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3號
SLDV,103,勞訴,53,2015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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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秀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範圍內,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808 元(計算式: 305003+6567+27238=3388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而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共計9,9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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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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