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89號
SLDM,104,審簡,38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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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5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躍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張躍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 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 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 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躍瓏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躍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 102 年1 月間所為,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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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