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43號、第8315號、第8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強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志強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徐長建(由本院另行審理)。緣 徐長建與大陸地區女子周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男女朋 友,因徐長建與其他女子另有婚約,不便與周蓉結婚,為使 周蓉得以來臺共同生活,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免費往返大 陸地區機票、食宿等為報酬,請託並無與周蓉結婚之真意、 且具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之呂 志強,謀議以由呂志強與周蓉假結婚之方式,使周蓉進入臺 灣地區與徐長建團聚。徐長建並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徐長建、呂志強遂赴大陸地區 ,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辦理呂志強與周蓉之結婚公證,並取 得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徐長建、呂志強、周蓉並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志強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連同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周蓉入境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准許周蓉進入 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周蓉因而於97年4 月2 日,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呂志強、周蓉又於97年6 月12日至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呂志強之國 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呂志強與周蓉已結婚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長建 涉犯他案,經警於103 年6 月9 日11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徐長建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日拘提呂志強,同時進行附帶搜 索,而在呂志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字第6743號卷四第88頁至第 92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背 面),核與同案被告徐長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分見偵字第6743號卷八第10頁至第14頁,偵字第6743號卷 十一第1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 話訪談大陸地區人士紀錄表、補件結果建議表、通話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監聽譯文各 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偵字第6743號卷一第103 頁及背面 、第107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偵字第6743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8 頁 、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及背面、第143 頁至 第144 頁、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4 9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 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 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 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呂志強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周蓉進入臺 灣地區,並虛偽為結婚之登記,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與 周蓉、徐長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基
於使周蓉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因積欠債務,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貪慾圖利,而為本案犯行,其並非經常性 、集團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而藉此牟取巨額利益,於本案 所為係單一犯行,周蓉來臺之目的係與徐長建共同生活,與 一般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係為從事賣淫工作之情況不同,衡諸 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過鉅,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犯 行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每月所獲金額頗豐,以與周蓉假結婚方式,使周蓉非法入 境臺灣,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其對國家安全造成危 害,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於犯罪後 迭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其患有頸椎關節退化 併脊髓病變等身體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徐長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於前 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涉,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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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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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談教戰手則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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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清單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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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本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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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簿筆記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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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現金 │204,8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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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薪資袋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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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1 具 │
│ │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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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1 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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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1 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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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1 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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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1 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2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1 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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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每月帳冊明細表 │6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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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行車紀錄器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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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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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具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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