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誠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政誠前: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㈡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詎謝政誠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 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謝政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及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及夏秋明1 次而牟利。 ㈡謝政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及金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而牟利。
㈢謝政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量及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1 次而牟利。
㈣謝政誠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 ,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轉 讓約0.3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三、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對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夏秋明與陳雲洲施用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夏秋明、陳雲洲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 在案)。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夏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夏秋明經本院屢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拘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51 頁至 第253 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 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另經比對相 關通聯監聽譯文亦大致相符,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訊問並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夏秋明於 偵查中並未陳稱於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證人夏 秋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可證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夏秋明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103 年度偵字 第460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 至第13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夏秋明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到庭 受詰問之情形,本院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之 能事,是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辯 護人辯稱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 ,故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關於證人陳雲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前開證述,認為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爰未以其警詢時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陳雲 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 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訊陳雲洲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 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 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雲洲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及夏秋 明部分(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就說他們也 要,我就跟證人陳雲洲一起到臺北市萬華區的一間網路咖啡 ,跟一個綽號「阿水」的人買,我跟證人陳雲洲各拿1 公克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 62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次是被告與證人陳 雲洲及夏秋明合資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毒品云云(本院 卷第67頁背面、第243頁)。經查:
⑴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即與證人陳雲洲會面,證人陳 雲洲當日並以2,000 元之代價購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夏秋 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雲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138 頁、第165 頁、第171 頁、本院 卷第226 頁至第234 頁),復有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2 分59秒、同日下午3 時23分51秒被告與證人夏秋明以上開行 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3 時24分45秒許證人 陳雲洲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夏 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又就本次毒品交易經過,證人陳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絡過
後,我與證人夏秋明各出1,000 元,共2,000 元合資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交易的地點 是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處附近的巷子,是 我先回到家後再到被告住處附近去拿的等語(偵卷第165 頁 、第171 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證 人夏秋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證人陳雲洲合資一人出 1,000 元向被告買1 公克安非他命,是由證人陳雲洲去被告 住處找他,這一次我應該是有先將錢交給證人陳雲洲。後來 證人陳雲洲有來找我,將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38 頁)。證人陳雲洲就此次與證人夏秋明合資向被告購毒之情 事,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夏秋明之證述相符。 ⑶又102 年8 月12日當日下午3 時許,證人夏秋明係先以簡訊 向被告表示錢放在「阿洲」(即證人陳雲洲)處,被告隨即 於電話中向證人夏秋明表示要證人陳雲洲現在拿過來等語, 此有卷附前開102 年8 月12日被告與證人夏秋明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足見證人夏秋明 與被告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甚明,而足佐 證人二人前開所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 信實。
