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3號
SLDM,103,易,613,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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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凱
      方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永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永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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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