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鋒
許永賢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9301號、第93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鋒、許永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而依當時之天候、路 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清 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黃冠群」應更正為「黃冠羣 」、編號8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編號5 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編號9 所載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均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補充:林松鋒、許永賢於其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均主動向警 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鋒、許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二、查被告林松鋒、許永賢平日均以駕駛大貨車運送混凝土等為 業務,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松鋒、許永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其等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均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2 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應均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均以駕駛大貨車運送混凝土等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卻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行車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憾事,造成
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失,並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