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7號
SLDV,102,破,1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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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政乾(原名王正健)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本件相對人破產事件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嗣相對人雖於102年10月21日 將其戶籍地址改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時為準,是依管轄恆定原則, 被告於本件聲請後,雖遷出本院轄區,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貸款尚未清償,經強制執 行之結果,發現相對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聲請人屢次 對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已符合破產法 第1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為新北市觀光導 遊協會理事長,社會地位顯赫,就客觀事實認定理當尚有相 當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 年度執字第928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影本為證。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惟依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蘭井街152 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債權人陳立坤、林連 森、黃富雄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則系爭房屋之價值,若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後, 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甚明。至聲請人另現存之財產即嘉義市 ○區○○街00000號房屋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揭房地之權利範圍甚小,價值極為輕微,參以101年之公 告房地現值合計為18,538元(計算式:17,399+1,139=18,53 8),即便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進行破產程序,亦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且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 償。又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 10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97萬3,747元,若以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辦案期限2年 作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之估算基準,相對人及其家屬在 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至少194萬7,494元(973,747×2= 1,947,494),縱若以相對人一人計算必要生活費,且依臺 北市101、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等 財團費用,至少需35萬5,056元(計算式:14,794×12×2= 355,056),而相對人於100年度申報總所得32萬714元,101 年度申報總所得為54萬4,373元、102年度申報總所得為48萬 6,951元,此有相對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1、10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者,財團 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 條定有明文,且依目前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臺 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 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 000元。」。綜上,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 ,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難認本件 有破產之實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相對人財產狀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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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01 年度│ 備註 │
│ │ │ │(平方公尺)│房地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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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元段五小段│7/178200│ 0.023 │ 1,139 │ │
│ │1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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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東區蘭井街│ 1/3 │ 2.943 │ 17,399 │ │
│ │148-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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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市東區蘭井街│ 1/1 │ 37.99 │164,400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 │152 號4 樓之11 │ │ │ │抵押權25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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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