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吳雅宜
複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叁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2 年6 月11日(見本 院卷第66頁附帶上訴狀所示)始提起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 於98年9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科專部經理職務, 負責開發業務,爭取客戶與上訴人簽訂研發補助顧問合約,及
依顧問合約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技專案等補助款。兩造並 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復於99年4 月16 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 約定,伊每完成一簽約案,上訴人發放獎金1 萬元予伊;及上 訴人實際收到伊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又於系爭合約書 第5 條加訂,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 過部分由兩造各分派50%計算之。另兩造並約定,若案件屬離 職同事遺留尚未完成者,伊接替完成而使客戶獲得補助則可獲 得該筆服務報酬5 %之獎金(下稱系爭承接約定)。而伊在職 期間,曾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代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客戶 簽訂科專補助顧問合約(下稱系爭自己案件),並曾承接上訴 人離職員工有關附表二之科專補助案件接續辦理(下稱系爭承 接案件)。而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之客戶均已經上訴 人顧問協助獲經濟部核定科專補助款,客戶並大多將約定顧問 費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約定獎金給 付予伊。然伊於100 年8 月15日自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竟藉故 不予發放,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發放之 獎金總計42萬8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稱「完成」簽約案,應係指 被上訴人應協助開發廠商、委託顧問進行計劃書撰寫、投件、 送審,在計劃案通過後,並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 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最後使廠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後 「支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始能該當「完成」。是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伊僅於被上訴人離職前,科專案客戶廠商已領得經 濟部核定確定得核發之補助款,並已依約將顧問費給付予伊時 ,伊始有支付被上訴人獎金之義務。倘客戶廠商受經濟部核定 確定得受補助款,並支付伊顧問費已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者,因 被上訴人離職前工作尚未完成,伊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義 務。然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系爭自己案件除附 表一編號1 全部及編號2 一部分專案,客戶給付顧問費係在離 職前外,其他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均係在被上 訴人離職後,始給付顧問費予伊,甚至,客戶係於被上訴人離 職後,始獲經濟部核定確定得請領補助款,被上訴人自無對伊 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又系爭合約書並已約定,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每月必須簽立兩個專案(即替公司拉進兩個新客戶), 據此兩造並另曾特約若被上訴人未能每月達成2 個專案簽約, 將以六個月結算一次,每少一案扣款1 萬元之方式,自應領取 之獎金中扣除(下稱系爭扣款約定)。是附表一編號1 之專案 ,伊依約雖需給付被上訴人獎金6 萬元,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前 之102 年5 至7 月間,均未替上訴人簽訂任何專案契約,總計
3 個月,每月依系爭扣款約定應扣款2 萬元,伊自得將應給付 之獎金全數扣除。且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得 向伊請領獎金,伊亦得依系爭扣款約定,將獎金全數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4萬2150元,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8 萬6150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語句及不必要說明部分,且調 整其順序、文字)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科專部經 理職務,負責開發科專業務,爭取客戶與上訴人簽訂研發補助 顧問合約,及依顧問合約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技專案補助 款。兩造約定每月底薪2 萬5000元。
㈡兩造於99年4 月16日由上訴人擬定,被上訴人簽署而訂有系爭 合約書,如原審卷第7 頁原證l 、第48頁所示。㈢上訴人曾由被上訴人或其員工開發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 件分別如附表一(系爭自己案件)、附表二(系爭承接案件) 各編號所示。各案件之客戶名稱、上訴人與客戶約定之補助款 抽成比例、客戶計畫經經濟部核定日、客戶確定得獲經濟部補 助款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日前或後、客戶經經濟部確定核定之 補助款金額、客戶依顧問契約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金額、客戶 實際給付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前或後、客戶實際給付金額、若 客戶在離職前付款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獎金金額、上訴人已付 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各編號之上訴人與客戶間科專顧 問契約如本院卷第168 至192 頁上證9 所示。㈣被上訴人需負責對外開發廠商,並與該廠商簽訂顧問合約使之 成為上訴人之客戶。依上訴人與客戶廠商之顧問合約,上訴人 必須協助廠商向經濟部提出科技專案申請文件、計劃書撰寫( 廠商為了開發之新產品或服務能獲經濟部獎勵補助,依主管機 關獎勵規定所必須具備申請文件之撰寫)、投件送審(即將相 關申請文件及計劃書按個案與廠商約定或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時 限日程,提出文件送達主管機關,此工作內容之重點為控制時 限日程),另顧問合約送件後,於主管機關之技術審查會,必
