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肆佰貳拾捌萬元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新臺幣(下同)4,286,118 元,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具 變更請求金額為7,637,747 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擴張聲明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1日結婚,嗣經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 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 後,被告提起上訴,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離婚當時原告名下除了被告所 贈與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含地下 車位)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572,237 元,其於100 年12 月16日協議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不動產部分:
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2 號
同上小段6 號
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30號
大業段二小段25號
同上小段26號
同上小段27號
同上小段28號
同上小段29號
同上小段30號
被告因另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0 年4 月4 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400 萬元,應屬被告於99年 11月之財產。被告雖辯稱係其向父親王明堂借款400 萬元 供作提存金云云,然400 萬元非小數目,亦可合理認定係 屬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已有該財產存在,而由被告所提出 之王明堂存摺並無法看出其於100 年4 月4 日或之前有提 領400 萬元之紀錄;況且,縱有提領,亦無法證明係借給 被告供作提存金。故該400 萬元亦應列入本案之分配範圍 。惟因鈞院諭示以99年11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則上開擔 保金為事後所提存,原告同意暫不列入計算。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9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 訴請求判決離婚,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然而,該民事訴訟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再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由兩 造協議離婚,可見兩造婚姻關係並非判決離婚而消滅,而是 經兩造合意而解除,因此,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以 100 年12月16日兩造合意離婚之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而非以99年11月17日起訴時為準。 本件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 】係分別於100 年2 月8 日、92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具有公示作用 ,被告辯稱係「無償取得」,顯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 喜多物食品行係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所申請設立,資本額 為20萬元,惟該商行經營期間因虧損而無獲利,故於100 年 12月底即停止營業,並遲至103 年間辦理歇業登記,被告辯 稱原告獨資經營喜多物食品行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計算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以100 年12月16日兩造合意離婚之 時為準,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原告於98、99年間有股票與 存款云云,與本件計算夫妻現存財產應屬無關。被告又辯稱 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投資不動產,並提出被證7 至12之 房地異動索引為證,原告對於該異動索引所載資料並不爭執 ,惟其中被證9 係母親曾張自妹之投資,與原告無關,然上 開不動產購入及處分係發生於96年至98年間,自不應計入原 告婚後之現存財產。
原告所有之丹霞灣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並贈予原告,有鈞院10 0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足證,依民法第1030之1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該房地既為 原告無償取得且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向銀行辦理貸 款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指稱原告脫產云云,顯屬無稽 。又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係 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因受贈而登記取得之財產,為原告「 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於銀行之存款餘額,依鈞院向各相關銀 行函調之資料,其存款餘額為333,266 元。另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所檢附之兩造於99年11月17 日之證券資料,原告沒有意見。依據上開證券資料,被告當 時持有證券之價值以99年11月17日收盤價計算,總價額為10 ,419,169元。至於原告當日僅持有「中日」股票11,235股, 惟該檔股票因該公司經營虧損而在93年間即已下市,故該股 票之殘餘價值為零元。
