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漢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7年度士簡字第26號」應 更正為「97年度交簡字第2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漢章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7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 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 量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然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又距前次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酒後駕車犯行已4 年餘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