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37號
SLDV,103,勞訴,37,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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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方孟穎律師
      陳芬玲 
      許越鈞 
      姚良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 變更上述聲明之金額為377 萬2276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4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之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有勞務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其後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於101 年 6 月13日終止。又被告於99年間曾經董事會通過訂有「績效獎 金辦法」(下稱系爭績獎辦法),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 2 項規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 )」為單位 進行核算。而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每季毛利預算達成率 超過80%,即可發放事業群績效獎金,再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3 項後半段規定,以營業淨利之比例進行分配,計算電 子事業群BD3 部門獎金數額後,依伊與部門主管之約定,以部 門績效獎金總額除以部門全部員工月薪加總,計算個人績效獎 金。然被告自99年第3 至第4 季(99年7 月)起至101 年第1 季至第2 季止(101 年6 月止),均未依約給付上述績效獎金 ,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伊自得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之



規定,以被告已支付之99年第1 季及第2 季績效獎金共計61萬 8280元(56萬4000+5萬4280)除以99年第1 季及第2 季之「BD 3 部門營業收入」美金2200萬(取整數到美金萬元)比例即0. 0000000 (獎金61萬8280元÷《美金2200萬元×匯率30》), 再以各季營業收入乘上0.0000000 計算伊各季應領績效獎金, 請求被告給付99年第3 至4 季獎金91萬7778元、100 年第1 至 4 季獎金221 萬4639元,101 年第1 至2 季獎金63萬9859元, 共計377 萬2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 萬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電子事業群分為BD1 、BD2 、BD3 等3 大業務部 門與後勤單位,各業務部門因代理銷售之產品不同,其實際經 營狀況並無法一概而論。為落實系爭績獎辦法之權責相符與獎 懲分明之基本精神,且避免單一業務部門因績效不佳而無獲利 時,還能坐收其他業務部門努力經營獲利得領取之績效獎金之 不公平現象發生,電子事業群之最高主管在決定分配獎金予轄 下各業務部門時,即參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2 項所定之 發放基準,以各業務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是否超過80% ,作為決定是否分配予該業務部門之標準,並遵守電子事業群 之特別規定,如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8 項、第3-9 項及第 3-10項規定,進行後續之獎金發放作業。是各部門發獎金除第 1 關需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達80%外,依系爭績獎辦法 第3-1 項「利潤中心制」之精神,電子事業群部門主管於依第 3-7 項規定,分配獎金時,尚須視電子事業群BD1 、BD2 、BD 3 部門內之預算達成率亦達80%,該部門始能分配獎金。然原 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自99年第3 、4 季起至101 年之第 2 季(101 年6 月)止,均未達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所定「毛 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伊自無從發放績效 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原告自94年4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兩造間因而 有系爭勞務契約關係。任職期間為自94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 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之業務經理,業務內容包含業務開發。㈡原告自行於101 年5 月1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表達計畫於 同年6 月13日離職,如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證5 原告離職申請 單(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1 年6 月13日)所示。



