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15號
SLDM,104,審易緝,15,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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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3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樓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樓為文前於民國100 年9 、10月間,因詐欺案件(以投資電 動車為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 向其幼年鄰居即黃正大佯稱:可以將臺灣地區之中古車運至 中國蘇州地區懸掛黑牌車使用云云,誘騙黃正大投資,致黃 正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翌(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黃正大住處內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交付現金60萬元予樓為文,嗣樓為文收取上開 金錢後即避不見面,黃正大始知被騙。
二、案經黃正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樓為文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為文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 大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四、核被告樓為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9 、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復佯稱得將 臺灣車輛運至中國掛黑牌使用云云,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正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被 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案發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逃 匿而拒不到案,屢遭通緝,甚至於101 年6 月27日為警攔檢 時因恐遭緝獲而加速逃逸,拒捕過程並致警車毀損,態度惡 劣,及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90萬元,案發迄今已逾 3 年,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販售水果為業,月薪3 萬2 千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撫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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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