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鐘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鐘與告訴人陳月秀為夫妻關係,惟 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98年間自行搬離原與告訴人共 同居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而由告訴人繼續居住於上 址,被告明知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私人物品放 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未先行通知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即於 103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賴駿騰,並於 翌(26)日,為達使告訴人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委 由不知情之不詳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而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 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 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 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 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 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 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 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陳月秀之指訴、證人賴駿騰之陳述、系爭房屋大 門及屋內情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 3 年7 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7 月26日委請鎖匠前 來更換系爭大門門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出售房屋之權利,而 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源自於伊的同意,伊本可隨時 表示不同意告訴人居住,是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權利,況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客觀上亦 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另於103 年7 月26日係 因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至現場後發現原本的鑰匙無 法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遂委由房仲業者聯絡鎖匠更換大門門 鎖,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伊委託鎖匠換鎖之際,告 訴人並未在場,亦不該當強制罪中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1年7 月9 日因買賣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82年間起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迨於98年 8 月間,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後,即與告訴人分居,嗣被 告於103 年7 月間透過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賴駿騰 ,並於103 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人為陳 宜蓁),而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協同房仲業者紀翊平等 人欲點交系爭房屋予賴駿騰之際,確有委託紀翊平聯絡鎖 匠前來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賴駿騰於警詢、證人紀翊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上 見偵卷第12至14、16至17、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 面至33頁背面、39至4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則其於103 年7 月 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乃其本於所有權人對於該屋直接全面排他性物權之合 法正當行使,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被告雖於 103 年7 月26日委託房仲業者紀翊平聯絡鎖匠前來系爭房 屋更換大門門鎖,然證人紀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與店長陪被告去系爭房屋現場做屋況查檢,上去之後被 告有帶原本房屋的鑰匙過去開門,但發現門鎖打不開,可 是當時流程都已經辦完,房屋已經過戶給買方,必須要做 點交動作,被告請我去找鎖匠開門,我就去請鎖匠開門, 然後再進去看屋內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吻,再衡以被告委請鎖匠 前來開門、換鎖之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買 方,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義務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並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換鎖,實未悖於常情,亦無從以被 告委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之舉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犯意;況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更換 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 ),是被告既利用告訴人不在現場時,委請鎖匠更換系爭 房屋大門門鎖,則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其 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 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 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強制罪之程度,且與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