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86號
SLDM,104,審簡,38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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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陸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保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 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4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現尚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新臺北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保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 合計為2.9656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剩(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電子 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 1 包(驗餘淨重為25.103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堪認 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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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