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卿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卿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 年6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30日,業據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上午9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 段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路1 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因圖載客之便,其本應注意交 叉路口10公尺之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可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 午9 時50分許貿然臨時停車於緊鄰上開交叉路口之新台五路 1 段路旁處,且該處另有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下 稱A 機車,其不詳姓名騎乘該車之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排 停車在林永卿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左側,本案計程車及A 機車 均占用上開路段慢車道及劃設機車停等區之路面,足以影響 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等車輛通行,適程譯萱於同日上午 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 )沿路面邊線行經該處機車停等區時,因該處慢車道及延伸 之機車停等區遭到本案計程車及A 機車占用阻塞,為閃避其 前方欲右轉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下稱B 機車)及違規停放 在交岔路口前之本案計程車、A 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與快車道同向後方胡森賢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側 車門、右側帆布、右後輪擋泥板等處擦撞(下稱D 貨車,胡 森賢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致程譯萱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經送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檢察官偵辦胡森 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程譯萱之父程逸群、母郭彥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永卿 、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 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 本案計程車為載客而違規停放在緊鄰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路1 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之新台五路1 段路旁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後方同時有好幾 輛車停放,且尚有一輛違規併排停車之A 機車,伊停車位 置並非被害人原本預計行駛路線,被害人於行經機車停等 區之機車圖案時,有往左偏駛情形,並非係在閃避本案計 程車,而在發生事故時,距被告停放車輛之車身已有相當 距離,顯然被害人不可能為閃避另案被告胡森賢小貨車車 輛而駛入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故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 害人程譯萱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計 程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之路旁,其停車位 置緊鄰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前接 近停止線處,左側車身並占用該處機車停等區,本案計程 車左側另有A 機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旁與本案 計程車併排停車一節,有聯邦銀行監視器、另案被告胡森 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 只、本院勘驗筆錄1 份、 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
偵字第116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頁),又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 經新台五路1 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C 機車左後照鏡側 面與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之D 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 門、右側帆布、右後輪擋泥板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 倒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森賢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車禍事故現場及採證照片45幀、新 台五路1 段與連興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聯邦銀 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7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 份 、現場勘查照片96幀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281 號 卷第15頁至第30頁、102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9 頁至第 37頁背面),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於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勘(相) 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2 年度相字第 281 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聯邦銀行監視器、另案被告胡森賢 駕駛D 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新台五路1 段與連興街口監視 器、公車行車紀錄器,有上開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而勘驗 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1.聯邦銀行監視器
⑴01:00
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肇事路口,停放地點在路面 邊線接近停止線處,計程車左側車身已占用機車停等區 ,1 輛雙載之A 機車停在計程車左側,在機車停等區內 機車圖案旁與林永卿之計程車併排停車,A 機車有亮起 右轉之方向燈。
⑵01:08
有1 輛機車(即B 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B 機車於行 經A 機車左側即機車圖案上時有亮起煞車燈。
⑶01:10
被害人之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時煞車燈有亮起,並緊跟 在B 機車之後,B 機車有向右偏駛前行,被害人於行經 A 機車左側時即機車圖案上,有往左偏駛繼續前行,胡 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同時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 ,進入機車停等區時仍繼續前行
⑷01:11
被害人之機車於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及人行穿越 道間附近,與胡森賢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擦碰 。
⑸01:12
被害人身體擦碰胡森賢小貨車車斗帆布,並與機車在交 叉路口摔跌滑行,胡森賢小貨車往前直行,停在路口第 二盞紅綠燈之人行穿越道處,被害人人車倒地在胡森賢 小貨車之右後方交叉路口內。
2.胡森賢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⑴2013/06/04 10:01:02
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行駛在路口左側起算第三車道,左 側起算第二車道有1 輛大貨車行駛在胡森賢駕駛之小貨 車左前方,右前方路口為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靠在最 外側車道路邊,並占用機車停等區,計程車左方另有 1 輛雙載機車(即A 機車)亮起煞車燈併排停車,計程車 後方亦有1 輛汽車停在路邊,即聯邦銀行前,與計程車 相隔約1 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胡森賢前方有1 輛機車 (即B 機車)向前行駛,並亮起右轉之方向燈及煞車燈 ,此時未見被害人機車出現。
⑵2013/06/04 10:01:04
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右側,即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右前 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左側起算第三車道右邊路面邊線 上,速度比胡森賢小貨車快,B 機車偏向右方行駛,被 害人機車在畫有機車圖案處,有向左偏駛。
⑶2013/06/04 10:01:05
胡森賢駕駛小貨車繼續向前行駛,胡森賢之行車記錄器 因視角此時看不見被害人機車。(有碰撞聲聲響) ⑷2013/06/04 10:01:07
(可聽見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 ⑸2013/06/04 10:01:09
胡森賢駕駛小貨車停車。
3.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路口監視器
⑴09:50:20
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至新台五路與連興街口,於新 台五路停止線後方緊鄰路邊停車,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 1 輛機車(即A 機車),計程車後方亦有停靠路邊之車 輛。
⑵09:53:13
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被害人機車前方亦有 1
輛機車(即B 機車)向前行駛,被害人機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略往其左方路面邊線往前行駛,畫面中央有 1 輛大貨車行駛在路口中央分隔島起算第二車道。 ⑶09:53:15
在被害人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時,被害人前方機車有向 右偏駛。畫面被前開大貨車擋住,該大貨車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畫面中央上方往畫面下方前行,並遮檔畫 面,致無法由畫面看見肇事情形。
⑷09:53:18
貨櫃車行駛出畫面,僅得看見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車斗 帆布,並繼續行駛,又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往左下方移 動後,見被害人躺在交叉路口。
4.公車行車紀錄器
⑴2013/6/4 09:54:27
畫面左方出現胡森賢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即D 貨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 ⑵2013/6/4 09:54:30
藍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 ⑶2013/6/4 09:54:32
