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0號
SLDV,102,家訴,8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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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肆佰貳拾捌萬元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新臺幣(下同)4,286,118 元,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具 變更請求金額為7,637,747 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擴張聲明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1日結婚,嗣經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 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 後,被告提起上訴,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離婚當時原告名下除了被告所 贈與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含地下 車位)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572,237 元,其於100 年12 月16日協議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不動產部分:
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2 號
同上小段6 號
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30號
大業段二小段25號
同上小段26號
同上小段27號
同上小段28號
同上小段29號
同上小段30號
被告因另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0 年4 月4 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400 萬元,應屬被告於99年 11月之財產。被告雖辯稱係其向父親王明堂借款400 萬元 供作提存金云云,然400 萬元非小數目,亦可合理認定係 屬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已有該財產存在,而由被告所提出 之王明堂存摺並無法看出其於100 年4 月4 日或之前有提 領400 萬元之紀錄;況且,縱有提領,亦無法證明係借給 被告供作提存金。故該400 萬元亦應列入本案之分配範圍 。惟因鈞院諭示以99年11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則上開擔 保金為事後所提存,原告同意暫不列入計算。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9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 訴請求判決離婚,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然而,該民事訴訟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再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由兩 造協議離婚,可見兩造婚姻關係並非判決離婚而消滅,而是 經兩造合意而解除,因此,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以 100 年12月16日兩造合意離婚之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而非以99年11月17日起訴時為準。 本件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 】係分別於100 年2 月8 日、92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具有公示作用 ,被告辯稱係「無償取得」,顯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 喜多物食品行係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所申請設立,資本額 為20萬元,惟該商行經營期間因虧損而無獲利,故於100 年 12月底即停止營業,並遲至103 年間辦理歇業登記,被告辯 稱原告獨資經營喜多物食品行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計算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以100 年12月16日兩造合意離婚之 時為準,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原告於98、99年間有股票與 存款云云,與本件計算夫妻現存財產應屬無關。被告又辯稱 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投資不動產,並提出被證7 至12之 房地異動索引為證,原告對於該異動索引所載資料並不爭執 ,惟其中被證9 係母親曾張自妹之投資,與原告無關,然上 開不動產購入及處分係發生於96年至98年間,自不應計入原 告婚後之現存財產。
原告所有之丹霞灣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並贈予原告,有鈞院10 0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足證,依民法第1030之1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該房地既為 原告無償取得且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向銀行辦理貸 款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指稱原告脫產云云,顯屬無稽 。又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係 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因受贈而登記取得之財產,為原告「 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於銀行之存款餘額,依鈞院向各相關銀 行函調之資料,其存款餘額為333,266 元。另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所檢附之兩造於99年11月17 日之證券資料,原告沒有意見。依據上開證券資料,被告當 時持有證券之價值以99年11月17日收盤價計算,總價額為10 ,419,169元。至於原告當日僅持有「中日」股票11,235股, 惟該檔股票因該公司經營虧損而在93年間即已下市,故該股 票之殘餘價值為零元。