⑷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日係被告與證人二人合資向綽號 「阿水」之人購買毒品云云。然:
①證人夏秋明先主動以簡訊告知被告錢已寄在證人陳雲洲處, 被告並於電話中向證人夏秋明表示要證人陳雲洲現在拿過來 等情,業如前述,是實際上進行接洽及催促證人二人趕赴交 易地點之人均為被告,且衡情被告倘單純與證人二人合資購 毒而已,則證人夏秋明又何需主動向被告表示已將購毒價金 交予證人陳雲洲;況證人陳雲洲業已證稱當日確實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且其並不認識綽號「阿水」之人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28 頁),是足認證人二人交易之對象應係被告,應無 疑義,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信實。
②至辯護意旨雖以:依卷附前開102 年8 月12日下午證人陳雲 洲與夏秋明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當日被告與證人陳 雲洲碰面後,因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兩人 一同至臺北市○○區○○○○號「阿水」之人購毒云云(本 院卷第239 頁背面)。惟證人陳雲洲雖曾於102 年8 月12日 當晚6 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 如下:「
證人陳雲洲:幹,剛處理好回來而已,…萬華跑來跑去,跑 去三重、萬華這樣跑來跑去。氣死,剛回來而
已。
證人夏秋明:剛回來而已喔,你看看有沒有那個。 證人陳雲洲:我有帶公道(磅秤)過去。
證人夏秋明:你有帶公道過去就對了。
證人陳雲洲:有阿,阿剛剛好阿。」
此有卷附102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24分18秒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2 頁),證人陳雲洲又證稱:10 2 年8 月12日當天下午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人是 在三重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是由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證人陳雲洲所述,固堪認證人陳雲洲當日有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與被告會面,然證人二人主觀上認知洽購毒品之 對象係被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縱被告或因手頭並無毒品 ,而需另向其上游調取,而證人陳雲洲為求購得毒品亦隨同 前往,亦無礙於證人二人購買毒品對象實為被告此一事實,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部分(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胖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 ,並辯稱:102 年8 月21日這天我並沒有與證人夏秋明碰面 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查無 102 年8 月21日被告與證人陳雲洲或夏秋明之通話紀錄,可 知證人夏秋明當日並未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云云(本 院卷第240 頁),經查:
⑴就本次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情節,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8 月21日被告講說要幫我們調毒品,當天晚上證人陳 雲洲就與我一起去被告住處,我們兩人再一起去士林夜市那 裡,也有付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37 頁);證人陳雲洲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02 年8 月21日晚上證人夏秋明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那是證人夏秋明的朋友要的,我有 跟證人夏秋明一同去被告住處,也有看到證人夏秋明向被告 拿了1 包安非他命,當場講好價錢是3,000 元,拿到錢後再 把錢給被告。後來我跟證人夏秋明到臺北市士林區,證人夏 秋明的朋友試了安非他命後,認為不好就沒有買,證人夏秋 明覺得安非他命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給被告,怕被他 罵,所以證人夏秋明自己將安非他命收起來,回到被告住處 後證人夏秋明自己掏腰包將3,000 元給被告,這件事我都在 場等語(偵卷第165 頁、第171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2 年8 月21日那天證人夏秋明的朋友要買毒品,我就 跟證人夏秋明一起去被告住處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是證人二人均一致證述 102 年8 月21日證人夏秋明確有至被告住處,以3,000 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細譯102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證人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夏秋明先提及:「他說半個、一個都可以,半個我 出他1800耶」、「半個我跟他收1800耶,這樣會不會太狠」 ,證人陳雲洲即稱:「士林的還是」,證人夏秋明即答以: 「士林的阿」,證人陳雲洲即稱:「現在就是等小胖,我有 打LINE跟他說你有事要跟他商量這樣」等語,有卷附102 年 8 月21日晚間10時44分17秒證人陳雲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03 頁),證人夏秋明 業已證稱前開通話內容是討論購毒的事情(偵卷第137 頁) ,且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半個」、「一個」、「1800」等暗 語,及「士林的阿」、「現在就是等小胖」等語,亦核與證 人二人所稱交易過程相符,已足補強證人二人前開所述;再 衡以就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既非交易當場為警 查緝而人贓俱獲,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 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 資購買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具體指述他人 販毒之情節,且證人二人於偵查中、證人陳雲洲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堪信證人二人前開證言,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 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 復查無證人二人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 ,益徵證人二人所述證人夏秋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信 。
⑶至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及給付方式為何,證人陳雲洲雖先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講好價格是3,000 元,是回到被告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由證人夏秋明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65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交易價格多少錢我 忘記了,錢應該是後來證人夏秋明自己去給的等語(本院卷 第230 頁),所述有所不一,惟證人陳雲洲就本次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進行交易之原因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距本次交易時已事隔1 年有餘, 縱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證人陳雲洲此 部分所述有所不一,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二人業已明確證 述本次交易情節,且有渠等二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