須依如本院卷第168 頁第1 條1.2 、本院卷第181 頁(五)第 2 、3 列之規定提供協助廠商於技術審查委員會簡報之服務, 其服務內容至少為須協助廠商針對技術審查委員之提問撰寫簡 報內容,並於廠商前往主管機關簡報前,與廠商進行會前會來 演練。上訴人若將相關文件撰寫工作委託外包公司辦理,過程 中依顧問合約及外包合約,上訴人則需協助客戶與外包公司溝 通(即若客戶對計畫撰寫有意見,或外包廠商於撰寫過程中發 現客戶缺件,透過上訴人整合)。在科技專案計劃案經經濟部 技術委員會、新產品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此即為附表一、 二所稱科專案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經濟部之主管機 關就會跟客戶廠商簽訂科專補助契約,通常可能會撥付第一期 補助款,由客戶廠商執行研發計畫,客戶廠商執行後,主管機 關會看執行情形,審查之後,再撥付期中補助款。上訴人並需 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 。主管機關於簽訂科專補助合約通常會核定補助總金額,簽約 後只會給付一部分,例如40%,等到出具期中報告確認有執行 到一定進度才會撥付第二部分,例如是40%,最後保留尾款, 於結案報告通過後撥付客戶廠商。補助款之動用及核發取決於 廠商投入研發之時程,須依期程月數編列款項,或於結案報告 審查通過後撥付。經濟部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中關於計 畫簽約與執行補助款撥付之規定如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證3 所 示。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人業務參考資料如本院卷第161 至16 5 頁上證7 所示。
㈤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係負責業務工作,且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與 客戶廠商簽訂科專顧問契約後,依上訴人內部流程,係將協助 客戶廠商科專計畫撰寫、期中期末報告撰寫等工作轉包群創公 司。上訴人收取客戶廠商之顧問費報酬,其中每100 元須轉付 予群創公司60元,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簽訂之業務轉包合約如 原審卷第49頁原證4 所示。上訴人將客戶廠商之科專顧問案其 中部分業務轉由群創公司外包,其業務安排及分工應負責事項 分工流程表,如本院卷第241 頁所示上證11所示(下稱系爭分 工表),此亦為被上訴人做為業務與外包之群創公司就客戶廠 商科專案之分工內容。
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 「乙方每完成一簽約案,甲方發放獎 金新臺幣1 萬元整予乙方;及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 額之15%為獎金」。
㈦科技專案是否能順利推動,經濟部能否審查通過,並確定發給 補助款,取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結果及時程,及外包群創公司 給予專業顧問之建議能否受經濟部採納驗收完成。即上訴人所 提供之顧問服務有其專業性,並無可能保證廠商與經濟部簽約
後能百分百取得補助款,經濟部係於期中報告或結案報告通過 後,始確定對廠商有補助款給付義務。
㈧系爭合約書第5 條並訂定:「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 原定20%,則超過部份由甲方與乙方各分派50%計算之」。其 規範意旨為:若業務員代表與客戶約定上訴人得抽取顧問費報 酬比例在20%以下部分,由業務員抽取其金額15%,超過20% 以上金額,則兩造對半分派。
㈨兩造曾約定:案件若屬離職同事遺留尚未完成者,被上訴人接 替完成使客戶廠商獲得經濟部補助款則可獲得該筆服務報酬5 %之獎金,而有系爭承接約定。被上訴人曾承接上訴人離職員 工陳宥彤(英文名:Naomi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承接案件接 續辦理。上訴人與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廠商所訂之科專顧問契約 書如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上證9 所示。上訴人於陳宥彤離職 前後,並未針對系爭承接案件所示客戶廠商之科專案件,支付 陳宥彤15%之獎金。原審曾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查結果,該系 爭承接案件客戶廠商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7 月8 日 經核定通過與經濟部簽訂補助合約(並非確定得請領補助款) ,斯時,被上訴人仍在職。又系爭承接案件客戶廠商科專案之 核定通過係由陳宥彤所完成,被上訴人接手應進行之業務即為 聯繫接洽等後續事宜。
㈩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如原審卷第28頁被 證1 所示,內容記載:「我希望能和公司討論接續下來的科專 業務內容,同時也希望和公司確認目前仍在進行的計畫案的補 助若於支付時,仍能依之前約定支付之15%,我也將全力協助 客戶至科專計畫案結案為止」。
系爭合約書無科專案客戶確定獲得補助或客戶實際給付顧問報 酬日「若於離職後,業務員即不得領取」之明文規定。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 「合約期間內乙方需平均完成 二個專案簽約以及電話開發壹百家廠商(須以電子檔案紀錄留 存)」。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曾應上訴人負責人黃俊義要 求擬定科專案件之佣金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34頁被證4 (下稱 系爭擬定文件一)。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寄發E-MAIL予上訴人黃 俊義總經理,信中記載:「…我在計算內容中(按即指系爭擬 定文件)提到計算時間為4 至6 月及7 至12月,我有點擔心自 己的進度」,如本院卷第56頁上證3 所示(下稱系爭擔心郵件 )。之後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成為原審卷第47頁原證3 反面所示(系爭擬定文件二),將系爭扣款約定結算期間起始 月份由4 至6 月、7 至12月改為5 至10月。兩造間於其後計算 被上訴人獎金時,確實曾依系爭扣款約定,就一定期間結算是 否達到此標準,並有按未達標準倒扣獎金之情形。例如:如本
