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3號
SLDM,104,交簡上,1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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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凱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所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950號,移送併辦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斯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斯凱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 段 20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2 段202 巷9 弄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立農街 2 段202 巷9 弄,適有許少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立農街2 段20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 煞不及,其機車左側前車身遭楊斯凱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造 成許少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楊斯 凱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許少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斯



凱,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 偵字第795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103 年 度審交簡字第294 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 59頁至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凡於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3 年5 月19日、同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905 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 103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察供承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自首,容有未洽。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 指明。
四、原審根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對被告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漏未審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未與有 過失,且原審判決證據資料漏未論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 7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未清楚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犯罪後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於臉書社群網站辱罵告訴人, 顯無悔意,原審於本件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堪認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 ,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對照同院103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僅於「病名」欄部分增列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醫師囑言」欄部分增列「需專人照顧2 個月,預計 104 年7 月移除內固定器,骨折完全復原至少需4-6 個月,需持 續復健至少6 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 見103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19頁、第21頁),足見該 103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仍係就本件事故之日即103 年5 月14 日所生之傷害而為記載,僅就傷勢之後續處理作進一步之說 明,而非有何後發性之傷害衍生,是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及此 ,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又原審判決並未論述告訴人有何與有 過失之情,至被告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之發言,僅為被告為抒 發情緒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且核其所發表之內容,亦非係具體針對告訴人 就本案所生事故而為侮辱之言語,有被告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翻拍照片1 幀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8 頁 ),是尚難執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全然不佳,再原審判決既 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及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被告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在法定範圍內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法減輕其刑,並逐一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犯行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一般社會、司法 權行使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而為刑罰之裁量,於法 並無不合,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則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有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 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情,此有卷 附和解協議書、授權書、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 庭通知各1 份可參(見本院第61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態 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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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