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賴虹樺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多次詐欺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3 月(共7 罪)、2 月(共90罪)、10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 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新竹貨運100 年4 月7 日至14 日托運單11紙」應更正為「新竹貨運100 年4 月2 日至14日 托運單1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虹樺於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賴虹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合夥投資進口 化妝品、保養品等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倩雯詐取 財物,所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多元至87萬多
元不等,總計詐騙金額高達250 萬5,680 元,犯罪情節非輕 ,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又慮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王倩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剛滿4 個多月之幼兒 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有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而該次犯行係在99年11 月間,距離本案時間相近,且所詐騙之金額約19萬多元,與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為輕微,爰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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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地點 │ 詐欺方式 │ 詐騙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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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18日│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欲以│87萬6,000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 │港墘捷運站 │個人名義自美國進口一│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批保養品共需資金約29│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0 萬元,欲與告訴人各│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一半145 萬元,告訴人│ │拾月。 │
│ │ │ │經扣除先前被告之欠款│ │ │
│ │ │ │50萬4,269 元,告訴人│ │ │
│ │ │ │遂交付現金87萬6,000 │ │ │
│ │ │ │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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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間 │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其將│55萬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 │重陽路618 號│於100 年2 月18日自國│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美即刻公司)│外進口之化妝品需支付│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關稅,告訴人遂交付現│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金55萬元予被告。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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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初 │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已取│72萬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 │重陽路618 號│得與盧亞公司之香水代│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美即刻公司)│理權,日後可以低廉價│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格取得進口香水貨源,│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惟時間急迫需繳交簽約│ │玖月。 │
│ │ │ │金,要告訴人出資一半│ │ │
│ │ │ │72萬元,告訴人因而交│ │ │
│ │ │ │付現金72萬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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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上旬│不詳處所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要介│35萬9,680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 │ │紹買家給告訴人,告訴│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人遂依被告指示寄送約│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35萬9,680 元之貨物至│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被告指定之店家,並在│ │柒月。 │
│ │ │ │貨運單上載明該批貨物│ │ │
│ │ │ │為貨到付款,詎被告竟│ │ │
│ │ │ │於告訴人寄出貨物後,│ │ │
│ │ │ │私自將上開新竹貨運之│ │ │
│ │ │ │貨到付款代收單共11 │ │ │
│ │ │ │件改單,變更為非貨到│ │ │
│ │ │ │付款,將上開貨物逕自│ │ │
│ │ │ │當作為償還先前積欠該│ │ │
│ │ │ │店家之貨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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