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許榮隆
許榮宗
再審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謝翰儀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 係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伊於101年度士簡字第828號案(下稱原一審)所 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全文,逕以 該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為基礎事實之認定;另補呈伊於舊宅尋 獲訴外人許錫麟親筆所書之財產分配表,足證明再審原告許 榮隆所有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3 小段200 、2O O-2 地號及同區富安段3 小段2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歸屬不明,確有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伊又 於舊宅老屋找出其先父所遺現金、道路徵收補償費、房屋拆 遷補償費等未予分配之未經斟酌之證據,是再審原告許榮隆 自得主張與許榮宗所負之債抵銷;又再審原告間立有約定書 ,合意經調解釐清彼此互負債務後始能求償,且定有15年清 償期,該證據均已於原一審提出,惟原審就此足以影響裁判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許榮宗曾借款予再審原告許榮隆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並由許榮隆於96年3 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同 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 。伊依法對許榮宗所有之該受擔保之債權,於30萬3,985 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確定。 觀諸原一審判決第四、(二)點、原審判決第六、(一)點 ,均已針對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為判斷。而系爭土地早於81 年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再審原告許榮隆名下,其亦以 該地為擔保向許榮宗借款,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係依所有 繼承人之協議分割而來,足徵許榮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實際權利歸屬之疑慮;又再審原告歷審未提出約定書 內15年清償期之抗辯,非原審漏未斟酌,並否認約定書內除 借款1,000 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外其餘內容之真正。綜觀 再審原告係爭執原審已斟酌之事,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 其他再審事由,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許錫麟親筆書寫之財產分配表」(本院卷第23頁)、信 函、合約書、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道路徵收補償費等 (本院卷第26頁以下)。查,再審原告稱返回舊宅發現訴外 人許錫麟親筆書寫之財產分配表云云,惟再審原告二人與許
錫麟間因被繼承人許丕闢之遺產分割等事涉訟,曾於87年間 對許錫麟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自訴,歷經多年審判,許錫麟 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9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書附於 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第26頁至第36頁) 。是以再審原告與許錫麟對於許丕闢之遺產分割有無達成協 議,有重大爭執甚至刑事爭訟多年,再審原告二人身為前開 刑事案件自訴人,對於渠等與許錫麟間對於遺產是否有達成 分割協議以及協議內容為何、許錫麟是否曾製作財產分配表 等,勢必會盡力蒐集相關證據,倘若有再審原告所謂之「許 錫麟親筆書寫之財產分配」,豈會在87年至97年間均未覓得 ,而遲至102 年8 月28日原審判決確定後,方至舊宅尋出該 等證物,此悖於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當時並 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
3.再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雙 方爭點之一為:上訴人許榮隆以對上訴人許榮宗存有債權, 主張以此抵銷積欠許榮宗之債款是否有理由?此見該次筆錄 甚明(原審卷第39頁),而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審審判長法官訊問:上訴人許榮隆主張對上訴人許榮宗存有 債權,可以主張抵銷,其抵銷數額為若干?上訴人許榮隆稱 :我無法確定. ,因有拆遷補償費、道路徵收補償費及現金 部分,. . 與其他繼承人還沒對帳等語。上訴人許榮宗稱: 數額無法確定,. . 還要對帳等語。有該次筆錄可佐(原審 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 之合約書,日期為74年間,再審原告若主張有可抵銷之債權 ,依社會通念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該等證物之事由;再參照 上開筆錄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已知有拆遷補償、徵收補 償等,僅稱尚未對帳,且無法確認抵銷數額等語,是以徵收 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拆遷合法 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應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 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4.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㈡、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規定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 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 上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上訴人主張許錫麟以行使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許丕闢遺產之協議分割登記,且經上訴人 提起自訴,許錫麟已遭判刑云云,並提出本院87年度自字第 264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惟上訴人自訴許錫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749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頁至第 62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既已遭撤銷改判,實難認 上訴人主張遭許錫麟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登記乙節為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足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判決書,並無漏未斟酌一事。再審原告 就此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取。
3.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間之約定書(原一審證 2 ,原一審卷第37頁),再審原告間對於債權債務約定有清 償期及其他限制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原一審提出前開 約定書,然其上訴理由亦僅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歸屬未明 、以及許榮隆對許榮宗有債權主張抵銷,此見再審原告之上 訴狀(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訴狀(二)(原審卷第 42頁)、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117 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可按。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兩造爭點為:㈠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是否歸屬未定?㈡上訴人許榮隆以對上訴人許榮宗存有債權 ,主張以此抵銷積欠許榮宗之債款是否有理由?再審原告亦 均無意見,此見筆錄甚明(原審卷第39頁),未見再審原告 於原審對於渠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定有清償期及其他限制乙 節有所主張,而原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針對上開二爭點詳述 認事用法之理由,且因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於關於抵銷之抗
辯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原審判決復於理由後段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職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 云,亦不足取。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之規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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