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號
SLDM,104,簡,4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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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富
      王龔鶯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23
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龔鶯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周昆博 之法定代理人曾于 獨立提出告訴」,並補充本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唐榮富王龔鶯鶯於10 4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分見他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唐榮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王龔鶯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唐榮富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王龔鶯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胞姐唐水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榮富王龔鶯鶯利用不 知情之林靜玉、被告唐榮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先後辦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以遂行上開犯行,均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唐榮富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唐榮富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分別與被告 王龔鶯鶯、胞姐唐水秀以前開虛偽不實之設定抵押、移轉所 有權登記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 公信效能,並損害被害人周昆博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等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唐榮富並與告訴人曾于 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犯後態 度尚佳,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唐榮富於101 年11月14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 刑處分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唐榮富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唐榮富王龔鶯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被告唐 榮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 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雖公訴人為使被 害人及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建議將前揭和解契約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惟觀諸和解契約,被告唐榮富僅負有給付



被害人周昆博20萬元整之義務,而該筆金額業經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曾于 簽收在卷,準此,被告唐榮富業已 履行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於和解契約中之約定,而無再於緩 刑期間內加註履行條件之必要。至於和解契約第二項固另載 明吳家祐應將遭被告唐榮富虛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房地(即和解契約所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惟此部 分之義務人並非本案被告唐榮富,自無從以之作為宣告被告 唐榮富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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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