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黃王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王美惠告訴被告莊莉珍傷害、公然侮辱;告 訴人黃萌旺告訴被告莊莉珍傷害;告訴人莊莉珍告訴被告黃 王美惠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莊莉珍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黃王美惠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即告訴人莊莉珍、黃王美惠及告訴人黃萌旺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黃王美惠並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莊莉珍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有本院 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3 號和解筆 錄各1 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黃王美惠、黃萌旺、莊莉珍 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