㈢被告認為原告離職前夕,辦理離職手續時有諸多交接項目不清 ,且疑似有背信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規 定,故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被告所發 免職通知書如本院卷第37頁被證11所示。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 因而於101 年6 月13日終止。
㈣原告至少在「99年6 月4 日」、「99年7 月5 日」、「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5 日」及「99年11 月5 日」時,有分別收悉被告固定發給之月薪資9 萬4873元至 9 萬7273元,如本院卷第60頁原證3 所示。㈤被告就員工薪獎制度,分別定有㈠年終獎金管理辦法,如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9 頁原證1 所示。 ㈡被告於99年間並經董事會通過定有系爭績獎辦法如湖勞調卷 第10至12頁及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證2 所示。㈥被告「績效獎金」之制度,係依系爭績獎辦法為據。與原告本 案請求業績獎金有關之規定為: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2 項 所定:「公司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Q )」為單位進 行核算。各事業群依據不同之績效目標,分別制定不同之績效 獎金發放基準。其標準如下:㈠電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以毛 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㈡冷熱機材事業群─每季事業群『營 業淨利(OP)』達新臺幣700 萬元整…工程事業處因執行業務 之情況特殊,故獎金之採計以階段完工,客戶同意核定計價並 開立發票為計算基準。㈢『財會處』與『管理處』─以公司整 體結算後『營業淨利(OP)+ 銷售獎金提撥數』達成預算目標 80%以上才核發獎金」。是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3部門得發放 績效獎金之前提為:每季電子事業群之「毛利預算」達成率超 過80%。所謂「毛利預算」之意義為:部門主管於每一營業年 度結束前,依各部門之當年度實際營業狀況,針對下一營業年 度預先擬定下一營業年度預計達成之營業毛利金額,經董事會 通過,而成為毛利預算金額。電子事業群分為BD1 、BD2 、BD 3 部門,都是業務部門。在電子事業群各部門全體毛利預算有 達標之情況下,其下各部門之業務部門若未達標,該未達標之 業務部門亦不得發放獎金。所謂「毛利」之意義為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上開項目之實質內容如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被證 25內所載項目即營業收入為銷貨收入與銷貨折讓之差額,營業 成本即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組合而成,由會計部門統計而得 之數字。
㈦又系爭績獎辦法規定:電子事業群及冷熱機材事業群尚須遵守 特別規定,如第3 條第3-8 項、第3-9 項規定及第3-10項等規 定,以落實權責相符、獎懲分明之基本精神。其中第3-10項規 定:當季底依上列㈥基礎計算是「虧損」時,除不得請領獎金



外,並需與下季損益合併計算;且兩季合併損益必須是「正數 」,始得發放獎金。
㈧被告自99年第3 至第4 季(99年7 月)起至101 年第1 、2 季 止(101 年6 月止),各季之電子事業群「毛利預算」達成率 如本院卷第200 至208 頁被證31電子事業群預算及實際損益表 所示(下稱系爭事業群報表)。其上顯示被告電子事業群於99 年第3 季與第4 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均有超過80%,但自 100 年第1 季起至100 年第4 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皆未 超過80%;又101 年第1 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致 該季亦無法發放事業群之績效獎金。而電子事業群於101 年第 2 季雖有超過80%,然尚須遵守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10項 規定,故與第1 季合併計算損益後,所得「毛利預算達成率」 並未超過80%,而「本期損益」為「-1600 萬9376」。又電子 事業群BD3 部門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 之財務部門預算/ 實際損益表如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被證25 、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被證32所示(下稱系爭BD3 部門報表 ),其上顯示BD3 部門各季毛利預算均沒有達到80%,僅101 年第2 季達493 %,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 與101 年第1 季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成為本院卷第186 頁圖 9 所示,達成率為-2.9%。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 ,均為被告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內容為真正,是符合會 計準則製作。依上開財務資料內容所載,被告電子事業群全體 及其下BD3 部門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統計表如本院卷第227 頁附 表所示。
㈨被告電子事業群及其轄下BD3 部門於99年第1 、2 季皆有符合 上開系爭績獎辦法之績效目標。被告電子事業群及BD3 部門99 年第1 、2 季之「預算/ 實際損益表」如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被證33、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被證34所示,毛利預算達成 率示意表如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表格所示。
㈩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1 項即明定:「本公司分為四大事業 部門予以考量:㈠電子事業群…以『利潤中心制』概分為:⑴ BD1 ⑵BD2 ⑶BD3 ⑷後勤單位…㈡冷熱機材事業群…以『利潤 中心制』概分為…」等語。
原告績效獎金必須先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2 項規定後 ,再依照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3 項規定計算部門獎金數額 。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3 條第3-3 項之規定:每季結算後,各 部門得依不同之提撥比例分別計算績效獎金核發數字。提撥比 率為:電子事業群-每季(Q )以「營業淨利(OP)+銷售獎 金提撥數-部門利息( **) 分攤」提撥16%作為發放基準;業 務部門則以「營業淨利(OP)」之12%進行分配,其中之1 %