院卷第79至86頁上證4 、5 薪資資料所示獎金發放扣款內容, 即係執行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99年5 月至10月之系爭扣款 約定而來。故兩造間於99年5 至10月及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 期間,確實存有並執行系爭扣款約定。於100 年5 月之後,兩 造間客觀上並未另行製作系爭扣款約定之書面。被上訴人離職 前即100 年5 月、6 月、7 月客觀上均未達到上訴人每月簽訂 2 個專案之業績標準。
被上訴人曾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獎金計算規 則,有「未達合約數之計算:每個月需達成2 個合約,約定時 間6 個月,自約定期後,如未能達成每個月2 個合約,將自客 戶支付補助款佣金中扣除,每一合約1 萬元,自西元2010/05 開始實施,至今年已第3 個階段,即西元2010年5 至10月,西 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 月,西元2011年5 至10月」等語,被 上訴人向勞工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如本院卷第54、55頁上證2 所示。
於100 年8 月11日,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決 定在科專7 月31日結清日之後即不再繼續在上訴人工作,詳如 原審卷第28頁被證1 、原審卷第91頁原證8 雙方往來email 所 示(下稱系爭終止郵件)。被上訴人離職時間(系爭合約終止 日),曾經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 點為100 年7 月31日,嗣於101 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再次於言 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任職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 日,如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筆錄、原審卷第64頁筆錄所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後,結算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客戶廠商笠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 客戶晟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晟瀚公司)第1 期科專獎金為9 萬3000元後,曾以被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月、7 月並無任何業績,依系爭扣款 約定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獎金中扣除6 萬元,並按結算結果發 給被上訴人獎金3 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晟瀚公司第二期補助款因客戶晟瀚公司財務出問 題,故上訴人後僅收受得顧問費報酬4 萬元,尾款11萬元並未 收回。晟瀚公司科專案早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並結案多年, 晟瀚公司並無對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附表二編號2 單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井公司)原簽約之補助案有3 件,後 來僅通過1 案,故客戶於給付報酬時,曾將簽約定金5 萬元, 扣除一半2 萬5000元。
原審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臺北市產業發展局函詢如附 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向該中心領取關於 科技專案補助款之情形,經生產力中心101 年6 月29日中創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9 月21日中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
覆在卷,如原審卷第77、116 、118 頁所示。被上訴人之99年2 月至100 年7 月於上訴人任職之薪資獎金發 放明細如本院卷第166 、167 頁上證8 所示。其中本院卷第16 6 頁有99年12月3 日獎金,後面並有註明:扣7 、8 月未達成 簽約金額,此即依系爭扣款約定扣款。
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傳喚外包群創公司實際負責撰寫科專案研 究報告之群創公司員工證人倪于清,筆錄如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至第61頁所示。並同日傳喚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行政、會計之 黃芸婷,筆錄如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所示。黃芸婷於作 證時,仍登記為上訴人董事,屬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本院傳喚 作證時,曾聲稱已離職。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13 、214 頁證物3 所示。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帶走上訴 人文件造成上訴人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目前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 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系爭合約獎金債權債務何時發生?上訴人抗辯:應為客戶實際 給付顧問費報酬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應為簽約完成時, 孰為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廠商與經濟部之科專補助 案經執行,確定可領取補助款及客戶實際給付顧問費報酬之時 ,業務員均須在職時,否則不得領取獎金;被上訴人則主張: 無論客戶何時實際給付或何時確定受補助,均得領取,何者可 採?又於系爭承接案件情形,有無不同?
