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7號
SLDM,103,簡上,37,201504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書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18日所為102 年度湖簡字第5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書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書華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郭承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01 年11月6 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製圍籬搭 建鐵皮車庫,圈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區域面積共 計25.53 平方公尺而竊佔之。
二、案經郭承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書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此為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103 年度 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系爭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拆除地上物清空後,其另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製圍籬搭建鐵皮車庫將系 爭土地圈圍占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佔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告訴人郭承英所有,坐落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 為被告之女劉馥玫所有,有士林區三玉段二小段421 地號 、42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地○○○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地 籍圖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士簡字第734 號民事影卷第13 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825卷第12頁至第15頁), 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高約 1.77公尺、長約8.8 公尺之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56.57 平分公尺圍起而占用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9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影卷 一第34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116 頁至 第119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 本院99年度自字第4 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經告訴人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復於100 年1 月14日變更上開黑色 鐵欄杆位置,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7平方公尺部分圍起 而占用,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事件之100 年2 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 23日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30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 年3 月15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影卷二第 40頁至第42頁、第92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同堪認 定,足見被告於前開案件爭訟期間,業已確知系爭土地係 告訴人所有無誤。
(三)詎上開黑色鐵欄杆經拆除後,被告再於101 年11月6 日某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製圍籬搭建鐵皮車庫,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區域面積共計25.53 平方公尺圍起 而占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甚詳



(見前揭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1頁、本院卷第32頁至 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被告之女劉馥玫於偵 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前揭偵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攝於101 年12月21日之現場照片2 幀、被告所提攝於103 年12月3 日之拆除前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拆後伊 東西都被偷光了,因地上沒有明確的地基線,伊於101 年 11月6 日以隔壁做基準圍起來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 第1825號卷第58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7 日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2 份、現場照片14幀、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 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2 月2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上易字1014號民事影卷 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第 69頁反面至第71頁),益見被告確於前案地上物拆除後, 另行起意,再行僱工以鐵製圍籬搭建鐵皮車庫而為本件犯 行。
(四)被告以鐵製圍籬搭建之鐵皮車庫,外人無法自由開啟進出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甚明(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0頁、 前揭上易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又被告及告訴人 因系爭土地歸屬及使用問題,自69年間起迭生糾紛興訟, 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被告業因98年12月23日某時許 搭建黑色鐵欄杆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695號判處被告犯竊佔罪確定,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明知 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另行僱工再以鐵製圍籬搭建鐵 皮車庫,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竊佔云 云,要無足採。
(五)至被告固請求就系爭土地重新勘查鑑定云云(見103 年度 審簡上第8 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17頁 ),惟系爭土地屬告訴人所有而非法定空地乙節,除有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佐,復經前開歷審民、刑事程序 多次履勘、測量、鑑定及傳訊證人確認在案,本院爰認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竊佔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以鐵製圍籬搭建鐵皮車庫



,係屬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且酌以被告為18年10月5 日生,行為時已滿 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係 再次竊佔系爭土地,影響告訴人之占有、使用,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法院已經判過伊竊佔,不能再重複 判決云云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上開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56.57 平分公尺圍起而竊佔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10月7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已如前述,嗣上開黑色鐵欄杆經拆除後,被告另行起 意於101 年11月6 日某時許,再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 製圍籬搭建鐵皮車庫,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區域面 積25.53 平方公尺圍起而占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手段、竊佔面積等犯罪事實 俱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審究,被告 所辯顯有誤會,其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洵無 足採,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年屆 85歲高齡,且本案源於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時,與告訴人就系 爭土地歸屬及使用問題所生紛爭之犯罪動機,有被告所提委 建合約書及房屋案廣告圖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5-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其業於本院審 理時,將竊佔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2 張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 95頁),已見悔意,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是否諭知 被告緩刑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見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被告署名之聲明書 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圖:101 年度上易字1014號卷第7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