藍色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方有1 台白色自小客 車,從藍色小貨車右側路邊駛出,行駛在藍色小貨車後 面。
⑷2013/6/4 09:54:37
畫面左方出現穿黃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害人機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 接著又超越白色小客車。
⑸2013/6/4 09:54:39
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
⑹2013/6/4 09:54:40
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為藍色小貨車。 ⑺2013/6/4 09:54:42
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藍色小貨車右後方。之後,被害人機 車被白色小客車擋住,公車行車紀錄器無法拍到當時狀 態。
⑻2013/6/4 09:54:49
白色自小客車踩煞車。
⑼2013/6/4 09:54:50
該路口燈號變換至黃燈,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停在已經 過了交叉路口,在路口第二盞紅綠燈前人行穿越道附近 ,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該交叉路口中間偏右方之
路上。
⑽2013/6/4 09:54:56
原來跟在胡森賢小貨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左偏駛, 從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超越胡森賢小貨車之後,往 右切入外側車道。
5.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沿上開新台 五路1 段往連興街交岔路行駛,原行駛在快車道,後變換 至慢車道(即該處最外側車道),嗣略往其左方之路面邊 線繼續往前行駛,另有1 輛B 機車行駛在C 機車之同向前 方,於駛入機車停等區之A 機車左側時,有亮起煞車燈及 右轉之方向燈,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同時緊跟在後,並於 駛入機車停等區時亮起煞車燈,B 機車有偏向右方行駛, 被害人在劃有機車圖案處則向左偏駛,適另案被告胡森賢 駕駛之D 貨車行駛於被害人之左後方快車道,被害人騎乘 之C 機車於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間附近與 D 貨車右側車門等處發生擦碰,被害人身體並擦碰D 貨車車 斗帆布,後於交岔路口摔跌倒地等節,洵堪認定。(四)再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 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 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
2.而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計程車停車之位置,係沿新台 五路1 段而緊鄰新台五路1 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前接近停 止線處停放,且同時有A 機車違規併排停放至本案計程車 左側,又被告停車之路段並有劃設紅實線,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幀、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102 年度相字第281 號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7 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見被告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 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再參以上揭現場照片,可 知被告之左側車身確已占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甚 明,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因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遭
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及A 機車占用,而使該處慢車道 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形同阻塞,造成該處往來車輛為閃避 本案計程車及A 機車,而無法正常使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 車停等區,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B 機車及被害人 騎乘之C 機車於駛入機車停等區時,既無法駛入本案計程 車及A 機車所占用之車道,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 則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行經A 機車旁時(即劃有機車停等 區之機車圖案處),為閃避前方欲右轉行駛之B 機車及占 用慢車道之本案計程車、A 機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其 與同向快車道之另案被告胡森賢所駕駛D 貨車發生擦撞後 人車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自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 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違規停 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3.又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 規定,以及其占用慢車道後造成阻塞,使他人無法使用該 處車道,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 乘C 機車向左偏駛,而與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胡森賢駕駛 D 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4.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C 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 據上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快車道 之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D 貨車發生擦撞,其亦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 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擬定 行進路線,且A 機車車身距離以足以供被害人通過,故被 告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涉云云,惟本案計程車停放位 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 意旨,且本案計程車與A 機車均已占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
車停等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及B 機車無法使 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本案計程車後方路段沿紅 實線處亦有停放多輛違規停車車輛,惟本案計程車後方違 規停車之車輛距本案計程車仍約有1 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 ,並非緊接在本案計程車後方停放,有卷附現場照片1 幀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或B 機 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本可在行經本案計程車後方停放之 車輛後,駛入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卻因本案計程 車及A 機車違規臨時停車且併排停車,造成該處車道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 B 機車、占用慢車道之A 機車及本案計程車而向左偏駛,換 言之,本件被害人騎乘之C 機車及其前方之B 機車均係因 本案計程車及A 機車之阻塞而無法向慢車道行駛,自不得 執此反論被告停車位置非被害人擬定行進路線,況被害人 係在行經機車圖案處之右方適有違規併排停車之A 機車及 同為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計程車始為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C 機車進入該機車停等區時確實因其右方慢車道及 機車停等區已遭阻塞而受到影響,為閃避該等車輛及前方 欲右轉之B 機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本案計程車及 A 機車違規臨時及併排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 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 為偏駛,據此,被告及騎乘A 機車之不詳姓名之人均同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為A 機車 有阻礙被害人行進路線云云,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被害人與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D 貨車擦撞之位置固 為被告停車位置前方數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徵,惟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而阻塞慢車道 ,乃向左偏駛且繼續前行,因而與胡森賢駕駛之D 貨車發 生碰撞,既如前述,則C 機車與D 貨車擦撞位置當有可能 在本案計程車停車位置前數公尺之遠,當不得執此即謂被 害人上開擦撞之發生與被告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6.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與胡車(即胡森賢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被告之營業小客車 及其左側之機車(車號不詳,即前述A 機車),兩者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形成併排停車,致阻礙程車(即被害人) 行駛動線,兩者同為肇事次因。⑶胡森賢駕駛自用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 年10月9 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 ),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結論仍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4 年3 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就被告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 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57頁背面),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載客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 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 心理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程逸群、郭彥麟達成和解,然 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僅就 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予以否認,犯後態度 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負有與有 過失之情,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元至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