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32號
SLDM,104,聲,43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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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號
                   10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凱
      吳思葦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
羈押並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凱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 而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吳思葦前固曾有指示證人李政緯刪除通訊紀錄 之行為,惟本案業經檢警調閱其通聯紀錄,且證據調查完畢 ,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不具備「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即被告 吳思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全部認罪,益見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劉千綺律師為被告吳思葦之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 具保後停止羈押,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 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 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 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凱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訊問後,業已 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人洪彬益王士翔證詞、通訊監 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等罪嫌重大;聲請人即被告吳思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 訊問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何宗憲李政緯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嫌重大。又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該 等罪名法定刑度之重,顯有客觀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自104 年2 月16日起執 行羈押。
㈢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及交保,惟查,本案業 經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聲請人 即被告吳思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坦認犯行無誤,並各有證 人洪彬益王士翔何宗憲李政緯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鑑定報告、扣案毒品及槍彈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即 被告張文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被告吳思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且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等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恐有不再到 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 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等事後坦承犯行乙節 ,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凱吳思葦有逃亡之虞。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凱吳思葦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等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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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