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0號
SLDM,104,聲,330,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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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4
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牙製雕像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貴芬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處分緩起 訴1 年期滿確定,所查扣象牙製雕像2 個(102 年保管字第 3697號)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該項 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 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 處斷,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1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2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4 年2 月1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 雕像2 個,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該2 個雕像均 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 度平均值大或等於110 度,為「現生象」象牙特徵,屬保育 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4 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雕像均屬被告所有,為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第1 項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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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