供為兩造成立系 爭215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被告固主張係原告詐稱其 花光金錢,無法向其丈夫交代,被告恐原告婚姻破裂,應允 原告所請簽發借貸證明書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等情, 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系爭215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堪以採信。3、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固提出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紙支票僅 足為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付發票日99年2 月5 日、票面金 額30萬元支票之證明,而被告簽發支票可能原因多端,被告 既否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即難僅依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 付之上開支票之事實,逕為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之認定。原告另提出其向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及向臺灣銀行申 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主張其以交付現金1 萬元、98年10月5 日匯款98 ,000元(預扣首月利息2,000 元)、同年月20日匯款186,00 0 元(預扣首月利息4,000 元)予被告之方式,交付系爭30 萬元消費借貸款(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於98年12 月17日匯入之36,7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為系爭215 萬元債權於98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及系爭30萬元債權於同 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各1 個月利息之總和等情,為被告否 認,原告就其主張交付現金1 萬元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 又以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月息1.5 %計算,30萬元 借款之1 個月利息為4,500 元(計算式:30萬元×1.5 %× 1 =4,500 元),原告所陳匯款預扣首月利息合計6,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4,000 元=6,000 元),不符其主張 之借款約定利息。另系爭245 萬元債權1 個月之利息為36,7 50元(計算式:245 萬元×1.5 %×1 =36,750元),被告 所匯36,700元不足系爭債權1 個月之利息,原告陳稱其同意 免除尾數50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



採信。況依原告陳明被告自96年起陸續有多筆借貸;被告陳 明96年起至101 年間持續匯款清償96年間之借貸債務等情, 兩造間匯款之情,無法排除係成立他項借貸或清償他項債務 之可能,原告提出之金融證據資料及說明,無足據為其此部 分主張為事實之認定。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 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㈡、如有,原告是否已將借貸金錢給付被告收受?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 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 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系爭215 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交付借款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15 萬元借款予被告,業據提出借貸證明 書為證。觀諸該借貸證明書記載:「⒈茲證明本人向持票人 借貸票面金額款項…⒊借款金額新台幣215 萬元整點收無誤 。借貸人:杜美琴…。」等語,被告並在上開打字列印之「 借貸人:杜美琴」後方標記簽章處簽署「杜美琴」姓名及蓋 上「杜美琴」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表彰被告點收215 萬元借款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就交付215 萬元借款予 被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3、被告固否認收悉215 萬元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主張原告詐稱花光金錢,無法向其丈夫交代,被告恐原告 婚姻破裂,應允原告所請簽發上開借貸證明書等情,為原告 否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提出其 向內湖農會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明細、 匯款及原告兌領被告簽發之支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9 頁),係為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 ,以轉帳、匯款及簽發支票予原告提領等方式,清償其96年 間積欠原告之款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顯與系爭215 萬元債權無關,難為 否認原告交付215 萬元之反證。至原告是否提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或於99年間再行出借款項,均係原告自身考



量;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215 萬元債權之利息是否可信, 為兩造自96年起債權債務清算問題;原告資金來源亦不以自 身財產為限,被告就上開事項各提質疑,不足影響借貸契約 之成立,更無法推翻上開借貸證明書表彰已收受215 萬元借 款之認定。
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及 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僅成立系爭 215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且已證明交付215 萬元予被告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 萬元及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即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萬元 ,及自9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即月 息百分之1.5 )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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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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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2,150,000 │100 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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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300,000 │99年2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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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