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98號
SLDM,104,附民,9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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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顏睿廷
被  告 郭君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14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郭君亭被訴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14 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 5 月8 日宣判,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 可考;而原告顏睿廷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4 年 4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蓋有上開 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存卷可憑,揆 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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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