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30號
SLDV,103,訴,1130,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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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王進發 
      柯敏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伶彥 
被   告 柯敏達 
      張清良 
      陳星光 
      賀芳華 
      李良瑩 
      陳曾秀里
      林暐倫 
      徐重光 
      陳子德 
      徐瑞華 
      朱郁芳 
      謝麗鶯 
      李懿綸 
      王學登 
      彭英鶯 
      廖吉光 
      郭清順 
兼上19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珠如 
共同複代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白意文 
      潘筱瓊 
      黃淑瑾 
      古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範圍內(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區域範圍(面積O ‧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除追加被告古瑞珍以外之 被告及歐樂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區域(面積2.22平方公尺 )及黃色區域範圍(面積0.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再對系爭土地有妨礙建造之行為。嗣後 主張歐樂君業已將其對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古瑞珍 ,因而撤回對歐樂君之起訴,並追加古瑞珍為被告,且撤回有 關不得為妨礙建造行為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其主張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
當事人後,復撤回尚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之被告訴訟,且撤回部 分訴訟請求,且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自應准許。被告白意文潘筱瓊古瑞珍(下就除上三人外之被告簡稱王 進發等人,就全部被告則簡稱被告,分則均稱其姓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木蘭及臺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所有,並與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進 行合建,由士林開發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規劃、設計並完成新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三方並簽訂有「合建契約書」,張木蘭及臺 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及98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予伊。當士林開發於102 年12月18日偕 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赫然發現被告 所有之系爭圍牆,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黃色 及綠色區域所示。茲系爭圍牆不僅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且因系爭圍牆在系爭土地內建築基地原有舊建物之拆除範圍 內,然因伊對系爭圍牆並無處分權,無從依拆除執照之命拆除



,將無法通過建築法令之放樣勘驗,無法繼續施工及開挖。信 託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指示伊須為排除系爭圍牆侵害之必要行 為。故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拆除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進發等人則以:伊及白意文潘筱瓊古瑞珍所共有之系爭 圍牆雖越界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然對被告所屬社區大樓而言 ,有區隔社區與外部空間之防閑作用,希望原告拆除後,得為 適當之臨時設置,並於系爭土地建築完成時,再於系爭圍牆占 用土地附近,適當回復新圍牆,以達原來之功能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所共有,且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並制有鑑定書存卷可佐,且到場之王進發等人對此情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被告為系爭 圍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圍牆又越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造成妨害。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 爭圍牆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王進發等人雖以前詞至辯 ,然核其所述,不過係向原告表示系爭圍牆對其等有相當用益 ,希望原告妥處而已,自無從構成阻卻原告合法正當行使所有 權之理由。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出具承諾書,承 諾按照被告之要求,於拆除系爭圍牆後,將於系爭土地建築期 間,施作臨時簡易地上物代替系爭圍牆,並於建築完成後,再 施作永久性新圍牆,取代系爭圍牆之功能。則王進發等人憂慮 之拆除後之問題,業已經原告承諾解決,更不能再以此為由, 拒絕原告拆除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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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