由最高主管裁決分配,另外之1 %由事業部門最高主管裁決分 配。後勤單位以「營業淨利(OP)」之4 %進行分配。原告所 屬電子事業群部門之績效獎金數額即以此為計算。此規定中之 營業淨利即為如被證31、32、33財報資料上顯示之營業淨利數 字,即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營業費用所得。系爭績獎辦法第 3-3 項之規定不可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只能計算出原告所屬 部門整體獎金數額。
計算各部門內組員個人獎金之前提,必須確有部門獎金金額時 ,始應適用。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7 項規定:業務單位( 電子與冷熱部門)各部門組員的獎金分配多寡,由部門最高主 管(BD-HEAD )自行做決定。另外,組員獎金之分配標準依循 原則如下:營業毛利50%(營業毛利成長率25%+ 營業毛利達 成率25%),應收帳款(資金)回收15%,庫存控管15%,費 用控管15%,KPI (其他)5 %。此為各部門主管具體分配各 組員獎金應考慮之績效比重。關於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團隊月 薪扣除員工潘經泉部分,新臺幣為39萬6350元、人民幣部分是 3 萬2850元。
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條3-5 項規定:「績效獎金以「每季(Q )」為單位進行核算,每年第1 、2 季之績效獎金保留20%於 當年度11月統籌發出」。且為計算出個人獎金數額後為保留。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 之6 項規定:「離職員工視同自動放 棄績效獎金領取之權益」。本條之意旨為至少並沒有涵攝適用 到上述保留獎金20%以外部分。保留獎金20%依系爭績獎辦法 規定於每年5 、11月發放,依被告解釋,若在保留獎金發放日 前離職,不得請領保留之獎金,原告是6 月離職,本件並無本 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自99年第3 至第4 季(99年7 月)起至101 年第1 、2 季 止(101 年6 月止),客觀上即未曾給付原告績效獎金。被告曾於99年9 月28日,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於99年第1-2 季 營業期間有達到「毛利預算達成率超過80%」之發放獎金基準 ,而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發放原告99年第1-2 季56萬4000元 (即99年1 到6 月間績效獎金),如本院卷第60頁原證3 原告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第3-5 項保 留部分應發放之績效獎金5 萬4280元,至99年12月24日,方始 匯入原告之帳戶,如本院卷第32頁被證6 、本院卷第61頁原證 4 原告薪資條所示。本季獎金也是依照財務報表將存貨跌價及 呆滯損失合併計算而得出發放之結論,即依本院卷第219 頁以 下被證33、34財務報表計算。當時已列入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 計算。在100 年以前,採購是由業務部門負責,但100 年後, 被告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單需求時,就



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
原告曾於103 年6 月4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略 以:「有萬公司(按為被告)拖欠或積欠本人相關業績獎金, 累積金額已經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惟迄今尚未依約支付」 等語,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22所示。被告乃於103 年6 月2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 ,拒絕原告之請求,信函如本院卷167 頁被證23所示。但之前 ,原告不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距離99年將近4 年期間均未 對被告是否應依系爭績獎辦法發放99年7 月至101 年6 月之績 效獎予以爭執或異議。
起訴狀係於103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湖勞調卷第15頁)。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是 否已達成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何人 應舉證?
㈡被告應發放原告之獎金金額若干?如何計算?何人應負舉證責 任?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於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 並未達成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績效 獎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而是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達 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績效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針對績效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 雇主並以其平日要求之評核標準,確實對勞工之工作表現有所 業績評核,其評斷並無顯著證據認定出於主觀、恣意者,自應 加以尊重。尤以雇主對評核標準之選定,甚或以何種評核標準 為主,何種為輔等等,必須遵循自由經濟法則,尊重雇主形塑 企業文化或經營方法之判斷餘地,只需其評核標準,已經勞雇 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經實際運行形成慣例規則,且非與勞 動契約經濟目的達成間毫無關聯者,勞工自不得以己意,任意 指摘、擷取,以為適用。法院除審查雇主所定標準與勞動契約 之關聯性及客觀上雇主有無遵守自訂或約定標準評核外,亦無