曾曦於9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新民段二小 段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之 建物,係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購買並於99年12月15日登記於 曾曦名下,購買價金為356 萬元。其中,訂金20萬元(不在 履約保證專戶內)及簽約款16萬元係於99年11月11日自曾曦 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先行提領49萬元支應,餘款則用 來支付後續價金,而不足部分則部分由友人陳素月(即代理 原告處理買賣事宜者)於99年12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至曾曦 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再提出支 用,部分由原告向親友先行周轉支付。另曾曦於100 年6 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大業段一小段建物,其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6 之建 物,係原告之姐姐曾穗芝於100 年5 月間為投資所購買,但 因其居住於國外,故由原告出面代為洽購並以曾曦名義購買 及登記,再由曾穗芝之配偶李光漢、李光漢的姐姐李美平、 父親李大瑩、母親李鄭翠薇等人於100 年5 、6 月間陸續匯
款至曾曦帳戶,以支付相關款項,上開不動產均非屬原告所 有。
有關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6 樓房地,係原告 於96年5 月底所購買並於96年6 月7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購 買價金為785 萬元,除部分向親友借款外,另向臺灣銀行貸 款600 萬元,而上開房地於98年7 月21日出售,出售價款為 871 萬元,該價款除清償貸款餘額外,部分則提領作為生活 花用,部分償還向親友之借款,其中430 萬元於98年9 月間 用以支付購買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地 ,並於99年5 月31日以575 萬元賣出,再以該價金用以償還 向親友之借款。
原告為投資購買不動產而長期向親友借款並於房地出售後再 償還相關借款,有關原告與親友間之借款部分,就目前原告 所整理的資料,至少包括:
曾穗奾於95年8 月4 日及同月18日自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 115 萬元至原告帳戶。
曾穗奾於97年8 月29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原告 帳戶。
曾穗奾於97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10日分別電匯238,000 元及200 萬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陳素月於97年12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用以償還原告之貸款。 陳素月於99年12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至曾曦於台新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由於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固定收入,因此,就 原告購買房地所需價款,除銀行貸款外,有部分款項係以向 親友借貸來支應,而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大部分亦均用於償還 上開相關借款。而且,截至99年11月間原告於另案提起訴訟 請求離婚之時為止,仍尚有相當多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 失公平,法院應予調整減輕或免除分配額等語。惟關於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規定,並沒有以原告對於家 庭收入有無貢獻作為請求之要件,況夫妻相處過程對於家庭 生活本共同努力、分工合作,自不能以夫妻一方沒有收入, 即認其對於家庭生活收入毫無貢獻,至於請求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由被告舉證。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74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均為第2 次婚姻,原告前次婚姻育有曾晨及曾曦2 子, 被告前次婚姻育有王領與王澈2 子,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 婚,婚後被告將原告前婚姻所生子女曾晨、曾曦接來同住, 兩造婚後於87年2 月7 日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王淨。被告於 99年8 月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淨離家,於99年11月17 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99年11月17日為準,方符合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9 之土地【即附表二、 編號4 至9 】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函覆鈞院之股票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惟關於長億實業之股票因於92年間已下市,已無價值,此部 分應予剔除。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係被告父親 王民堂出資購買的墳墓用地,但指示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該2 筆被告婚後無償取 得之不動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3 農牧用地,亦非被告出資購買,而係長輩餽贈予被告兄弟 與表兄弟4 人(國斌、國煌、國勳與被告),即被告祖父王 老生與友人謝生共同購買該筆土地,先將該筆土地單獨登記 在謝生之子謝勝敏名下。92年間,謝勝敏要將一半之土地產 權登記返還,當時被告祖父已經亡故,被告之父親、叔叔一 輩又慮及自身年事已高,便決定將該一半之土地產權直接登 記在被告一輩名下,以免日後繼承手續之煩。因被告父親王 民堂有3 子:被告、王國煌、王國勳,被告叔叔王猛男只有 1 子:王國斌。因而堂弟王國斌獨得被告叔叔一房應得之1/ 4 土地持分,被告、王國煌與王國勳則各取得1/12之土地持 分,合計為被告父親一房應得之1/4 ,故同係被告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為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至於400 萬 元提存擔保金,係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聽聞原告已 委託仲介出售房屋變現,被告調閱丹霞灣房地謄本,始知原 告於99年3 月間,便將該房地設定抵押1,520 萬元向永豐銀 行借款,被告恐婚後資產均遭原告淘空,乃向法院申請假扣 押,經鈞院以100 年司裁全字第236 號裁定裁准被告以400 萬元供擔保,得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後,向父親借款 400 萬元供作提存金。而該筆被告向其父親借貸之400 萬元 提存金,係「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後,不應計為被告婚後 財產。況該筆提存金並非兩造共營婚姻生活而增加之財產,
