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徐冬新
被上訴人 鄭麗琴
陳朝信
張君瑞
林登煌
趙叔讓
江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士小字第63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 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限責任台北市平 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合作社)之理、監事,以違 反合作社法第28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及平安合作社章程 之行為,經民國101 年1 月10日社員大會及101 年6 日社務
會議決議將伊自合作社除名,應賠償伊繳銷計程車車牌之營 業損失、支出之交通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語,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鄭麗琴、陳朝信、張 君瑞、林登煌、趙叔讓、江明松應給付其2 萬6,918 元,以 及被上訴人鄭麗琴應給付其2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 其1 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為平安合作社第14屆理事 兼經理,會計吳羚嘉向伊示好未被接納,由愛生恨產生報復 行動,自100 年10月16日伊不做經理後,即以抹黑、栽贓、 挑撥離間等手段污衊伊,又因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鄭麗琴有 在春季郊遊中喝醉、在中原普渡時浮報費用、藉引進他人對 社員貸放高息借款以賺取回饋金等行為,於此情形下伊已無 法再做經理,但被上訴人鄭麗琴不准伊辭職,伊只得請假, 詎被上訴人鄭麗琴竟將伊之假單藏匿,並與會計聯合誣陷伊 ,說伊欲對其與會計性侵、拿手機內裸照給其與會計看、毆 打社員孫阿興、取走公務資料,渠等之污衊實在離譜,實際 上伊並無侵害合作涉及社員利益之情事;㈡依合作社法,社 員大會不能除名社員,而應回歸合作社法第28條由社務會議 處理,故伊遭101 年1 月10日平安合作社會員大會決議除名 ,程序不合法、無效,況且,該次社員大會並無除名之議題 ,而在無提案人及附署人之情形下,主席亦不能提議除名伊 ,是該次大會主席即被上訴人鄭麗琴提案除名伊,完全不合 會議程序;㈢被上訴人等平安合作社之理、監事於101 年2 月6 日第15屆第1 次社務會議決議將伊除名,然被上訴人江 明松已於99年3 月間遭平安合作社除名,故該社務會議決議 即未達法定名額4 分之3 之同意,自屬違法;㈣雖社員鄭文 峰於第一時間即向主管機關社會局陳情平安合作社101 年1 月10日會員大會有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之情,嗣伊亦陳情理、 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未參與審查僅是橡皮圖章,連署人 重複且連署人數不夠,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成員陳正義參加 監事選舉當選為候補監事已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 規定,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亦違反同辦法第17條規定等情形 ,然主管機關以未收到會員大會紀錄為由搪塞,伊又能如何 ?㈤原審法院之認定已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及第52條、合作 社選舉罷免辦法第6 條第2 款、平安合作社章程第2 章第10 條及第4 章第20條之規定等語。
五、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概言原審判決違
反上述法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原審就此法律關係之判斷,主要係以「原告 係因平安合作社第15屆社員大會決議除名,原告縱主張相關 除名程序不合法,於決議撤銷前,無足動搖除名之效力,均 如前述,而原告遭除名,既係出席社員決議之結果,參酌上 開社員大會紀錄發現,社員間就是否將原告除名先經討論, 且就原告符合章程規定除名之要件與否為不同之意見表達, 其後始為決議等情,則是否將原告除名,洵為社員自主意思 決定之結果,該最後之結果,實難認與參與會議之被告有何 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等人縱於上開社務會議均為贊 成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然原告既已由社員大會除名,其後社 務會議之決議,應不影響除名之結果,則該社務會議決議與 原告遭除名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據。實則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之結果,指摘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於認定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之判斷上,有何違 背法令或當然違背法令之處,以及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