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15號
SLDV,103,婚,315,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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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萬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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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