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4年度,10號
SLDM,104,審自,10,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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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黃慈生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交通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慈生自訴被告陳交通誣告案件,未委任律師 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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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