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崇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崇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 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