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號
SLDM,103,金訴,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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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鳴
      SRIYANTI(中文姓名陳詩意,印尼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應與SRIYANTI(中文姓名陳詩意)連帶沒收。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壹本、匯兌單據帳冊捌本、戶名吳妮增之存款人收執聯柒張均沒收。
SRIYANTI(中文姓名陳詩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應與陳鴻鳴連帶沒收。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壹本、匯兌單據帳冊捌本、戶名吳妮增之存款人收執聯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鴻鳴SRIYANTI( 中文姓名陳詩意,下稱陳詩意) 係夫妻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仍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書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違法經營我國 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由陳鴻鳴、陳詩意以渠等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TOKO SRIYANTI司億有限公司印尼商店為據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接受在臺工作之各不詳印尼籍人士之委託,以地下 匯兌的方式將款項匯往印尼,先收取在臺印尼籍人士交付之 新臺幣現金後,以約定新臺幣與印尼盾間匯率之方式,兌換 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盾金額,填寫匯兌單據載明日 期、匯款人之姓名及電話、匯出之新臺幣金額、新臺幣與印 尼盾間之匯率及換算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尼盾金額、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之收款人姓名、銀行、帳戶帳號等 ,並向各不詳之印尼籍人士每次匯款收取新臺幣150 元費用 。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受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PU RWATININGSIH EKO (下稱EKO )之委託,以地下匯兌的方 式將款項匯往印尼,先收取EKO 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新臺幣現金金額後,以約定新臺幣與印尼盾間匯率之方式,



填寫匯兌單據載明日期、匯款人之姓名及電話、匯出之新臺 幣金額、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匯率及換算後之印尼盾金額、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之收款人銀行、帳戶帳號等,並向 EKO 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費用。陳鴻鳴、陳詩意每日 結算請求匯款之新臺幣現金金額後,將款項匯至小書指定之 吳妮增郵局帳戶,或由小書前來向陳鴻鳴、陳詩意收取。嗣 由小書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上開依約定匯率換算後之印尼 盾金額,在印尼國內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印 尼銀行帳戶,完成匯兌程序及資金移轉,小書則從中賺取匯 差利益。陳鴻鳴、陳詩意就附表一部分共計獲得新臺幣13萬 9,800 元之費用(932x150=139800),就附表二部分共計獲得 新臺幣4,050 元之費用,合計新臺幣14萬3,850 元。二、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EKO ,於102 年11月22日前某時, 在其僱主林炎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住處,利用照顧林炎輝母親之機會,多次竊取林炎輝所有置 放在房內保險箱裡之現金(EKO 已出境,所涉竊盜犯行另行 偵辦) ,於同年11月24日為林炎輝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EKO 係透過陳鴻鳴、陳詩意及小書以上開方式將款項 匯回印尼,警方並於102 年11月30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陳鴻鳴、陳詩意經營之上開印尼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 鴻鳴、陳詩意所有之藍色筆記簿1 本、匯兌單據帳冊8 本、 陳鴻鳴匯款至吳妮增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7 張等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鳴、 陳詩意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鴻鳴、陳詩意及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鳴、陳詩意於102 年11月30日警 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 號卷,下 稱偵卷,第18至25、29至33頁) 、103 年1 月15日偵訊( 偵 卷第242 至243 頁) 、103 年6 月17日偵訊( 偵卷第312 、 313 頁) 、104 年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67頁背 面至69頁、73頁背面至74頁) 、104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82頁背面、88頁背面至89頁) 自白在卷,復有被告 2 人所有之藍色筆記簿1 本( 另影印附於偵卷第121 至207 頁) 、匯兌單據帳冊8 本( 其中EKO 委託被告匯兌之單據已 另影印附於偵卷第103 至113 頁) 、被告陳鴻鳴依小書指示 匯款至吳妮增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7 張( 另影印附於偵卷第 114 至117 頁)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2 人經營之TO KOSRIYANTI司億有限公司印尼商店名片1 張(偵卷第22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吳妮增帳戶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 交易清單乙份(偵卷第247 至272 頁)、EKO 之護照影本乙



紙(偵卷第26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乙份(偵卷第208 至209 頁)、綽號小書之印尼籍成年男子照片資料乙紙(偵 卷第31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印尼盾分別為我國 臺灣地區、印尼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無訛。經查,本件被告陳鴻鳴、陳詩意及綽號小書之印尼籍 成年男子,以上開約定新臺幣與印尼盾間匯率的方式,為在 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完成臺灣與印尼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




