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1號
SLDM,103,交訴,3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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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焜旭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焜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陳玉味、黃文龍、黃心怡、黃心慈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焜旭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23時許,接獲友人吳浩宇(原 名蘇浩宇)電話告知與劉金龍、劉軒等人發生糾紛,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蕭玄前往其等所在之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石牌商城王家牛 肉麵攤位附近,並於翌(7 )日0 時3 分許,在該處夥同吳 浩宇、易俊瑋蕭玄羅國志等人(吳浩宇等人所涉傷害犯 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劉金 龍、劉軒父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吳焜旭所涉傷害等部分罪 嫌,詳如後述)。嗣於當日0 時5 分許,吳焜旭駕駛甲車搭 載易俊瑋左轉裕民二路往南方向而欲離開現場,惟因認遭劉 金龍友人追趕,旋即迴轉改往裕民二路與裕民一路之交岔路 口方向驅車前行。詎吳焜旭明知當時石牌商城仍有行人往來 消費、購物,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裕民二路高速駕車左轉裕 民一路,適黃宣志行經裕民一路,見狀閃避不及,遭吳焜旭 駕駛甲車撞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內出血、雙側脛骨及右側腓骨骨折、 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 年4 月11日2 時 15分許不治死亡。吳焜旭於肇事後未停留上開肇事現場,對 黃宣志為必要之處置及救護,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據甲車車 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宣志之子黃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金龍、劉軒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劉金龍、劉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劉金龍、劉 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金龍、劉軒、王家駿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 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 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 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 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 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 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 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 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 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 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劉金龍、劉軒、王家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 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劉金龍、劉軒業經本院傳 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自得將其等證詞採納為判斷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王家駿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 著,是其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則證人劉金龍、劉軒、王 家駿於偵訊所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吳焜旭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人劉金龍、劉軒、王家駿祝文俊羅國志易俊瑋蕭玄證詞可資佐證(見相卷第53頁、偵 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 頁、第84頁背面、第183 頁至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11日急字第 38588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該署檢驗報告及照片12張、該署103 年8 月21日勘驗 筆錄、104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即現場圖及後附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及被害人等受傷照片共9 張、補充資料表、該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翻拍照片35張、本院 104 年1 月21日審理筆錄後附翻拍照片75張、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56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 第80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93頁、偵卷第110 頁、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72頁、第108 頁至第145 頁、第 194 頁至第197 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之際,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 義務。又事發地點係石牌商城,於凌晨仍不時有路人前往消 費、用餐,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形(見相卷第19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黃宣志在其左前方步行,猶貿然高速左轉 前行,未曾減速慢行,以防傷及路人,以致撞擊被害人肇生 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極明。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宣志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內出血、雙側脛骨及右側腓骨 骨折、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即離開事 故現場,而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客觀要件,亦有被告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及後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9頁至 第72頁、卷二第4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又被告 於本院104 年3 月18日審理時供稱:「(問:你駕車離開現 場到你駕駛尚未撞到黃宣志前,為何你不停下來報警或求救 ?)當時只看到朋友被打,沒有躲避攻擊的想法,也沒有想 到拿出電話報警。(問:在此過程中,你有無機會可以求救 、報警?)有」、「(問:為何肇事後撞到路人,不立即停 車,仍駕車離開現場?)我怕我停車,也會被拉下去打」、 「(問:你是否知道你駕車撞到人?)我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並於本院103 年12月19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時知道右前方的擋風玻璃有東西碰上 來,玻璃破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由上以 觀,縱令被告遭劉金龍友人攻擊乙情為真,惟其並非無法報 警或求援,詎其捨此不為,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肇



