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由西往東」應更正為「由 西南往東北」、第5 行所載之「,,且」應更正為「,且」 、第6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第5 至6 行所載之「 、補充記錄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補充:翁國耀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翁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尤銘輝、林怡君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 論處。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