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8號
SLDM,104,審交簡,88,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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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卿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203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而依 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第7 行所載之「左肩」應更正為「右肩」;末段補充:「林燕卿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燕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 院卷第1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來之情況下,仍貿然行駛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擊,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104 年1 月2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官 長毅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0642 號卷第 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亟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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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