曾曦於9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新民段二小 段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之 建物,係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購買並於99年12月15日登記於 曾曦名下,購買價金為356 萬元。其中,訂金20萬元(不在 履約保證專戶內)及簽約款16萬元係於99年11月11日自曾曦 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先行提領49萬元支應,餘款則用 來支付後續價金,而不足部分則部分由友人陳素月(即代理 原告處理買賣事宜者)於99年12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至曾曦 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再提出支 用,部分由原告向親友先行周轉支付。另曾曦於100 年6 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大業段一小段建物,其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6 之建 物,係原告之姐姐曾穗芝於100 年5 月間為投資所購買,但 因其居住於國外,故由原告出面代為洽購並以曾曦名義購買 及登記,再由曾穗芝之配偶李光漢、李光漢的姐姐李美平、 父親李大瑩、母親李鄭翠薇等人於100 年5 、6 月間陸續匯



款至曾曦帳戶,以支付相關款項,上開不動產均非屬原告所 有。
有關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6 樓房地,係原告 於96年5 月底所購買並於96年6 月7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購 買價金為785 萬元,除部分向親友借款外,另向臺灣銀行貸 款600 萬元,而上開房地於98年7 月21日出售,出售價款為 871 萬元,該價款除清償貸款餘額外,部分則提領作為生活 花用,部分償還向親友之借款,其中430 萬元於98年9 月間 用以支付購買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地 ,並於99年5 月31日以575 萬元賣出,再以該價金用以償還 向親友之借款。
原告為投資購買不動產而長期向親友借款並於房地出售後再 償還相關借款,有關原告與親友間之借款部分,就目前原告 所整理的資料,至少包括:
曾穗奾於95年8 月4 日及同月18日自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 115 萬元至原告帳戶。
曾穗奾於97年8 月29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原告 帳戶。
曾穗奾於97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10日分別電匯238,000 元及200 萬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陳素月於97年12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用以償還原告之貸款。 陳素月於99年12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至曾曦於台新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由於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固定收入,因此,就 原告購買房地所需價款,除銀行貸款外,有部分款項係以向 親友借貸來支應,而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大部分亦均用於償還 上開相關借款。而且,截至99年11月間原告於另案提起訴訟 請求離婚之時為止,仍尚有相當多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 失公平,法院應予調整減輕或免除分配額等語。惟關於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規定,並沒有以原告對於家 庭收入有無貢獻作為請求之要件,況夫妻相處過程對於家庭 生活本共同努力、分工合作,自不能以夫妻一方沒有收入, 即認其對於家庭生活收入毫無貢獻,至於請求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由被告舉證。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74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均為第2 次婚姻,原告前次婚姻育有曾晨曾曦2 子, 被告前次婚姻育有王領與王澈2 子,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 婚,婚後被告將原告前婚姻所生子女曾晨曾曦接來同住, 兩造婚後於87年2 月7 日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王淨。被告於 99年8 月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淨離家,於99年11月17 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99年11月17日為準,方符合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9 之土地【即附表二、 編號4 至9 】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函覆鈞院之股票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惟關於長億實業之股票因於92年間已下市,已無價值,此部 分應予剔除。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係被告父親 王民堂出資購買的墳墓用地,但指示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該2 筆被告婚後無償取 得之不動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3 農牧用地,亦非被告出資購買,而係長輩餽贈予被告兄弟 與表兄弟4 人(國斌、國煌、國勳與被告),即被告祖父王 老生與友人謝生共同購買該筆土地,先將該筆土地單獨登記 在謝生之子謝勝敏名下。92年間,謝勝敏要將一半之土地產 權登記返還,當時被告祖父已經亡故,被告之父親、叔叔一 輩又慮及自身年事已高,便決定將該一半之土地產權直接登 記在被告一輩名下,以免日後繼承手續之煩。因被告父親王 民堂有3 子:被告、王國煌王國勳,被告叔叔王猛男只有 1 子:王國斌。因而堂弟王國斌獨得被告叔叔一房應得之1/ 4 土地持分,被告、王國煌王國勳則各取得1/12之土地持 分,合計為被告父親一房應得之1/4 ,故同係被告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為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至於400 萬 元提存擔保金,係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聽聞原告已 委託仲介出售房屋變現,被告調閱丹霞灣房地謄本,始知原 告於99年3 月間,便將該房地設定抵押1,520 萬元向永豐銀 行借款,被告恐婚後資產均遭原告淘空,乃向法院申請假扣 押,經鈞院以100 年司裁全字第236 號裁定裁准被告以400 萬元供擔保,得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後,向父親借款 400 萬元供作提存金。而該筆被告向其父親借貸之400 萬元 提存金,係「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後,不應計為被告婚後 財產。況該筆提存金並非兩造共營婚姻生活而增加之財產,



