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王則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振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振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 殺人未遂犯行,然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扣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殺人未遂罪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規避 後續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具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裁定羈押,並於104 年2 月13日裁定自104 年2 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坦承有持槍射擊行為, 並有案發時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槍彈鑑定書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衡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稽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王興瀚之供述,其等於案發後透 過電話聯絡企圖逃避追緝,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乃涉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對公眾社會安全影響非微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4 年4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