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
陳芬玲
許越鈞
姚良龍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反訴必須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審酌 反訴是否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亦應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訴訟狀態為準。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申言 之,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91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 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 應認反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
經查:本訴原告所提給付業績獎金訴訟,係主張:本訴被告於 本訴原告在職期間,並未依本訴被告所訂之業績獎金辦法(下 稱系爭績獎辦法)規定,計算給付業績獎金,而本訴被告則抗 辯:本訴原告任職期間所屬部門業績額度未達系爭績獎辦法所 訂標準,本訴原告尚不符合系爭績獎辦法所訂要件,無從請求 獎金。由是以觀,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系爭績獎辦法 規定或約定之獎金請求權。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則 係主張:本訴原告於任職期間,屢次違反出貨之規則,與收取 支票之流程,故意不積極催收客戶貨款,致本訴被告受有未能 追回貨款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本訴原告賠償未能收回帳款之損害。顯見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係本訴原告任職期間故意背信之侵權行 為及違反委任契約意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核與本訴 訴訟標的之系爭績獎辦法獎金請求之法律關係或反訴原告對本 訴之防禦方法並無關聯,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又反訴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損害項目,與系爭績獎辦法之獎金金 額計算亦無任何交集或相關性。甚者,依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而 陸續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與本訴審判資 料相較,均與認定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無涉,並無任何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達成合理運用本訴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 經濟之反訴立法目的,顯與反訴之實質程序要件有所不合。是 反訴被告一再指摘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毫無牽連,有 言滯本訴之虞,並非無據。
反訴原告雖於本訴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 狀就本訴抗辯:以反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原告之獎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然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之答辯,從無提出欲以反訴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債權為抵銷之防禦方法。而本訴 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已無從於本訴中審究本訴被告於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審酌反訴是否符合提起反 訴之要件,亦應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狀態為準,已如 上述。是本件亦難以本訴、反訴之債權請求權種類同一,得以 互為抵銷為由,而認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關係 可言。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然其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證據資 料毫不相通,客觀上徒有致使本訴延滯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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