原告主張將該筆借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顯不符合夫妻剩餘 財產之立法意旨,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目前名下所有之淡水丹霞灣房地,依專業機構鑑價結果 至少價值2074萬300 元,遠高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全部 婚後財產之總和。若按原告所稱,該房地係被告於婚後購買 並贈與予伊,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已遠較被 告為多,則原告再訴請被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違 民法第1030條之1 的立法精神,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宣稱 淡水丹霞灣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然大部分貸款均由被告代償 ,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代償債務,房屋漲價利益盡歸原告取 得,卻遭原告拒絕,原告早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便預將其可 支配之婚後財產均予移轉、隱匿,再以帳面資料要求被告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予允准,顯然不公之亟。又原告婚 後長期投資股票、不動產,伊宣稱無婚後財產,顯與事實不 符,依台北市商業處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出 資20萬元獨資經營喜多物食品行,更證明其並非無資力之 人。其次,依原告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歸屬清單顯示,原告 98、99年尚持有鼎大科技、譁裕實業、友達光電、台虹科技 、華碩電腦、中興電工、鴻海精密以及奇美通訊等股票,市 值逾百萬;而被告歷年來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不動產異動索 引顯示,原告與合作金庫台大分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淡水水碓郵 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往來。原告98年於 合作金庫台大分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各有4,420元、2,7 00元利息收入;99年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司有6,568元利息收入。以年利率1 %推算,當時原告至少應 有存款442,000 元、270,000 元、656,800 元,然而待100 年5 、6 月法院執行假扣押時,僅於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扣 得2,589 元,其餘銀行存款以及股票投資盡數遭原告處分一 空,連上述設定抵押1,520 萬元向永豐銀行取得之千萬元借 款亦流向不明,致強制執行股票、存款無著,顯見原告於提 起離婚訴訟前,早有計劃脫產,規避夫妻剩餘分配,依據民 法第1030條之3 ,被告請求調查兩造100 年12月離婚前5 年 有關原告名下財產以及往來明細,以便追加計算之,衡以原 告於本件審理中僅陳報中日股票之狀況,對於上述其他股票 均閉口不言,故本件亦有命原告提出其股票交割存摺、交割 銀行帳戶明細,以查明其處分股票與結清帳戶後之金錢流向 ,以確認原告婚後財產確實之數額,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業已查明:「原告名下有房屋2 筆、土
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數筆,自96年至99年間,薪資及股 利所得分別為578,200元、86,732元、248,213元、104,633 元」。原告1 年資本所得便多於一般上班族年薪,其主張無 婚後財產云云,顯非屬實。又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常投資不 動產,被課稅而有案可查的至少就有下列8 筆。依照原告起 訴狀同一標準,下列不動產價值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分配, 包括:
原告於95年7 月12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2 房地(無房貸記錄),於95年12月14 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慧娟。請命原告提出買賣資料與買方付 款資料,查明該房屋處分金額,與售屋得款流向。 原告於96年1 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 號9 樓之3 房地(無房貸記錄);於96年5 月9 日把房地 轉售予訴外人楊王碧蓮。亦請命原告提出買賣資料與買方 付款資料,查明該房屋處分金額,與售屋得款流向。 原告於96年1 月17日借用其母曾張自妹名義購入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00號7 樓之2 房地(無房貸記錄);於97年 12月19日將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素月。為查明該房屋處分 金額,與售屋得款流向,請鈞院請命原告提出買賣資料與 買方付款資料。
原告於96年4 月23日購入台北市○○區○○街0 號3 樓房 地(無房貸記錄);再於96年8 月16日轉售予訴外人黃莉 鈐。黃莉鈐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 付價金。請鈞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黃莉鈐貸 款案全部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撥款記 錄與金錢流向明細明細),以確定原告處分該不動產所得 及金錢流向。
原告於96年6 月7 日購入台北市○○區○○街000 巷0 ○ 0 號6 樓房地;再於98年7 月21日轉售予訴外人吳建苙。 吳建笠係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價金。請鈞 院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吳建苙貸款案全部 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撥款記錄與金錢 流向明細),以確定原告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及金錢流向。 原告再於98年9 月21日購買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地(無房貸記錄),而於99年5 月31日出售 予陳永昇、陳勇志。陳永昇、陳勇志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為確定原告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及 金錢流向,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陳 永昇、陳勇志向該行貸款之全部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 買賣契約、銀行撥款記錄與流向)。
