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壯璜 陳春金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闕正義 被 告 闕平和 闕逸華(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豪君(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秀貞(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旭東(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惠瑜(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志宏(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瀚萱律師 陳顥婷 被 告 闕世錤 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闕世杰 被 告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闕忠慰 被 告 宗才靜 劉育淳 翁光輝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被 告 闕勝添 闕旭昇(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仁宗(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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