佐憑,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夏秋明碰面 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當日並無證人夏秋 明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云云,然證人陳雲洲業已於與證人夏 秋明通話過程中表示係以「LINE」軟體與被告聯繫,如前所 述,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間聯繫方式,不僅只於撥打行動電 話而已,是尚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部分( 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2 年10月26日上午,證人陳雲洲有持證 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且兩人聯繫 後證人陳雲洲有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會面等情(本 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之犯行,辯稱:這次 是證人陳雲洲要拿A 片給我,並不是談到毒品的交易云云( 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雲洲前後 證述不一;且卷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關於毒品種 類、價格及數量之暗語,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雲 洲之證述不具關連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 240 頁背面)。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之經過,證人夏秋明證稱:卷附10 2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2分18秒、24分58秒之通話時間,我 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至18號大樓上班擔 任保全,且這次通話的基地台位置是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 2 段,所以應該是證人陳雲洲手機易付卡沒錢,就向我借電 話打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證人陳雲洲就過去 找被告,證人陳雲洲通常會用「LINE」與被告聯繫,因為使 用「LINE」免通話費等語(偵卷第132 頁、第182 頁);證 人陳雲洲亦於103 年5 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26日這次是我跟證人夏秋明借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 手機易付卡裡面沒有錢無法撥出,但我每個月要交800 元網 路費用,所以可以上網使用。這一次我是去臺北市內湖區三 軍總醫院對面被告住處向他買1,000 元,重量不到0.3 公克 的安非他命,錢我有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64 頁、本院卷 第231 頁、第232 頁、第233 頁),經核證人二人就本次交 易經過所述已大致相符。
⑵而102 年10月26日7 時22分18秒、同日7 時24分58秒,證人 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被 告與證人陳雲洲間之對話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63頁),核與證人二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2 頁、本院卷 第232 頁);細譯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偵卷第42頁),被告與證人陳雲洲間係以「我喔我阿洲 」、「有人要找我,你有嘛」、「阿現在方便嗎…喂…喂現 在方便嗎」、「現在方便嘛」、「每天都嘛方便」、「那我 現在過去找你喔」、「好啦」、「我到打LINE給你喔」等類 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已見 情虛,況前開被告與證人陳雲洲間之通話模式,核與一般毒 品交易於通話中由買受者暗示需購買毒品後,即簡略約定交 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模式亦相符,堪認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乃係商討毒品交易,應無疑義。則卷附前開102 年 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證人二人前開所述交易細節 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這次是證人陳雲洲要給其A 片云云。然: 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102 年10月26日這天確實有與證人陳 雲洲通話,但是這次證人陳雲洲沒有到我家云云(偵卷第19 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證人陳雲洲是拿A 片到其住處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後又改稱:102 年10 月26日當天是證人陳雲洲來我家門口用LINE傳A 片給我云云 (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就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係商討何事及證人陳雲洲究竟有無至其住處等情,所辯 前後已有不一,難信為真實。
②況依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證人 陳雲洲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其所要的物品,俟 被告答覆之後,證人陳雲洲方與被告相約見面,則倘證人陳 雲洲是要將A 片交付予被告,證人陳雲洲又何以在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有人要找我,你有嘛」等言語,足徵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言及之物品並非A 片,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陳雲洲所述前後不一,且卷附 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價 格、數量及重量云云。然:
①雖就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證人 陳雲洲於警詢及102 年11月28日偵查中係證稱:前開102 年 10月26日上午7 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幫被告聯絡 以3,000 元向老夏(即證人夏秋明)購買1 個安非他命,兩 人現金交易後,我再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0.3 公克的安非 他命來施用等語(偵卷第49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而 就當日證人夏秋明與被告是否有交易,及其使用證人夏秋明 手機與被告通話之原因,所述前後略有不一,惟衡酌本案證
人陳雲洲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夏秋明(證人陳雲洲 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 ),復與證人夏秋明一同向被告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又 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證人夏秋明與被告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而經檢警調查(證人陳雲洲代證人夏 秋明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 ,詳後述無罪部分),是證人陳雲洲當有可能因記憶混淆等 因素,致就其是否於102 年10月26日代被告與證人夏秋明聯 繫部分,記憶有所不清,然觀之證人陳雲洲於歷次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及數量均為1,000 元、0.3 公克,是 證人陳雲洲就其與被告間本次交易之重要情節,所述均一致 ,是其證述縱有前開不一,亦難執此即謂其證述不可採信。 ②再者,依卷附前開102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然 被告與證人陳雲洲於電話中均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或 代稱,惟當證人陳雲洲於通話中提及「你有嗎」時,並未特 別提及所指物品等,顯見雙方均明瞭證人陳雲洲所詢問之「 物品」係不得在行動電話通訊時談論之事,至為灼明;再衡 以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查明聯繫之 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 ,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 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可依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或以其 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而不再於電話中敘及交易細節, 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屬平常。是衡酌證人陳 雲洲僅提到「你有嗎」,被告即表示「每天都嘛方便」,如 前所述,足見雙方已有默契在提及毒品交易之事時,不在電 話中談論,以防遭查緝之風險,堪認其等間確有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敘及交易之細 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關於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 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 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殆無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 部分(事實欄㈣、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 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2 年8 月16日當日,證人夏秋明曾以簡 訊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本院卷第63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夏秋明之犯行,並辯稱:這次我沒有理他,所以當天 我們沒有碰面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證人二人之 記憶顯有錯誤,且卷附102 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 第243 頁)。經查:
⒈證人夏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102 年8 月16日晚間 7 時36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要一點安非 他命來用,當天被告是在臺北市內湖區三總醫院他家對面巷 子請我吃的,重量約0.1 或0.2 公克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 23頁、第137 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卷附被告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7分40秒、38分 18秒、39分9 秒簡訊及同日晚間8 時47分47秒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復不否認證人夏 秋明確實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以簡訊向其索討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地轉讓約0.1 至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夏秋明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夏秋明碰面云云。然由卷附10
2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4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 夏秋明於電話中向被告明確告以:「喂胖哥我到了」,被告 則答以「到了喔,等一下好不好」、「我跟朋友講話馬上出 去」,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憑(偵卷第40頁) ,倘被告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僅係推辭之舉,其並無 與證人夏秋明會面之真意,則因被告已明確在電話中表示稍 後即會碰面,若證人夏秋明久候被告未至,於證人夏秋明亟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衡情其自當再以電話向被告 詢問確認,惟當日晚間8 時許後證人夏秋明即未與被告有電 話聯繫,此有證人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2 年8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 ),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與證人夏秋明通話後,應有與證人 夏秋明會面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又以:卷附前開10 2 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 內容,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卷附前開 102 年8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夏秋明向其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對話內容云云,如前所述,已足認前開10 2 年8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證人夏秋明要求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而足以佐證證人夏秋明前開證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陳雲洲亦證稱當天其有向被告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雲洲及夏秋明怎可能於同一日均 向被告免費索取毒品施用,足信證人夏秋明之證述不可採信 云云(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查證人陳雲洲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2 年8 月16日傍晚約6 時許,我有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藏路網路咖啡向被告免費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229 頁),其所述縱或屬實,亦與被告於同日晚 間8 時47分與證人夏秋明通話後,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夏秋明無涉,且兩者縱均屬實,亦無矛盾之處,反益 徵被告確實可能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夏秋明施用,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雲洲常常騙我,曾經被我打過,所以對 我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238 頁)。然證人陳雲 洲證稱:被告沒有打過我,頂多就是戴安全帽的時候敲一下 ,這樣不算是打吧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業如前述,復 查無被告所辯與證人陳雲洲間有何交惡之事,是此部分僅係 被告片面之詞,實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又以證人二人意圖減輕自己之刑責,而以看通訊監
察譯文說故事,意圖誣陷被告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 239 頁)。然本案被告因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二人而遭起訴,顯見證 人二人與被告間應屢有毒品交易或互通有無,是於偵查中縱 證人二人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始能精準回憶該次交易細節, 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認證人二人所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