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21號
SLDV,103,訴,1221,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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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蔡金治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林湘盈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俊偉於民國93年1 月 間結婚,原告因被告無力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債,而於附表 所示日期,以不計利息之方式無償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7700元,並由原告配偶黃文權直 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各銀行之繳款帳號,以清償 原告對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兩造並未就上開借款約 定還款期限;惟被告其後僅返還數萬元與原告,其餘欠款迄 未清償。又倘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本件之給付 目的自始欠缺,被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將上開款 項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意思表 示,至今已逾民法第478 條所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 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請就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先為審 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或向友人借款而自行清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借 貸與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實係黃俊偉為求 被告於其他訴訟中和解退讓,指使原告編造事實提起訴訟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頁)
㈠被告與原告之子黃俊偉於93年1 月3 日結婚,於96年間協議 離婚。
㈡被告曾積欠銀行卡債。
㈢原告持有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繳款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37 萬7700 元,並主張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被告亦屬不當得利 ,請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 告則辯稱附表所示信用卡款並非原告代為清償,兩造間不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從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經查:
⒈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為被告於93年間積欠銀行之信用卡款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各款項之繳款 證明為原告所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其以代被 告償還卡債之方式貸款與被告,因而持有上開繳款證明,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自行繳納,因離 婚後未帶走上開繳款證明,而為原告所持有等語。從而,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曾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及證人黃文權雖均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為原告貸與被 告(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然關於匯款之現 金來源,原告陳稱係做生意所賺金錢,自其臺北一信帳戶 提領,或以家中常備現金交付黃文權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43頁),證人黃文權則證稱其匯款來源為原告標會所得款 項,及原告向其姊蔡春、黃文權之弟黃文贊借得之款項( 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二人所述全然不符;且觀諸原告 之臺北一信(現為瑞興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



日期前,亦無相當於匯款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本院卷第 64至65頁),衡以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達137 萬7700元,金 額非微,倘原告確有支付該等款項,當不致無法說明金錢 來源,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其匯付,並以此方式 貸款與被告等情,尚難遽予採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附表 所示款項與被告,且主張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然原告無 法說明被告還款之具體數額,且就被告還款之時間係在與 黃俊偉離婚前或離婚後,前後所述互有不符(見本院卷第 43頁),倘兩造間確存有借貸契約,則被告返還款項若干 乃攸關雙方權利義務存否之重要事項,原告對此節始終無 法詳細說明,實與借貸之常情有違。再佐以原告主張兩造 借貸契約成立於93年間,惟其於103 年6 月11日始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103 年度士調字第236 號卷第4 頁),距其所主張借貸關 係原因事實發生日已時隔近10年,且距被告與黃俊偉離婚 亦已時隔約7 年,兩造歷時多年均未對附表所示款項有所 爭議;訊據原告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帶其他男人至 原告住處,雙方發生衝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背面),似意指因被告行為不當,乃向被告索還 附表所示款項,則原告縱曾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堪存疑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已交付被告如 附表所示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自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款 項為其所匯付,已如前述;且兩造原為婆媳,關係緊密,其 間金錢往來有多種可能原因,自難逕認均無法律上原因,是 縱有此等款項之給付,亦難僅憑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之



欠款,即認被告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 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 萬7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銀行名稱 │信用卡款(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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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17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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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1月17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144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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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1月18日│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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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8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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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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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8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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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8月31日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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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8月31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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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8月31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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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1月17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 151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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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122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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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1月18日│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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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