從指導雇主應以何種評核標準,作為評量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 。例如:雇主對一般行政職人員,以勞工之服從性為主要指標 考核,而忽略自主、創造性指標為考,法院自不得以自主、創 造性指標對企業競爭力較有幫助,而自行改認評核標準。雇主 對於所選擇之評核標準,對企業未來之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乃 企業經營自由下,應自行承擔結果之範疇,甚為明確。⒉經查,被告就員工業績獎金給與之薪獎制度,已定有系爭績獎 辦法(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第3 條第3-2 項已明訂:績效 獎金之計算,係以「每季」為單位進行核算,電子事業群或其 下BD1 、BD2 、BD3 部門─每季事業群以毛利預算達成率須超 過80%,而所謂「毛利達成率」必須以被告會計部門依被告經 營狀況統計而得之會計財務報表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而由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之系爭BD3 部門報表(見本院卷第209 至218 頁)所示,該 部門上開期間各季預算達成率均未達到80%,僅101 年第2 季 達493 %,但依據系爭績獎辦法第3-10項規定,必須與101 年 第1 季損益合併計算,合併後毛利預算達成率為-2.9%,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顯見,電子事業群BD 3部門於 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間,尚不符合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 所定之發放業績獎金之基本門檻,彰彰甚明。
⒊原告雖以:系爭事業群報表、系爭BD3 部門報表中計算營業毛 利時,若不扣除「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即可達發放業績獎 金之基準;而「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乃係被告採購小組故意 無端浮濫採購、囤積貨物所造成,目的在於迴避業績獎金,故 不應於計算營業毛利時加以考慮,而認被告仍應計算電子事業 群BD3 部門業績獎金為給付云云。然查:
①系爭事業群報表、系爭BD3 部門報表所顯示之財務數字及項目 ,均為被告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製作,且符合會計準則(見不 爭執事項㈧)。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業規定,會計科目中之 營業成本包含「銷貨成本」,且同法第43條並略以:「商品存 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 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 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已明示若有存貨跌價損失等情事,應 予認列。而營利事業多餘之囤貨,本會造成營利事業之成本壓 力或折舊、跌價及現金積壓之機會成本之帳務損失,營利事業 於計算毛利績效時,加以考慮計算,理所當然。是被告於計算 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屬 符合法規之解釋與舉動,已無不妥。且由原告所不爭執之電子 事業群BD3 部門第1 、2 季預算及實際損益報表(見本院卷第 219 至222 頁及不爭執事項㈨)記載可知,即便於原告領得業



績獎金之此二季,被告財務會計部門即係以加計「存貨跌價及 呆滯損失」計算營業毛利,並無大礙。原告自99年以來至103 年4 年間,對此均未予以爭執或異議(見不爭執事項)。甚 至於101 年6 月13日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㈡)長達兩年亦未 加以質疑。顯見,於為瞭解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業績是否達成 毛利預算達成率而計算營業毛利時,應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 損失」,當屬系爭績獎辦法執行過程中於被告公司內形成之解 釋或慣例,當已屬兩造關於業績獎金默示約定計算規則之一部 分,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②又查,在100 年以前,被告採購是係由業務部門負責,100 年 後,方另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業務部門若有訂單需求時, 就會向採購小組申請採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然由系爭BD3 部門報表可知,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於被 告成立採購小組之前,由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自己擔任採購業 務時之99年第3 、4 季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早已過高, 且侵蝕營業毛利,使毛利預算達成率連續兩季未能達到80%, 甚至遠低於80%(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由此顯見,原 告主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全為被告成立採購小組所造 成云云,已難採信。反之,被告一再抗辯:正係因電子事業群 BD3 部門主導採購浮濫,故被告成立採購小組,本意即在抑制 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浮濫採購,只是採購小組仍常須聽從瞭解 上下游產業鏈之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之意見為採購,以致於仍 無法有效控制浮濫採購之情等語,應信而有徵。③再者,衡諸經驗法則,企業經營者係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能 任意或故意浮濫採購,任令庫存高漲,增加跌價、現金積壓之 風險,侵蝕企業獲利?原告既主張此一不合經驗法則且變態之 事實,自應就此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僅空言 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以憑信。反之,由系爭 事業群報表、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有關101 年第2 季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07 、216 頁)可知,即便在成立採購小組之後, 電子事業群全體或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於該季扣除「存貨跌價 及呆滯損失」後,毛利預算達成率仍可大幅超標。顯見,原告 所謂:採購小組故意、任意浮濫採購、囤積貨品,侵蝕獲利之 說,更顯無稽。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 部門於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並未達成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所定發放績效獎金之 條件。則被告依系爭績獎辦法第3 條規定,決定不予發放績效 獎金,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績獎辦法請求被告計算給付 業績獎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故,原列爭點㈡即被告應 發放原告之獎金金額若干、如何計算等節,均與結論無涉,爰



不予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績獎辦法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 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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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