㈡核被告陳鴻鳴、陳詩意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
㈢被告陳鴻鳴、陳詩意與小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45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鴻鳴、陳詩意均基於一個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非法匯兌業務 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㈤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陳鴻鳴、陳詩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 審理時聯名自動繳交兩人共同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3,85 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其他雜項收入,金 額:143850元,備註: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稽 ,核與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 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 眾投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



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 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 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 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 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 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 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經查,本件被告 陳詩意原為印尼籍人士,與被告陳鴻鳴結婚後,兩人開設上 開商店販售印尼商品,因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將薪資所 得款項匯往印尼之需求,因而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 所為雖屬不法,惟渠等辦理地下匯兌之對象僅限於在臺工作 之印尼籍人士,並不及於其他我國人民,對於我國一般銀行 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管制之危 害程度尚屬有限。且渠等均按在臺印尼籍人士之委託依約履 行,委託匯款之在臺印尼籍人士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與一般 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渠等動機尚非惡劣,渠等從事本 件地下匯兌業務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規範 之「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顯不能相提並 論。又被告2 人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業務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 僅為14萬3,850 元,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本院斟酌上情,認 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 人各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皆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鴻鳴、陳詩意經營商店販售印尼商品,因在臺 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匯款回印尼之需求,竟為賺取費用,非 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 之業務利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 且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亦未直接造成影響;並考量被告 2 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自動聯名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2 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此有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 ,有5 位子女尚待扶養照顧,經濟壓力沈重,生活狀況不佳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 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之共同全部 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3,850 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聯名自動繳 交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 80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雖無庸為追徵、抵償之諭知,惟 仍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連帶 沒收。
⒉扣案藍色筆記簿1 本、匯兌單據帳冊8 本、戶名吳妮增之存 款人收執聯7 張,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藍色筆記簿1 本為紀錄每天本案外傭寄款人之資料,帳冊8 本則是本案匯兌單據的收執聯,戶名吳妮增之存款人收執聯 7 張則是我依小書指示將新台幣結算後匯至吳妮增帳戶,皆 與本案有關,戶名李乾光之存款人收執聯則與本案無關,我 是匯貨款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9頁至背面) ,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戶名李乾光之 存款人收執聯6 張雖係被告陳鴻鳴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鴻鳴、陳詩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渠等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有5 位子女尚待扶 養照顧,經濟壓力沈重,為增加收入,方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 所悔悟,有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而認被告2 人前開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款人 │日期 │金額 │印尼銀行 │匯入帳戶 │
│ │ │ │(印尼盾) │ │ │
├──┼──────┼───┼─────┼─────┼────────┤
│ 1 │RINA │102年8│0000000 │WATI │00000000000000 │
│ │ │月13日│ │ │ │
├──┼──────┼───┼─────┼─────┼────────┤
│ 2 │SALIM │102年8│0000000 │MDR │0000000000000 │
│ │ │月13日│ │ │ │
├──┼──────┼───┼─────┼─────┼────────┤
│ 3 │ARIFIN │102年8│305100 │MUHAWAD │000000000000000 │
│ │ │月13日│ │ │ │
├──┼──────┼───┼─────┼─────┼────────┤
│ 4 │AMY │102年8│0000000 │SUYAWI │000000000000000 │
│ │ │月13日│ │ │ │
├──┼──────┼───┼─────┼─────┼────────┤
│ 5 │AMWAR │102年8│678000 │MURIS BN │0000000000 │
│ │ │月13日│ │ABDUC │ │




