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張聯生
李佳壕
李文豪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函娮
李佳壕、李
文豪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雅鈴
被 告 郭阿炮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所有土地: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田面積901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憲章1 /3 張聯生 1 /3 李佳壕1 /6 李文豪1 /6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3 萬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 102 年12月30日具狀以上開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 位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買賣(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有使用權。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203 萬元並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又於104 年2 月25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有使 用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3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 、 259 頁),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原告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同為系 爭買賣之原買受人及系爭農舍(詳後述)之原所有人之繼承 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張憲章、張聯生雖具 狀或當庭表示減縮聲明或撤回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 第108 頁、第258 頁反面),因該訴訟行為形式上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祇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遵循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受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並占有系爭 土地為耕作,嗣在系爭土地上存有農舍,然遭被告否認有買 賣契約之存在,並已強制拆除農舍,要求返還土地等語,是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契約存在,將影響原告得 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且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藉由本訴除去。是本件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經由訴外人曾樹木介紹,於民國53 年3 月2 日,同時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錦松及案外人高山 財(已歿)購買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0 地號土地,指定登記予原告張憲章、張聯生、及原 告李佳壕、李文豪之被繼承人李火各3 分之1 ,及購買同 段13-1、14地號土地,指定登記予案外人李太旺、李聰明 、李金龍(已歿)名義,並受點交後耕作使用40餘年,不 查系爭土地竟漏未移轉登記,而仍以郭錦松為登記名義人 。嗣郭錦松死亡,由被告於79年4 月8 日繼承系爭土地而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繼受其被繼承人郭錦
松基於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對原告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義務,雖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仍得對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乃具 有正當權源。
(二)張自發因方便農作所需,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加強 磚造紅瓦厝約12坪之農舍1 間(下稱系爭農舍),原告於 張自發死亡後繼承之。詎被告突於101 年間張貼公告在系 爭農舍牆壁上,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並於102 年3 月30日 僱工以挖土機將系爭農舍強制拆除,並竊走原告張憲章所 有置於系爭農舍內之農具,及屋前之石材、樹木等,致原 告受有系爭農舍之損害12萬元,原告張憲章受有:①石材 之損害14萬元。②桑樹2 棵之損害1 萬元、羅漢松3 棵之 損害3 萬元。③肥料10包之損害4,800 元。④翻土機1 台 之損害2 萬9,500 元。⑤割草機1 台之損害9,000 元。⑥ 脫穀機1 台之損害1 萬元。⑦篩穀機1 台之損害1 萬3,00 0 元。⑧釘耙2 支之損害2,000 元。⑨鋤頭2 支之損害 2,000 元。⑩大鐮刀1 支之損害2,600 元。⑪大木耙1 支 之損害2,000 元。⑫翻穀具3 支之損害600 元。⑬白鐵茶 桶1 個之損害1,450 元。⑭扁擔10組之損害2 萬2,500 元 。
(三)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存 有農舍,然遭被告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並強制拆除農舍 ,要求返還土地,自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原告有使用權之必要,因而請求鈞院確認之;又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面積901 平方公尺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有使用權。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3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郭錦松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又被告固 不否認毀損系爭農舍,然系爭農舍之價值業已折舊完畢,又 否認系爭農舍內有原告所主張之農具存在,亦否認系爭農舍 外之石材、桑樹及羅漢松為原告張憲章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錦松所有,由被告
於於79年4 月8 日繼承系爭土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於80年間建造系爭農舍,嗣張自 發死亡,由原告繼承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8 、1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自發於53年 3 月2 日,向郭錦松、高山財等人共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共4 筆土地,卻漏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表明,於 53年3 月2 日,上開6 地號土地移轉至原告張憲章、張聯生 及李佳壕、李文豪之被繼承人李火名下,及上開13-1、14地 號土地,移轉至李太旺、李聰明、李金龍名下之情,然此僅 能說明前揭6 、13- 1 、14地號土地有如原告所主張以買賣 為原因之登記,而有該3 筆土地之買賣,究不能以此推論尚 有系爭土地同為買賣標的,僅漏未移轉登記之情;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自53年3 月2 日起即由張自發所耕作等情,縱然 該情屬實,然張自發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原因可能好幾,非 必僅有買買一種原因,亦無法驟而認定張自發有買受系爭土 地之情;況原告通知到庭之證人即介紹人曾樹木之配偶曾盧 分禮證稱:系爭土地為張自發向高三財所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證人曾文俊證稱:系爭土地為張自發的,但不 知其向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均未陳明張自發 與郭錦松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因繼受而有買賣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有使用權,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茲就原告所主張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審究如下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農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拆除原告所有系爭農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農舍遭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系爭農舍已無殘值等語。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見本院卷第113 、第114 至117 頁),表明系爭農舍之參 考造價為24萬元,因本身價值經折舊完畢,而剩得繼續使用 之價值12萬元等語,然原告所謂得繼續使用之價值,僅為其 主觀認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明之,又原告雖請本院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然按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 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農舍殘餘價值,僅為其主觀認知,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本院審酌之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況系爭農舍為磚 造,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所研訂之建物殘餘價格 率,就加強磚造或磚構造之建物,殘值價格率(即建物於經 濟耐用年數屆滿後,其所剩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 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例)均為0 ,亦難認系 爭農舍尚有殘餘價值。原告之損害額既屬不能證明,其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農舍之損害12萬元,自無從准許。㈡、被告不法侵害農具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2 年3 月30日拆除系爭農舍時,竊走系 爭農舍內所置放之翻土機1 台、割草機1 台、脫穀機1 台、 篩穀機1 台、釘耙2 支、鋤頭2 支、大鐮刀1 支、大木耙1 支、翻穀具3 支、白鐵茶桶1 個、扁擔10組、肥料10包等農 具,固據證人即原告張憲章之配偶張陳月嬌到庭證稱:除翻 穀具、脫穀機、篩穀機、扁擔、大木耙、鐮刀等為張自發留 下外,餘為原告張憲章所有等語,然其亦陳稱最後一次看到 農具為102 年1 、2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反面至168 頁),是縱證人張陳月嬌所陳為真,然其所見系爭農舍內有 前開農具,距被告拆除系爭農舍之102 年3 月30日,期間已 有1 、2 個月之久,是被告於拆除系爭農舍之際,系爭農舍 仍放置有前開農具?系爭農具是否確為被告所取走?均非可
據以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竊取上開農 具之事實,其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農具之損失,即 屬無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石材、樹木部分:
按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 先就其主張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之意 旨參見)。原告主張石材為原告張憲章所有,固舉證人張陳 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材為被告張憲章所有等語為證, 然證人張陳月嬌為原告張憲章之配偶,其證詞之憑信性已低 ,又僅就石材所有權之歸屬為誰之單純問題為陳述,在原告 未舉出其他佐證情形下,實認僅憑證人張陳月嬌之證詞,驟 而認定系爭石材為原告張憲章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農舍外 種有桑樹及羅漢松為原告所有,然按土地上之樹木,係屬土 地之出產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要旨參見),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桑樹及羅漢松既位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即為土地之部 分,而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既無法舉證石材及樹木為原告所 有,即無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言,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存 在,原告有使用權,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203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阿輝到庭證明系爭農 舍為張自發所建,而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原告 請求函調102 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難據 以為系爭農舍殘值之認定,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 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