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徐讚福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徐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若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徐慧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江合之唯一婚生子女 ,於民國67年相對人出生以來,聲請人即將相對人託付聲請 人在台南之母親即相對人之奶奶徐黃絨照顧,而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母親江合則留在臺北繼續打拼事業,期間聲請人有開 過海產店,然於民國68年時聲請人遭他人誤殺,致其雙手行 動不便,其後皆以打零工維生,雖收入微薄有限,但聲請人 仍視每個月狀況,給予母親金錢以貼補其代為照顧相對人之 費用。民國77年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江合因個性不合, 協議離婚,當時相對人仍居住於臺南,由聲請人母親徐黃絨 照顧,直至民國79年、80年左右相對人離開臺南前往日本與 其母親江合共同生活。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與日本人 渡邊和志結婚後,雖偶有與聲請人電話聯絡,但卻未與聲請 人見面,近來聲請人健康每況愈下,有龐大的醫療費用須負 擔,致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迫於無奈,不得不依民 法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親不適用之。易言之,父母請 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繫自己之生活而言。
㈢經查聲請人目前患有回流性食道炎、胃良性息肉、雙眼白內 障、雙眼背基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等 須繼續追蹤治療之疾病,身體健康狀況非常不佳,且其在民
國67年遭人誤殺留下永久性之傷害、惡化聲請人雙手行動, 至92年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無法工 作,為低收入戶。目前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請 領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及房租補助1,500 元, 常入不敷出,至社會科領取食物救濟。隨著物價的節漲,聲 請人已無法維持一般人民最基本的生活狀況,故亟需相對人 扶養。綜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臺 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及聲請人患有多種慢性 病之情形衡量,爰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扶養費1 萬元 整予聲請人,以維生計。
㈣綜上所陳,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用1 萬元予 聲請人,若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唯一子女,其已滿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因身體多處疾病亦難謀 職,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目前每月僅仰賴社會局之補助款及 房租補助款維生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鈞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而其於100 、101 、10 2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答辯,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 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內政部依社會 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2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 元,併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0,000元等情,而相
對人係67年出生,現為36歲,惟其已102 年1 月6 日出境離 台,迄今仍未返台,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均無所得及財產 ,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之在 台經濟能力,暨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20 0 元及房租補助1,500 元等情後,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 元之扶養費,尚屬適當。 ㈢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行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相對人於國內亦無所得、聲請人 所請求之金額及聲請人目前之生活條件等因素,爰定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及逾期不履行之喪失期限利益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 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 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末按 ,親屬間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126 條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就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 明內容而為裁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 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