致本案車禍,實難以緊急避難之詞脫免罪責。再者,甲車之 擋風玻璃於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後破裂,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甲車登記所有人羅唯銓之證述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134 頁),足見斯時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力道之 大,準此,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有傷亡之可能,應 已有認識,惟被告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足證其已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並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是以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焜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左轉前行, 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或協助被害人黃宣志就醫,致被害人不 幸喪生,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 頁),且犯後業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復勉力與被 害人家屬以550 萬元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 且於104 年4 月16日簽立和解書時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 餘款尚有150 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付損害,足見被告非 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 作,致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對被害人家屬亦非有利,因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紀錄與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載向陳玉味、黃文龍、黃心怡、黃心慈支付和解 金額之餘款150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焜旭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在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石牌商城王家牛肉麵攤位附近,夥同吳浩 宇、易俊瑋蕭玄羅國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叮噹等人( 吳浩宇等五人所涉傷害犯行,另行簽分偵辦)與告訴人劉金 龍、其子劉軒發生肢體衝突後(所涉傷害罪嫌詳如後述), 遂與羅國志分別駕駛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先後左轉沿裕民二路往南方向欲離開現場, 嗣被告因見乙車遭告訴人劉金龍之不詳友人拍打車窗與開啟 車門,旋即迴轉,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0 時5 分許, 駕駛甲車沿裕民二路往裕民一路方向,加速衝撞告訴人劉金 龍,欲以此方式殺害告訴人劉金龍,然告訴人劉金龍見狀往 後跳開,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焜旭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劉金龍 指訴、證人劉軒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吳焜旭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慌亂之中駕 車離開,並未看到告訴人劉金龍在何處,亦未駕車衝撞之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龍前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證稱被告「故 意加速馬力開車衝撞我,撞到我的腰部、腳部等處後,我被 彈開後,該車左轉就直接撞到路人黃宣志」;於103 年4 月 16日偵訊時則證稱:「白色車又開回頭再撞我,我有跳開跌 倒趴在路上」;嗣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 問:白色車有無撞到你?)有擦撞到我的腳部」、「(問: 你跳開後,有無受傷?)我自己跌倒,因為速度很快。(問



:你跳開時,腳部有無受傷或跌倒?)之前被人打過,已經 有受傷了。(問:你跳開時,腳部是如何受傷?)我的腳部 是擦傷。(問:之後有無去驗傷?)我沒有,傷口是破皮, 我忘記是哪一隻腳受傷」、「我跳開時,腳有擦傷。腳板是 跳開時破皮受傷,我的左上臂是被白色車後照鏡撞到,但是 沒有受傷」(見相卷第103 頁、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 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 頁、第102 頁),則證人劉 金龍就被告如何駕駛衝撞伊、伊何處受傷、究係遭撞擊或跌 倒受傷等諸多重要細節,或有不復記憶,或有前後所述未盡 相符之瑕疵,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觀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3 年4 月7 日急字第36402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73頁),其上僅記載證人劉金龍受有右手前臂、雙膝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未具體載明腳部有任何傷勢,則上揭診斷證 明書亦無從供為證人劉金龍前開指訴之佐證。另證人劉軒於 103 年4 月16日偵訊時雖證述歷歷稱:「黑色車撞完後我站 在路邊,當時我有看到白色車在開回來要撞我爸,但我爸跳 起來閃過去,但我沒有看到白色車撞到路人那一幕」云云, 惟其前於103 年4 月13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在我還在現場 時,我看見白色車子又繞回來,而我就被送往醫院,等我父 親到醫院時,告訴我,白色車子要撞他」等語,證人劉金龍 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證人劉軒並未目擊此部分事發經過等 語(分見相卷第113 頁、偵卷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正 反面),足見證人劉軒係事後由證人劉金龍處聽聞上情,準 此,自難以證人劉軒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㈡次查,證人劉金龍雖證稱遭被告駕車衝撞時,伊站在裕民一 路與裕民二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的角落(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背面),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由裕民二路 左轉切入裕民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以其行車路線與證人劉 金龍所述站立位置及當庭標示站立地點相互比對(見相卷第 76頁),甲車當無擦撞證人劉金龍之可能。另證人劉軒亦當 庭標示被告駕車衝撞證人劉金龍時,證人劉金龍所在之位置 ,惟自被告駕駛甲車左轉裕民一路迄被害人黃宣志遭撞擊之 過程中,全然未見證人劉金龍出現在證人劉軒所標示之裕民 一路上,有證人劉軒之標示及卷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90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從而,證人劉金龍 、劉軒證述被告駕車衝撞證人劉金龍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無可採信。
㈢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車衝撞告訴人 劉金龍之舉,自不得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焜旭於103 年4 月7 日0 時3 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石牌商城王家牛肉麵攤位附近,與 吳浩宇易俊瑋蕭玄羅國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叮噹等 人(吳浩宇等五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劉金 龍、劉軒父子二人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金龍、 劉軒,因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金龍、劉軒指 訴遭被告吳焜旭吳浩宇等人共同毆打部分,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劉金龍、劉軒業於 103 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3 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因此,上開傷 害部分,即應依前述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被告吳焜旭應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玉味、黃文龍、黃心怡、黃心慈合計叁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玉味等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玉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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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