㈢系爭自己案件、系爭承接案件符合得請領獎金條件者為何?金 額總計若干?
㈣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獎金依系爭扣款約定,應全數扣除 ,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獎金債權債務應於客戶廠商確定得由經濟部科專獲科 專補助款時發生。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或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 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由此以 觀,當事人約定以不確定事實發生,而為給付者,究竟係以該 事實為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自應斟酌當事人訂定契約本旨真 意為斷甚明。
⒉查業績獎金,均係營利事業公司行號,為獎勵業務人員,對外 替公司發掘締約機會,並替公司完成契約交易,使公司得透過 有效完成之交易獲利而設置。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行號 對於其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報酬義務,至少應在交易至公司依約 得向客戶請求報酬或價金時始會發生。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其除需替上訴人負責對外開發廠 商,並使廠商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合約使廠商成為上訴人之客戶 。然依上訴人與客戶廠商之顧問合約,上訴人必須協助廠商向 經濟部提出科技專案申請文件、計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另顧 問合約送件後,於主管機關之技術審查會,必須提供協助廠商 於技術審查委員會簡報之服務等(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 科技專案是否能順利推動,經濟部能否審查通過,並確定發給 補助款,取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結果及時程,及外包群創公司 給予專業顧問之建議能否受經濟部採納驗收完成,並無可能保 證客戶廠商與經濟部簽約後,均能百分百取得補助款,客戶廠 商必待科專計畫案件經執行後,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案報告,並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能確定得向經濟部請領科專補助款 ,而後始有可能依與上訴人間之科專顧問契約給付上訴人顧問 費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申言之,上訴人依其與客戶 廠商之顧問合約,至少應至客戶廠商之科專計畫經執行,提出 期中或結案報告,經經濟部審查通過,客戶廠商已向經濟部領 得補助款後,始得向客戶廠商請領顧問費報酬,於上訴人透過 被上訴人代表與客戶廠商簽訂顧問合約之時,尚不能對客戶廠 商請求顧問費報酬。是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見不爭執事項㈥) 所謂『完成』一簽約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獎金」者, 當不可能係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客戶簽立顧問合約即可請領 業績獎金,而是必須至少於客戶廠商之科專計畫案經執行後, 提出期中、結案報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查通過,始可請領, 彰彰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應自顧問合約簽訂時即發生云云, 顯與常理有悖。
⒊又勞工一般並不承受與雇主交易相對人無資力之風險,故除有 特約或業務員必須負擔催收之義務外,業務員並不當然承受其 所為交易之客戶無資力之風險。是業務員為公司與客戶進行交
易後,只要公司已取得對客戶之報酬或價金請求權者,即得請 領業績獎金,應為常態。若公司主張業務員必須承擔客戶無資 力之風險而有所例外者,自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自承:客戶廠商於領到經濟部科專補助款後,均會主 動通知上訴人,並匯款支付顧問費報酬,群創公司也會通知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筆錄)。證人黃芸婷(見不 爭執事項)於本院亦結證稱:業務員是關心案件之進度,案 件是否有過,要不要請款由業務告訴伊後,伊會開發票給客戶 ,等公司收到實際款項後,撥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對客戶廠商之顧問費報酬帳務, 均係由上訴人其他行政人員負責處理,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 訴人業務範圍,尚不包括必須向客戶廠商催收帳款,自無須承 擔客戶廠商倒帳或無資力之風險。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被 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請求權,自無須待客戶廠商就顧問費報酬實 際對上訴人為給付後,始能發生。否則,若認被上訴人業績獎 金請求權必待客戶廠商給付始能發生,實無異使身為勞工之被 上訴人,無端承擔客戶廠商無資力之風險,顯與系爭合約約定 意旨不符。況上訴人就業務員必須承擔客戶無資力風險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獎金請求 權必待客戶廠商為實際給付後始能發生,要不可採。⒋綜上小結,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請求權 ,應於客戶廠商依顧問合約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報酬時發生。 準此,衡諸首揭說明,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見不爭執事項 ㈥)所謂:被上訴人每完成一簽約案,上訴人發放上訴人「實 際收到」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者,充其量僅為兩造間 ,以將來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請求權發 生之條件。