原告主張將該筆借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顯不符合夫妻剩餘 財產之立法意旨,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目前名下所有之淡水丹霞灣房地,依專業機構鑑價結果 至少價值2074萬300 元,遠高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全部 婚後財產之總和。若按原告所稱,該房地係被告於婚後購買 並贈與予伊,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已遠較被 告為多,則原告再訴請被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違 民法第1030條之1 的立法精神,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宣稱 淡水丹霞灣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然大部分貸款均由被告代償 ,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代償債務,房屋漲價利益盡歸原告取 得,卻遭原告拒絕,原告早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便預將其可 支配之婚後財產均予移轉、隱匿,再以帳面資料要求被告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予允准,顯然不公之亟。又原告婚 後長期投資股票、不動產,伊宣稱無婚後財產,顯與事實不 符,依台北市商業處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出 資20萬元獨資經營喜多物食品行,更證明其並非無資力之 人。其次,依原告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歸屬清單顯示,原告 98、99年尚持有鼎大科技、譁裕實業、友達光電、台虹科技 、華碩電腦、中興電工、鴻海精密以及奇美通訊等股票,市 值逾百萬;而被告歷年來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及不動產異動索 引顯示,原告與合作金庫台大分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淡水水碓郵 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往來。原告98年於 合作金庫台大分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各有4,420元、2,7 00元利息收入;99年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司有6,568元利息收入。以年利率1 %推算,當時原告至少應 有存款442,000 元、270,000 元、656,800 元,然而待100 年5 、6 月法院執行假扣押時,僅於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扣 得2,589 元,其餘銀行存款以及股票投資盡數遭原告處分一 空,連上述設定抵押1,520 萬元向永豐銀行取得之千萬元借 款亦流向不明,致強制執行股票、存款無著,顯見原告於提 起離婚訴訟前,早有計劃脫產,規避夫妻剩餘分配,依據民 法第1030條之3 ,被告請求調查兩造100 年12月離婚前5 年 有關原告名下財產以及往來明細,以便追加計算之,衡以原 告於本件審理中僅陳報中日股票之狀況,對於上述其他股票 均閉口不言,故本件亦有命原告提出其股票交割存摺、交割 銀行帳戶明細,以查明其處分股票與結清帳戶後之金錢流向 ,以確認原告婚後財產確實之數額,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業已查明:「原告名下有房屋2 筆、土



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數筆,自96年至99年間,薪資及股 利所得分別為578,200元、86,732元、248,213元、104,633 元」。原告1 年資本所得便多於一般上班族年薪,其主張無 婚後財產云云,顯非屬實。又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常投資不 動產,被課稅而有案可查的至少就有下列8 筆。依照原告起 訴狀同一標準,下列不動產價值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分配, 包括:
原告於95年7 月12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2 房地(無房貸記錄),於95年12月14 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慧娟。請命原告提出買賣資料與買方付 款資料,查明該房屋處分金額,與售屋得款流向。 原告於96年1 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 號9 樓之3 房地(無房貸記錄);於96年5 月9 日把房地 轉售予訴外人楊王碧蓮。亦請命原告提出買賣資料與買方 付款資料,查明該房屋處分金額,與售屋得款流向。 原告於96年1 月17日借用其母曾張自妹名義購入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00號7 樓之2 房地(無房貸記錄);於97年 12月19日將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素月。為查明該房屋處分 金額,與售屋得款流向,請鈞院請命原告提出買賣資料與 買方付款資料。
原告於96年4 月23日購入台北市○○區○○街0 號3 樓房 地(無房貸記錄);再於96年8 月16日轉售予訴外人黃莉 鈐。黃莉鈐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 付價金。請鈞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黃莉鈐貸 款案全部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撥款記 錄與金錢流向明細明細),以確定原告處分該不動產所得 及金錢流向。
原告於96年6 月7 日購入台北市○○區○○街000 巷0 ○ 0 號6 樓房地;再於98年7 月21日轉售予訴外人吳建苙。 吳建笠係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價金。請鈞 院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吳建苙貸款案全部 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撥款記錄與金錢 流向明細),以確定原告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及金錢流向。 原告再於98年9 月21日購買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地(無房貸記錄),而於99年5 月31日出售 予陳永昇、陳勇志。陳永昇、陳勇志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為確定原告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及 金錢流向,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訴外人陳 永昇、陳勇志向該行貸款之全部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 買賣契約、銀行撥款記錄與流向)。




