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號
SLDM,104,簡,3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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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08 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黃永翔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5 月31日某時,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門口,收受劉庭豪於當天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劉庭豪幫助詐欺罪行業經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292 號案件,於103 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證人劉庭豪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第88-91頁)。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2 號案卷及判決書。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審判程序



筆錄12頁)。
㈤、附表編號一部分依據被害人馮建富於警詢時係指述:伊於10 2 年6 月2 日19時7 分許,接到1 支受限制電話問伊是不是 有在網路上購買1,200 元的書,伊告訴他說有,他說會計小 姐說已經收到這筆款項,但是貨到簽收時勾到分期付款,由 機械工程系辦代為簽收,所以伊不確定是否真的勾選分期付 款,巨擘書局的小姐說要伊取消分期付款,要伊告訴他郵局 金融卡後的客服電話,之後就接到+000000000000 的行員楊 志成。他起初告訴伊說可能會從其他銀行的卡扣款,要伊告 訴他現在銀行裏有多少錢作為餘額查詢,之後說要把3 張卡 轉帳功能凍結到12點,所以就按照他的步驟做,銀行餘額就 變為零,之後他再跟伊確認餘額是否有變回來,伊說沒有變 回來,他幫伊查詢了一下,說伊其中有1 張卡沒有申請保密 資料,所以伊的錢卡在ATM 系統中,如果沒有處理,會牽扯 上金融法,會吃上官司,問伊還有無其他非本人的金融卡, 他要將錢匯入那張非本人的卡中再自行提領,而伊沒有,伊 就向伊學姐借金融卡,但其為非息戶,因此伊又向陳日恒同 學借金融卡,一開始也是確認其帳戶之餘額,但他之後也說 陳日恒同學的卡沒有申請保密資料,因此錢也被轉出去了, 之後伊與陳同學發現不對勁報警請警方協助。伊在中興大學 ATM 匯款3 次,伊同學陳日恒是他的郵局帳戶匯款1 次,均 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 而證人陳日恒於警詢時並證稱:是伊自願借馮建富使用伊的 金融卡。當時借的時候,馮建富一直在跟對方講電話,後來 伊跟他到提款機要轉帳時,有勸過他要想清楚,最後他還是 轉給對方。伊同學馮建富在中興大學ATM 經過伊同意下用伊 的郵局帳戶匯款1 次,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的 部分為29,988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9 頁),足見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 錯誤之人應為被害人馮建富,難認包括陳日恒,而陳日恒係 因被害人馮建富陷於錯誤後,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遂向陳日恒借用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操作使用,而交付其中 一筆被詐騙之財物,且陳日恒亦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情,從而,附 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更正為馮建富
二、被告黃永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 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
│ │間 │ │ │點 │(新臺幣│戶 │
│ │ │ │ │ │) │ │
├──┼───┼───┼─────────┼──────┼────┼───┤
│ 一 │102年6│馮建富│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6 月2日│1萬9,879│上開國│
│ │月2日 │ │被害人馮建富,佯裝│20時許、20時│元、1萬1│泰世華│
│ │19時7 │ │為書店及郵局客服人│2分許、20時4│,810元、│帳戶 │
│ │分許 │ │員,誆稱其先前購書│分許、20時46│9,683元 │ │
│ │ │ │取貨時,誤勾選分期│分許,在臺中│、2萬9,9│ │
│ │ │ │付款,如欲取消則須│市南區國光路│88元(前│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50號之郵局 │三筆匯款│ │
│ │ │ │機云云,致被害人馮│自動櫃員機 │以馮建富│ │
│ │ │ │建富,陷於錯誤,而│ │帳戶所匯│ │
│ │ │ │依指示使用其所有之│ │、第四筆│ │
│ │ │ │金融卡,並向其友人│ │匯款則以│ │
│ │ │ │陳日恒借用金融卡,│ │陳日恒帳│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戶所匯)│ │
│ │ │ │。 │ │ │ │
├──┼───┼───┼─────────┼──────┼────┼───┤
│ 二 │102年6│李漢宇│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102年6月2日 │1萬2,500│上開國│
│ │月2日 │ │網站刊登出售塑膠模│23時許,在桃│元 │泰世華│
│ │22時許│ │型之不實訊息,致告│園縣中壢市環│ │帳戶 │
│ │ │ │訴人李漢宇瀏覽網頁│中東路208號 │ │ │
│ │ │ │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全家便利超商│ │ │
│ │ │ │買,惟依照指示匯款│內之自動櫃員│ │ │
│ │ │ │後,即收到露天拍賣│機 │ │ │
│ │ │ │網站所寄送該賣方遭│ │ │ │
│ │ │ │停權之通知。 │ │ │ │
├──┼───┼───┼─────────┼──────┼────┼───┤
│ 三 │102年6│劉宜蝶│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102年6月3日 │1萬2,000│上開富│
│ │月3日 │ │網站刊登出售嬰兒車│16時許,在臺│元 │邦銀行│




│ │某時 │ │之不實訊息,致告訴│北市大安區復│ │帳戶 │
│ │ │ │人劉宜蝶瀏覽網頁後│興南路1段390│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號之臺灣企銀│ │ │
│ │ │ │,惟依照指示匯款後│自動櫃員機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四 │102年6│溫婷芳│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6月3日 │2萬9,980│上開富│
│ │月3日 │ │被害人溫婷芳,佯裝│18時1分許, │元 │邦銀行│
│ │17時27│ │為網拍賣家及銀行專│在新竹市東區│ │帳戶(│
│ │分許 │ │員,誆稱其先前購物│光復路1段371│ │另該My│
│ │ │ │時誤設定分期付款,│號之國泰世華│ │Card遊│
│ │ │ │如欲取消則須依指示│銀行自動櫃員│ │戲卡點│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機 │ │數之儲│
│ │ │ │,致被害人溫婷芳陷│ │ │值IP共│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3 組,│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經查均│
│ │ │ │並花費現金5,000元 │ │ │在大陸│
│ │ │ │購買MyCard遊戲卡點│ │ │地區)│
│ │ │ │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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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