依建物謄本顯示,原告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並以淡水丹霞灣房屋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1,520萬推估,其貸款金額逾1,000萬,顯 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且去向不明。可見原告早有計劃 脫產。請鈞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向該 行庫貸款資料全部(包括貸款契約,銀行撥款記錄與流向 ),查明原告全部金錢流向。
此外,原告另以其女曾曦(當時為學生,無購屋能力,不 可能購物)名義購買○○區○○路00號7 樓之4 房地(未 辦理房貸)後,轉售予訴外人郭呢莉,郭呢莉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原告還以曾曦名義購入○○區○ ○○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6 房地,並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抵押。原告辯稱係 胞姐曾穗芝借用曾曦名義所購買云云。然而,上開中央北 路房地之點交確認書載明買受人為丙○○,與原告主張不 符。況且,按原告主張曾穗芝等人已將價款匯入曾曦帳戶 ,惟曾穗芝等人僅匯入292 萬元(以銀行帳戶之摘要為準 ),比對買賣價金總額740 萬元、貸款370 萬元,則買方 應自備現金370 萬元,曾穗芝等人匯入之金額尚短缺78萬 元,且該貸款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尚不明確,若原告宣稱曾 穗芝居住國外乙節屬實,其根本無法與銀行對保,自亦不 可能辦理貸款,足見原告主張借名買賣云云漏洞百出、難 以置信。又原告宣稱因曾穗芝居住國外故須借用曾曦名義 登記,亦顯不合理,依據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務,買受人只 需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可委託他人辦理登記手續,並不需 親自到場,亦即根本沒有借名之必要。衡情該中央北路房 地應即係原告所購入,與曾穗芝等人無關,登記在曾曦名 下只是為脫免落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已,故原告支付之 現金370 萬元應加入原告婚後資產計算之。復參諸原告於 99年曾貸款千萬元並處分名下所有股票以及存款,堪認原 告係將之做為資本借用曾曦名義買賣不動產,借名之目的 亦係為了脫產並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故 請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郭呢莉向該行申辦 房屋貸款之全部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 撥款記錄與流向)到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6 房地貸款 資料,即可查明上開房地價值若干。
以上足證,實際上原告婚後頗具資力,有巨額資金可供炒作 不動產,原告於96年短短1 年間左右購入5 筆房地,4 筆不 用貸款,原告財力實非一般市井小民所能望其項背,原告稱
伊婚後沒有財產,顯係故意欺瞞鈞院。此外,據被告所知, 原告至少有1 個海外帳戶(美國洛杉磯),請鈞院命原告提 出該帳戶以來全部交易明細核對,確定其婚後財產價值。 復依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顯示,原告另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係其於98年向力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購屋資金也是原告支付。原告一 再否認有婚後財產,卻有資力購買台北市之預售屋建案,其 說詞顯難採信。此外,曾曦之帳戶內於100 年初竟有多達2 百餘萬元之存款,且與原告之母及其他親友等多有往來,堪 認該帳戶其實是由原告所支配、使用,足見原告確實預將資 產移轉到其女曾曦名下,以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拘束。 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後,原告便將其前婚姻所生子女曾 晨、曾曦攜來同住,並依原告意思讓他們上著名、學費昂貴 的私立學校。二造婚後全家各項生活花費,包括:共5 名子 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娛樂費等等,悉由被告執行醫師業務 所得支應之。反觀原告,婚後便不再工作,家事亦由外勞 Rani代勞(費用亦由被告支付)。被告每日多半就是逛街、 下午茶、與朋友交際,或從事個人投資事業(包括:股票、 房地產等)。且原告平均每年至少出國度假2 次(有時甚至 攜其母同行),一應花費亦全由被告支付之。被告每月給原 告5 萬元作為零用金,不算入上述家庭生活費用,係另行給 付,原告可自由支配,故其婚後雖未工作,仍累積有鉅額資 金可以買賣股票、從事不動產投資等,此外被告還購買賓士 車給原告代步,每月給原告零用金,已充分補償原告對於家 務之努力、付出,而原告之付出只有接送小女兒上學、補習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議所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 婚後,被告執行醫師業務,負擔全家各項花費。原告則無須 工作,也不理家務(由外勞Rani負責)。被告付出多,婚後 財產增加少;原告甚少付出,婚後財產卻大幅增加。是原告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有失公允。況且,縱暫不論 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便有計畫隱匿、減少其婚後財產之 脫法行為,原告目前名下所有之淡水丹霞灣房地,依專業機 構鑑價結果至少價值20,740,300元,遠高於原告起訴狀所主 張被告全部婚後財產之總和。若按原告所稱,該房地係被告 於婚後購買並贈與予伊,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 產已遠較被告為多。則原告再訴請被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自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的立法精神,其訴顯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 第293 號審理時,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 立和解兩願離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本件兩造既於100 年12月16日和解離婚,則兩造婚姻關 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再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 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 ,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 明權益。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 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 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 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