依建物謄本顯示,原告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並以淡水丹霞灣房屋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1,520萬推估,其貸款金額逾1,000萬,顯 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且去向不明。可見原告早有計劃 脫產。請鈞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向該 行庫貸款資料全部(包括貸款契約,銀行撥款記錄與流向 ),查明原告全部金錢流向。
此外,原告另以其女曾曦(當時為學生,無購屋能力,不 可能購物)名義購買○○區○○路00號7 樓之4 房地(未 辦理房貸)後,轉售予訴外人郭呢莉,郭呢莉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原告還以曾曦名義購入○○區○ ○○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6 房地,並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抵押。原告辯稱係 胞姐曾穗芝借用曾曦名義所購買云云。然而,上開中央北 路房地之點交確認書載明買受人為丙○○,與原告主張不 符。況且,按原告主張曾穗芝等人已將價款匯入曾曦帳戶 ,惟曾穗芝等人僅匯入292 萬元(以銀行帳戶之摘要為準 ),比對買賣價金總額740 萬元、貸款370 萬元,則買方 應自備現金370 萬元,曾穗芝等人匯入之金額尚短缺78萬 元,且該貸款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尚不明確,若原告宣稱曾 穗芝居住國外乙節屬實,其根本無法與銀行對保,自亦不 可能辦理貸款,足見原告主張借名買賣云云漏洞百出、難 以置信。又原告宣稱因曾穗芝居住國外故須借用曾曦名義 登記,亦顯不合理,依據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務,買受人只 需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可委託他人辦理登記手續,並不需 親自到場,亦即根本沒有借名之必要。衡情該中央北路房 地應即係原告所購入,與曾穗芝等人無關,登記在曾曦名 下只是為脫免落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已,故原告支付之 現金370 萬元應加入原告婚後資產計算之。復參諸原告於 99年曾貸款千萬元並處分名下所有股票以及存款,堪認原 告係將之做為資本借用曾曦名義買賣不動產,借名之目的 亦係為了脫產並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故 請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訴外人郭呢莉向該行申辦 房屋貸款之全部申辦資料(內含:不動產買賣契約、銀行 撥款記錄與流向)到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6 房地貸款 資料,即可查明上開房地價值若干。
以上足證,實際上原告婚後頗具資力,有巨額資金可供炒作 不動產,原告於96年短短1 年間左右購入5 筆房地,4 筆不 用貸款,原告財力實非一般市井小民所能望其項背,原告稱



伊婚後沒有財產,顯係故意欺瞞鈞院。此外,據被告所知, 原告至少有1 個海外帳戶(美國洛杉磯),請鈞院命原告提 出該帳戶以來全部交易明細核對,確定其婚後財產價值。 復依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顯示,原告另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係其於98年向力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購屋資金也是原告支付。原告一 再否認有婚後財產,卻有資力購買台北市之預售屋建案,其 說詞顯難採信。此外,曾曦之帳戶內於100 年初竟有多達2 百餘萬元之存款,且與原告之母及其他親友等多有往來,堪 認該帳戶其實是由原告所支配、使用,足見原告確實預將資 產移轉到其女曾曦名下,以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拘束。 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後,原告便將其前婚姻所生子女曾 晨、曾曦攜來同住,並依原告意思讓他們上著名、學費昂貴 的私立學校。二造婚後全家各項生活花費,包括:共5 名子 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娛樂費等等,悉由被告執行醫師業務 所得支應之。反觀原告,婚後便不再工作,家事亦由外勞 Rani代勞(費用亦由被告支付)。被告每日多半就是逛街、 下午茶、與朋友交際,或從事個人投資事業(包括:股票、 房地產等)。且原告平均每年至少出國度假2 次(有時甚至 攜其母同行),一應花費亦全由被告支付之。被告每月給原 告5 萬元作為零用金,不算入上述家庭生活費用,係另行給 付,原告可自由支配,故其婚後雖未工作,仍累積有鉅額資 金可以買賣股票、從事不動產投資等,此外被告還購買賓士 車給原告代步,每月給原告零用金,已充分補償原告對於家 務之努力、付出,而原告之付出只有接送小女兒上學、補習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議所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 婚後,被告執行醫師業務,負擔全家各項花費。原告則無須 工作,也不理家務(由外勞Rani負責)。被告付出多,婚後 財產增加少;原告甚少付出,婚後財產卻大幅增加。是原告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有失公允。況且,縱暫不論 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便有計畫隱匿、減少其婚後財產之 脫法行為,原告目前名下所有之淡水丹霞灣房地,依專業機 構鑑價結果至少價值20,740,300元,遠高於原告起訴狀所主 張被告全部婚後財產之總和。若按原告所稱,該房地係被告 於婚後購買並贈與予伊,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 產已遠較被告為多。則原告再訴請被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自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的立法精神,其訴顯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 第293 號審理時,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 立和解兩願離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本件兩造既於100 年12月16日和解離婚,則兩造婚姻關 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再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 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 ,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 明權益。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 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 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 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



