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單號碼第一五一五五四號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壹紙上所偽造之「丁○○」、「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及戊○○ 之印章後,再由乙○○交與不知情之丁○○先前借予乙○○之身分證及戊○○於 八十四年九月間在不詳處所遺失之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三樓)辦理0二—00000000號電話之過戶異動申請,並在市內電 話異動申請書內偽造丁○○及戊○○之印文,將該電話過戶予戊○○(更換號碼 為0二─00000000),並將該申請書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辦理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 戊○○欲辦理電話申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己○○○○院 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辦理上開電話過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丁○○交付相關證件委託伊辦理上揭電話之過戶事 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證人丁○○ 亦於偵查中證稱:上揭0二—00000000號電話係伊交付證件予乙○○申 請使用,然伊並不知該電話有過戶予被害人,且亦無交付證件及印章委託被告辦 理前開電話之過戶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有無拿你的身分證給麥? )沒有,我是拿給庚○○,沒有拿給丙○○」、「(為何拿身分證給乙○○?)他當時說他要開房屋仲介公司,想申請電話要辦七字頭的,我就說好,就把身分 證給他,沒有拿印章給他」、「(為何交給戴?)因為乙○○託庚○○來拿」(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有跟丁○○拿 過身分證、印章,是在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跟 丁○○拿的,是要辦信用貸款等語相符。再核諸被告雖陳稱:伊並不認識乙○○ 云云,惟查,證人丁○○證稱:「(認識丙○○否?)認識,是透過以前同事乙 ○○介紹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甲○○即乙○○ 、庚○○所涉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之共同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認識丙○○否?)認識,以前在乙○○公司是同事 ,就是八七年訴字六九五號案件,當時乙○○叫他專門辦電話申請」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認識乙○○云云,明顯不 實。又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透過住三重周姓友人介紹始認識丁○○,才 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並願意偕同證人到庭證明,卻迄本院辯論終結仍無法偕同到 庭,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市內電話異動申 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乙 ○○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上開「丁○○」、「戊○○」名義印章之行為,為其持以偽造「丁○○」、「戊 ○○」名義印文之低度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名義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中華電話 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名義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擬。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丁○○、戊○○之同意,逕以渠等之名義辦理上開電 話號碼之異動過戶登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單號碼第一五一五五四號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 一紙上所偽造之「丁○○」、「戊○○」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乙○○涉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己○○○○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三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