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信文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已定於 民國104 年4 月22日傳喚共犯即證人陳瑞成及謝學義到庭作 證,俟渠等到庭作證後,被告即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所犯 者並非重罪,且被告之家人、未婚妻均在國內,被告自無逃 亡之可能;另被告遭到羈押後深感懊悔,信無再犯之可能, 則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於104 年4 月22日庭期結束後,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簡信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認與郭凱鎰一同詐騙告訴人吳福陞之犯行,而被告 雖否認與證人謝學義與陳瑞成共組詐騙集團之犯行,然有被 害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公文及共犯謝學義 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1 年
間即因與郭凱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 又於102 年9 月、10月間涉犯本案共計五次詐騙犯行,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告係通緝到案,且長久 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共犯郭凱鎰並未到 案,而共犯謝學義亦未經交互詰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亦 有勾串共犯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2 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否 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共犯即證人 謝學義、陳瑞成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偽造之公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內,密集犯下本案經 起訴之5 次詐欺犯行,且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顯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容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反覆為詐欺行為,一再侵害社 會大眾財產權利,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 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 當而必要之手段;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是為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福陞之犯行,且 願賠償告訴人吳福陞之損害云云,然依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 ,尚難認其對本案除詐騙告訴人吳福陞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 有何坦認之意,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吳福陞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狀況,尚無事證足以擔保被告已 無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 逃亡之事實,本院原裁定羈押所憑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 消滅,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