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 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 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 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 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 ,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 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 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 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 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 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 所區別。查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93 號審理 時當庭和解成立兩願離婚等情,有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頁20),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以和解離 婚,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99年11月17日為基準, 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 圍及金額。
茲將兩造之財產中是否屬於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原告之剩餘財產:
不動產:
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 及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含 2 車位):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贈與,被告主張此部分 原告自承係被告所贈,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 書「無償取得」之規定,應指第三人所贈與,不包括 夫妻間互贈之財產,因而就此部分則應列為原告之剩 餘財產。經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訂有 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 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 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 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旨趣(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含2 車位)為被告於婚姻期間無償贈 與,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頁147 至156 ),並主張該案判決中業已載 明上開房地為被告所贈與,被告雖曾主張該案之判決 並未確定,惟就此部分並未加以實質之抗辯,並主張 :所謂無償取得是指夫妻以外他人之贈與,在婚姻關 係結束後做財產的分配,不管夫或妻來自對方的無償 取得,都應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另主張:依原告所稱,該房地係被 告於婚後購買並贈與予原告,原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增加之財產已遠較被告為多,則原告再訴請被告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的 立法精神,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而就此部分進而援引 為其所主張原告聲請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之理由( 見本院卷一頁59、卷二頁132 );再者,依被告自己 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卷之 101 年8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亦自承自常家庭 生活費用都是由其支付,只要原告開口要錢,其就會 給她現金,而丹霞灣房貸大部分由其借墊,只有原告



沒有錢,其就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3);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 第293 號卷宗,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中,確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甲○○)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水 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丙○○)名下,已示對 其信賴;上訴人所給家用,除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外, 更有餘款更供被上訴人自由投資投票,每年並任由上 訴人照顧有加、充分尊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家上字第293 號上開卷頁18、19) ,亦與本 件被告之歷次書狀主張相符。因此,足認原告就此部 分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房地為被告所贈與之部分而為實質之抗辯,且基於兩 造於上開房地登記時之相處情狀,被告對原告的確有 充分之信賴關係,自不得因兩造日後感情生變,而遽 以認定上開房屋非屬贈與,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房 地為被告贈與等情,應係屬實。而上開房地既屬被告 贈與原告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原告 婚後之剩餘財產,至於原告以該不動產於99年3 月22 日抵押借款或將抵押借款金額轉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壽險保單,該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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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