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9號
SLDV,101,重訴,99,2015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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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壯璜 
      陳春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正義 
被   告 闕平和 
      闕逸華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豪君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秀貞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旭東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惠瑜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志宏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瀚萱律師
      陳顥婷 
被   告 闕世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世杰 
被   告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忠慰 
被   告 宗才靜 
      劉育淳 
      翁光輝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被   告 闕勝添 
      闕旭昇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仁宗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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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