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系爭自己案件之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 助款之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在職,均得領取,然被上訴人若 已離職,其得請領之比例應僅為在職時之2/3 ;至系爭承接案 件,需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協助客戶廠商進行至確定得請領 補助款之程度,始得依系爭承接約定請領獎金。⒈按契約既得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 院即非不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 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 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 約書對於客戶廠商之科專案確定獲得補助時,被上訴人之業績 請求權是否受在職與否之影響,即若於離職後,業務員是否即 不得領取,並無明文規定(見不爭執事項),兩造既對此發
生爭議,即屬一契約之漏洞,法院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 、契約締結、履行過程,綜合觀察,依誠信原則加以推敲填補 。
⒉經查,由上訴人曾提供被上訴人業務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6 1 至165 頁及不爭執事項㈣)記載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 職之初,曾教導被上訴人向廠商爭取顧問合約之話術,甚至要 求業務員瞭解科專案補助程序之基本知識,便於向廠商介紹以 達締結顧問合約,再衡諸業務員最核心之工作內容,即係替公 司行號爭取締約交易之機會,可知,系爭合約書所規定之業績 獎金,固有獎勵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爭取締約機會,使上訴人得 因此收取顧問費報酬營利之目的。然另一方面,由上訴人將客 戶廠商之科專顧問案其中部分業務轉由群創公司外包後,規定 業務員與外包公司分工應負責事項之系爭分工表(見本院卷第 241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與客 戶廠商簽訂顧問合約後,尚必須就該顧問合約後續之技術研討 、送件、審查會、簽約說明會,管考作業等程序中,擔任於客 戶廠商與外包群創公司間協調溝通之職,並掌握瞭解客戶廠商 與外包群創公司之執行進度,注意跟催、協調溝通等工作,並 非完全不必再就該顧問合約之執行過程提供任何勞務。是系爭 合約書所規定之業績獎金,自亦有回饋業務員與客戶締結顧問 合約後,仍繼續提供協調溝通、跟催等服務之意旨。而上訴人 依顧問合約替客戶廠商提供顧問服務,執行科專計畫,至客戶 廠商之科專案結案通過審查,確定得請領補助款,通常均需一 段相當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倘認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 與客戶簽訂顧問合約後,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上訴人 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離職,即認被 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顯然將使被 上訴人本於其話術技巧及科專補助知識而爭取締約機會之勞務 付出成為枉然,實與系爭合約業績獎金約定含有獎勵被上訴人 締結契約之努力的本旨相違。
⒊然則,於上訴人與客戶廠商締結顧問合約後,為業務員之被上 訴人仍須於執行科專計畫過程中,提供相當溝通協調跟催之勞 務,已認定如上。甚者,由系爭承接約定:被上訴人若接替完 成系爭承接案件者,尚得分取上訴人因客戶給付服務費報酬5 %之業績獎金(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若認被上訴人 於代上訴人與客戶簽訂顧問合約後,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 款,上訴人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主 動離職,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全額15%之業 績獎金,將使未於客戶廠商科專計畫執行中再提供溝通協調、 跟催勞務之被上訴人,坐收其後手提供勞務之結果,而受有不
當利益,且可能使上訴人不但必須支付被上訴人15%之業績獎 金,依系爭承接約定,更須對承接之後手再另為支付5 %之業 績獎金。如此一來,上訴人豈非因被上訴人主動離職,反須增 加其對業務員獎金之支出?更與系爭合約約定意旨明顯相悖, 甚不合理。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之業績獎金規定,既然兼有獎勵被上 訴人爭取締約機會,並於締約後,提供溝通協調及跟催之勞務 ,使上訴人得賺取顧問費報酬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 客戶簽訂顧問合約後,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款,上訴人因 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被上訴人主動 離職之情形,自應推敲系爭合約書業績獎金及系爭承接約定中 ,作為被上訴人爭取締約努力及締約後勞務提供之對價,其各 欲獎勵、對價之比例為若干,並依此比例決定於此情形下,被 上訴人得請領之業績獎金,始為事理之平。
⒌卷查,證人倪于清(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科專案業務員只有一開始案件介紹之角色,其後最多就是問伊 研究狀況進度為何,有沒有如期履行客戶之進度,企畫是伊所 屬群創公司負責撰寫,計畫執行是客戶去執行,客戶會直接找 群創公司之研究員,一般不會再透過業務員去找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筆錄)。再參酌上述⒊所認,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書執行業務員職務,其主要工作勞務還是在於爭取締約機 會之努力部分,締約後之溝通協調、跟催勞務,相形之下,並 非系爭合約書業務員工作之重點。此觀諸兩造就被上訴人接替 完成系爭承接案件,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為5 %(見不爭執事 項㈨),相較於正常情形下之系爭自己案件,業績獎金比例為 15%(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言,可知系爭合約書業績獎金規定 對於爭取締約努力之對價為比例10%之業績獎金,當益更灼然 。是審酌上情推敲可知,系爭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 客戶簽訂顧問合約之系爭自己案件,客戶廠商確定得請領補助 款,上訴人因此得依顧問合約向客戶廠商請求顧問費報酬前主 動離職之情況下,得否請領業績獎金雖未明文規定,然此缺漏 非不得根據系爭合約書意旨,補充解釋為:仍應支付離職業務 員10%業績獎金,亦即相當得受取仍在職之業務員得請領業績 獎金之2/3 (計算式:離職獎金比例10%÷在職獎金比例15% )。
