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基
高銘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78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
審易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森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銘鴻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森基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 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高銘鴻於本院103 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森基、高銘鴻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森基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 細故,即持棍棒砸毀告訴人胡毓成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