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2號
SLDV,103,訴,1162,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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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張曉佩 
被   告 裴鵠  
      裴再復 
      龔媖嬋 
      裴國翔 
      裴宏榮 
      裴玉蒼 
      裴書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裴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 ○○街○○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38 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被告八人所共有之同小段737 地號(下稱系爭737 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737 地 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 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原告為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四周均未臨接馬 路,且周圍多為建物,與最近公路之間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確為一封閉袋地,而原告擇被告八人所共有之 系爭73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南港土字第0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 積8.3 平方公尺)通行,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路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上開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既有該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應容忍原 告利用該道路通行而不得有妨礙之舉,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上開部分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四周為他人鄰地,且北、南、東側土地 上均有建物,東側雖有防火巷可通往台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 31巷,惟該防火巷寬度約1.5 公尺,最狹窄部分為84公分, 不足以作為通行使用,車輛也無從進出;且依實務見解,不 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是上開防火巷無從為 系爭738 土地通行公路之用。
㈡、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同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因「重測前後山坡段618 地號」土地於65年5 月 11日分割為618 地號、618-9 地號至618-26地號(即系爭73 8 地號)土地,惟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即訴外人盧成鈺,並 無變動,故於是時系爭738 地號土地並無因分割,致不能通 常使用,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事,且原告於103 年間始向盧成鈺買受系爭738 地號土地,是原告雖屬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但非土地分割直接之人,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又盧成鈺將「重測前後山坡段618 地 號」土地分割為系爭738 地號及同段744 地號至749 地號等 數宗土地時,系爭738 地號土地即已如附圖所示,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則盧成鈺雖分別於66年至77年間讓與前開數宗 土地予他人,惟其讓與行為並非形成系爭738 地號土地為袋 地之任意行為,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㈢、系爭738 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方法,往北通行須通過同段738 -1、735 、727 及728 地號等土地至台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 6 巷22弄,往南通行須通過同段742 或743 或745 地號土地 至中坡南路,往東通行須通過同段741 地號等土地上之防火 巷至中坡南路31巷,往西通行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37 地 號土地。而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北、南及東側上均有建物, 倘向北、南側通行至公路,則原告須拆除全數建物,對該訴 外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恐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又東側雖有防火巷可通行,惟如前述防火巷不得作為主要進 出通路之用,再系爭738 地號土地面積為269 平方公尺,系 爭737 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且系爭737 地號土地之 北邊僅有一簡易車庫,南邊為空地,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7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無須拆除地上物,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低,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三、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38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73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上開部分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依原告所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目前鄰近土地之相鄰使用狀 況而言,尚得循同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後方留設之巷道 ,通行至同小段750 地號土地之公路,以步行方式即可到達 ,且僅需步行時間數分鐘即可,並無藉以車輛始得通行至外 界道路之情事,且系爭738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居住, 僅有原告出入而已,並無不能為目前通常使用之狀況。二、系爭738 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盧成鈺將土地分割為同小段74 9 地號至744 地號土地並分別讓與不同之人,始形成無法通 往公路之袋地,而同小段749 地號至744 地號土地均緊鄰同 小段832 地號土地之公路(即中坡南路),且土地後方均留 設有防火巷供系爭738 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小段750 地號土地 之公路(即中坡南路31巷),則系爭738 地號土地應僅得依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同小段749 地號至744 地 號土地至同小段832 地號或750 地號土地之公路。三、系爭738 地號土地因盧成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成為袋地時 ,盧成鈺僅得向同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雖 俟後盧成鈺於103 年間移轉予原告,惟依實務見解,原告亦 僅得通行同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前揭見解係鄰地通行 權具有準物權性質之落實,並係晚近法院一再所持見解。四、原告係於103 年5 月取得系爭738 地號土地,並非無法知悉 該土地周遭相鄰土地之使用狀況,則原告應預先作好安排, 原告於取得系爭738 地號土地後,旋即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 737 地號土地通行權,顯係將自己明知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 ,原告非無權利濫用之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38 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重測前後山坡段618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後山 坡段618 地號」土地,於62年7 月間由訴外人盧成鈺買賣取 得,嗣於65年5 月間分割出「重測前後山坡段618-9 地號至 同段618-26地號」;嗣於68年5 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其中「 重測前後山坡段618-17地號至同段618-22地號」共六筆土地 ,依序編定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至同小 段744 地號」共六筆土地;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9 地號至