⒍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接替之系爭承接案件,因其締約機 會乃係由於其他業務員之努力而達成,被上訴人對此類案件本 已無任何爭取締約機會之勞務提供可言。是就系爭承接案件而 言,上訴人當有接替之業務員將充分提供其締約後之溝通協調 、跟催勞務至客戶廠商之科專案結案審查通過,確定得向主管
機關請領補助款結果出現為止之期待。否則,倘認接替之業務 員,於接替一段時間,科專計畫尚未結案通過,隨即離職,嗣 後,上訴人必須另尋業務員接手,繼續執行科專計畫,客戶廠 商科專計畫結案確定得領取補助款時,上訴人仍須依系爭承接 約定給付被上訴人5 %業績獎金,可能又需再依與接手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為系爭承接約定,再另支付接手之業務員業績獎金 ,將導致上訴人對於業績獎金之成本,將隨被上訴人主動自行 離職,無限制增加,顯不合理。是依系爭承接約定之真意,被 上訴人倘於辦理系爭承接案件期間,於客戶廠商科專計畫尚未 執行完畢通過結案審查,即自行離職時,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依 系爭承接約定請求給予5 %之業績獎金,自屬當然。㈢經依上述㈠㈡之說明計算,系爭自己案件符合得請領業績獎金 條件之金額總計應為28萬1033元;系爭承接案件則均不符合得 請領業績獎金條件。
⒈經查,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系爭自己案件之客戶廠商確定可 領取補助款之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在職,均得領取,然被上 訴人若已離職,其得請領之比例應僅為在職時之2/3 ;至系爭 承接案件,需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協助客戶廠商進行至確定 得請領補助款之程度,始得依系爭承接約定請領獎金,已詳論 如上㈡所示。又系爭自己案件、承接案件各別之約定之補助款 抽成數、各客戶確定得獲經濟部補助款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日 前或後、客戶經經濟部確定核定之補助款金額、客戶依顧問合 約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金額、客戶實際給付日期在被上訴人離 職前或後、若客戶在離職前付款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獎金金額 、上訴人已付金額等情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⒉是則依上開原則計算後,系爭自己案件符合得請領業績獎金條 件之金額,分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認符合條件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其金額加總可知,符合條件業績獎金總金額為28萬 1033元。茲就其計算,需特別說明部分或雙方有爭議部分,再 詳論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案件,因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助款之時,均在 被上訴人離職之前,故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本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全額業績獎金12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6 萬元,是此部分 符合條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應6 萬元,而不必再以離職 之獎金標準2/3為計算。
②其餘編號以外之客戶廠商確定可領取補助款之時,因不論係在 被上訴人離職前後,均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只是在已離 職期間,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比例應僅為在職時之2/3 。故計算 方式,應為將「若客戶離職前支付時,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獎
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 再乘以2/3 ,即可得「本院認符合條件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 額。
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獎金 債權債務係於客戶廠商確定得由經濟部獲科專補助款時發生, 至兩造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實際收到 」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者,實為兩造間以將來一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請求權發生之條件,亦已 詳論如上㈠所述。而查,附表一編號2 第二期補助款因客戶晟 瀚公司財務出問題,故上訴人嗣後實際僅收得顧問費報酬4 萬 元,尾款11萬元並未收回等情,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 )。是客觀上已無從期待晟瀚公司自行依顧問合約給付上訴人 顧問費報酬,此原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已無發生之可能,是自應 以晟瀚公司陷於財務問題,拒絕或表達無法給付顧問費報酬之 際,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仍應認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得為 請求之範圍,應加以計算。
④另依被上訴人薪資資料(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84頁)可 知,附表一編號3 上訴人已給付部分為健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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