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90號
SLDM,104,聲,490,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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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0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104 年3 月19日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 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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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