744 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17地號至同段618-22地 號」)共六筆土地,分別於66年至71年間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周賢世王興信、蕭仁生、黃正雄、李瑞華周北郭等人, 而系爭738 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地號」)土地 仍屬盧成鈺所有,於103 年間始因買賣移轉予原告。二、系爭737 地號土地自60年8 月間起陸續由被告贈與或繼承取 得。
三、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北、南、東側目前蓋有建物,西側系爭 737 地號土地上設有遮雨棚以停放車輛。
四、系爭7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其面積為8.3 平方公 尺。
五、上情並有前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即本判決之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 至 15、16、58至78頁);且有本院103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 相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 21至33、37至40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告所共有之系爭737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所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738 地號 土地與外界並非無適宜之聯絡,縱認為袋地亦係因原告前手 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僅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通行玉成段五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至公路,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737 地號土地係權利濫用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738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得否主張通 行系爭737 地號土地並禁止妨害通行?茲分別析述如下。一、關於系爭738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說上所謂袋地通行權中之有償通行權。上開規定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四周未直接與公路相鄰,



且該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目前與該土地較接近 之公路為北側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南側之台北 市○○區○○○路○○○○段000 地號;尚須先通過同小段 744 等地號)、東側之台北市○○區○○○路00巷○○○○ 段000 地號;尚須先通過同小段741 、744 至749 等地號) 、西側之台北市○○區○○街000 巷○○○○段000 地號; 尚須先通過系爭737 地號);又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北、南 、東側目前均蓋有建物,西側系爭737 地號土地上設有遮雨 棚以停放車輛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本判決之 附件)、本院103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相片(見本院湖調 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33頁)附卷可稽。㈢、被告雖稱:系爭738 地號土地目前得循玉成段五小段744 至 749 地號後方留設之巷道,步行數分鐘即可通行至同小段75 0 地號即中坡南路31巷,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云云 。惟查:系爭738 地號土地之東側雖有防火巷可通往中坡南 路31巷,惟該防火巷之寬度約1.5 公尺,經現場測量最狹窄 部分為84公分,因兩旁各有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寬度57公分、 鐵門寬度8 公分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見本院 訴字卷第27、30、31頁),尚非足供通行之寬度;且按防火 隔間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難以之認為系爭738 地號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
㈣、綜上,系爭738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737 地號土地:㈠、按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蓋任何人原即不得以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 況必要通行權係增加鄰地之地上負擔,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受 限制,是因任意行為致有上述情事者,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 主張必要通行權,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即明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亦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袋地通行權中之無償通行權。再袋地通行



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 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 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 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 損人利己,許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738 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 地號」),乃分割自「重測前後山坡段618 地號」土地,而 「重測前後山坡段618 地號」土地於62年7 月間由訴外人盧 成鈺買賣取得,嗣於65年5 月間分割出「重測前後山坡段61 8-9 地號至同段618-26地號」土地,及於68年5 月間實施地 籍重測,其中「重測前後山坡段618-17地號至同段618-22地 號」共六筆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至同小段744 地號」,嗣該六筆土地分別於66 年至71年間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周賢世王興信、蕭仁生、黃 正雄、李瑞華周北郭等人,系爭738 地號(即「重測前後 山坡段618-26地號」)土地於其時仍屬盧成鈺所有,迄於10 3 年間始因買賣移轉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查前述「重測 前後山坡段618 地號」土地於65年5 月間分割為「重測前後 山坡段618-9 地號至同段618-26地號」土地時,因所有權人 均為盧成鈺,故當時盧成鈺所有之「重測前後山坡618-26地 號」(即重測後系爭738 地號)土地,得經由同為其所有之 「重測前後山坡段17至22地號」(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 9 至744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坡南路(即重測後玉成段五 小段832 地號),或中坡南路31巷(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 750 地號),而不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惟盧成鈺 復於68年至71年間,將「重測前後山坡段17至22地號」(即 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9 至744 地號)土地分別讓與訴外人 周賢世王興信、蕭仁生、黃正雄、李瑞華周北郭等人, 至此,盧成鈺所有之「重測前後山坡618-26地號」(即重測 後系爭738 地號)土地,即因四周均未與公路相鄰,且盧成 鈺已不再是「重測前後山坡段17至22地號」(即重測後玉成 段五小段749 至7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成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核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相符, 該情形乃係盧成鈺前述分別讓與數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是依前揭規定,系爭738 地號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受 讓人所有之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盧成鈺並無



形成袋地之任意行為,而主張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㈢、次按關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之土地如所 有權發生變動時,是否由受讓人繼受此一問題,自無償通行 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 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之土地 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 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 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9 月5 日修訂五版,第302 頁)。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 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 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適用。㈣、查本件原告固係於盧成鈺於66年至71年間將重測後玉成段五 小段744 至749 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而使系爭738 地號 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後,於103 年間始買賣取 得所有權,惟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 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法知悉,仍願買受該土地,自應繼 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對被 告所有之系爭737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其非直接形成袋地行為之人,而主張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738 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37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繼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737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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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