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 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 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 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 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 ,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 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 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 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 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 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 所區別。查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93 號審理 時當庭和解成立兩願離婚等情,有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頁20),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以和解離 婚,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99年11月17日為基準, 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 圍及金額。
茲將兩造之財產中是否屬於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原告之剩餘財產:
不動產:
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 及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含 2 車位):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贈與,被告主張此部分 原告自承係被告所贈,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 書「無償取得」之規定,應指第三人所贈與,不包括 夫妻間互贈之財產,因而就此部分則應列為原告之剩 餘財產。經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訂有 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 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 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 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旨趣(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含2 車位)為被告於婚姻期間無償贈 與,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頁147 至156 ),並主張該案判決中業已載 明上開房地為被告所贈與,被告雖曾主張該案之判決 並未確定,惟就此部分並未加以實質之抗辯,並主張 :所謂無償取得是指夫妻以外他人之贈與,在婚姻關 係結束後做財產的分配,不管夫或妻來自對方的無償 取得,都應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另主張:依原告所稱,該房地係被 告於婚後購買並贈與予原告,原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增加之財產已遠較被告為多,則原告再訴請被告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的 立法精神,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而就此部分進而援引 為其所主張原告聲請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之理由( 見本院卷一頁59、卷二頁132 );再者,依被告自己 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卷之 101 年8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亦自承自常家庭 生活費用都是由其支付,只要原告開口要錢,其就會 給她現金,而丹霞灣房貸大部分由其借墊,只有原告
沒有錢,其就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3);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 第293 號卷宗,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中,確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甲○○)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水 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丙○○)名下,已示對 其信賴;上訴人所給家用,除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外, 更有餘款更供被上訴人自由投資投票,每年並任由上 訴人照顧有加、充分尊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家上字第293 號上開卷頁18、19) ,亦與本 件被告之歷次書狀主張相符。因此,足認原告就此部 分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房地為被告所贈與之部分而為實質之抗辯,且基於兩 造於上開房地登記時之相處情狀,被告對原告的確有 充分之信賴關係,自不得因兩造日後感情生變,而遽 以認定上開房屋非屬贈與,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房 地為被告贈與等情,應係屬實。而上開房地既屬被告 贈與原告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原告 婚後之剩餘財產,至於原告以該不動產於99年3 月22 日抵押借款或將抵押借款金額轉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壽險保單,該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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