│ │ │ │ │MALIK │ │
├──┼──────┼───┼─────┼─────┼────────┤
│ 6 │KRIS │102年8│0000000 │TIANI │000000000000000 │
│ │ │月14日│ │ │ │
├──┼──────┼───┼─────┼─────┼────────┤
│ 7 │WAHYU │102年8│0000000 │NURHIDAYAT│0000000000 │
│ │ │月14日│ │BCA │ │
├──┼──────┼───┼─────┼─────┼────────┤
│ 8 │MURUL │102年8│0000000 │HIDAYAH │000000000000000 │
│ │ │月14日│ │ │ │
├──┼──────┼───┼─────┼─────┼────────┤
│ 9 │SULIYAH │102年8│00000000 │BMI │0000000000 │
│ │ │月14日│ │ │ │
├──┼──────┼───┼─────┼─────┼────────┤
│10 │RUBIALI │102年8│0000000 │KHOLRIYAH │000000000000000 │
│ │ │月14日│ │ │ │
├──┼──────┼───┼─────┼─────┼────────┤
│11 │ALI │102年8│516000 │BM RASTONI│0000000000 │
│ │ │月20日│ │BNI │ │
├──┼──────┼───┼─────┼─────┼────────┤
│12 │SUWARUO │102年8│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月20日│ │ │ │
├──┼──────┼───┼─────┼─────┼────────┤
│13 │DASIMAL │102年8│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月20日│ │ │ │
├──┼──────┼───┼─────┼─────┼────────┤
│14 │MJAYADI │102年 │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15 │SUMINAH │102年 │58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16 │ENDRI │102年 │0000000 │BNI │0000000000 │
│ │SUSANTI │11月13│ │ │ │
│ │ │日 │ │ │ │
├──┼──────┼───┼─────┼─────┼────────┤
│17 │YUDI │102年 │0000000 │BNI │0000000000 │
│ │HARDIYAN │11月13│ │ │ │




│ │ │日 │ │ │ │
├──┼──────┼───┼─────┼─────┼────────┤
│18 │YANI DWI │102年 │0000000 │SUMIARSIH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19 │SUTARTI │102年 │00000000 │BNI │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0 │SUWAREINI │102年 │0000000 │BNI │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1 │CARMITA │102年 │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2 │TRIYOKO │102年 │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3 │AHMAD │102年 │0000000 │ROSIDIN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4 │MARSIH │102年 │0000000 │BMI │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5 │MISWAN │102年 │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6 │KEDAH │102年 │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3│ │ │ │
│ │ │日 │ │ │ │
├──┼──────┼───┼─────┼─────┼────────┤
│27 │WASTIO │102年 │0000000 │CAHYONO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8│ │RUTRA │ │




│ │ │日 │ │ │ │
├──┼──────┼───┼─────┼─────┼────────┤
│28 │RUSMINATUN │102年 │5044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8│ │ │ │
│ │ │日 │ │ │ │
├──┼──────┼───┼─────┼─────┼────────┤
│29 │SUTARTI │102年 │00000000 │BNI │00000000 │
│ │ │11月18│ │ │ │
│ │ │日 │ │ │ │
├──┼──────┼───┼─────┼─────┼────────┤
│30 │HARTININGSIH│102年 │0000000 │BNI │0000000000 │
│ │ │11月18│ │ │ │
│ │ │日 │ │ │ │
├──┼──────┼───┼─────┼─────┼────────┤
│31 │MIFTAKUL │102年 │0000000 │HUDA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8│ │ │ │
│ │ │日 │ │ │ │
├──┼──────┼───┼─────┼─────┼────────┤
│32 │SARIAH │102年 │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8│ │ │ │
│ │ │日 │ │ │ │
├──┼──────┼───┼─────┼─────┼────────┤
│33 │INDAH │102年 │00000000 │SUSILOWATI│000000000000000 │
│ │ │11月18│ │ │ │
│ │ │日 │ │ │ │
├──┼──────┼───┼─────┼─────┼────────┤
│34 │M ABDUL UAKI│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35 │SUYATMAN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36 │UARIS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37 │SUPRIANTO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38 │KASIYATI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39 │EFENDI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40 │YATI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41 │ICHUANUDIN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42 │ROKIBAN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8日│ │ │ │
├──┼──────┼───┼─────┼─────┼────────┤
│43 │PATMO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44 │SUJIANTO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45 │CANNDIN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46 │SURYADI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47 │KANIMAH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48 │CICI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ARPRIYAN │月19日│ │ │ │
├──┼──────┼───┼─────┼─────┼────────┤
│49 │AGUS SUSANTO│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0 │UIGISONO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PRASETYO │月19日│ │ │ │
├──┼──────┼───┼─────┼─────┼────────┤
│51 │DASLIM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2 │ARI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SETYONINGSIH│月19日│ │ │ │
├──┼──────┼───┼─────┼─────┼────────┤
│53 │WARITO │102年7│0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4 │RIONO │102年7│0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5 │PARTIA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6 │YAHYA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7 │YANTO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
│58 │THR │102年7│0000000 │不詳 │不詳 │
│ │ │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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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