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華仁
訴訟代理人 游睿紘
被 告 游明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
7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處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被告右手肩膀、右側身體因而 擦撞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跌坐在地,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全日 照料,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計算式:2, 200 元×6 個月×30日=396000元);又原告受傷後,前半 年每星期復健3 次,每次均需花費半日時間及車資,後續還 須長期復健,且無法正常出遊、旅行,需他人之陪伴以保安 全,並因此購買輔助器及設備費及負擔律師申請費,原告精 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596,000 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9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係自行跌倒,並非遭到被告撞擊而受傷, 蓋原告係右側股骨頸骨折,依該傷勢判斷,應係跌倒所致 ,可能為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時,突見來車,因受驚嚇不慎 跌倒所致。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 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惟原告為貪圖方便捨此為 之,執意違規穿越馬路,並沿由訴外人黃裕明駕駛之環保 回收車違規停放佔用部分行人穿越道左側行走,而導致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及訴 外人黃裕明違規停放環保回收車,於本件事故中均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據原告入院護理評估觀之,原告於102 年11月已出院,出 院狀況載明:「可執行居家照顧」、「患者可藉由輔助器 離床行走作日常活動,且復健滿意」、「患肢血液循環良 好」,故原告住院期間共13天,看護日期至多僅有13日, 非原告空言所稱6 個月;且看護費全日2,200 元亦屬過高 ,如僅需白天看護,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全日看護,每 日費用應以費1,800 為合理。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其中關於無法正常出遊及旅行,需他人陪伴以便安 全、律師申請費、購置復健輔助器及設備費均非得列入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項目。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告已領取40 ,560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應依本條規定在賠償數額中 扣除。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 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00 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岔路口時,因其行向燈號為紅燈, 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間,適有行人即原告在其前方, 自○○路00號對面,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往○○ 路00號方向行走,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行向號誌 即已轉為紅燈,被告則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
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被告行向 右前方路旁雖有069-TW號環保回收車停放在7-11統一超商 前,但不影響其視線,其視距仍良好,詎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有原告於其行向轉換為紅燈時仍在穿越道路,即貿然向 前行,而原告亦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 依上開所述天候、光線及環保回收車僅佔用部分行人穿越 道等客觀情形,並無使原告不能依上開規定穿越道路之情 形,詎原告竟為貪圖方便,尚未穿越麥金路,即走出行人 穿越道,往右斜穿麥金路,並於走近上開環保回收車旁後 ,沿環保回收車左側行走,被告見狀,乃急將機車往左偏 ,然仍煞閃不及,被告之右手肩膀及右側身體擦撞及原告 右側身體,原告因之跌坐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上情業由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交 易字第76號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及經本院調 10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而本 案車禍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詢以車禍發生過程時,被告供 稱:本件車禍時,其看到被害人陳華仁時已來不及,其右 手肩膀及右側身體擦撞肇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1頁);參以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其是身體右側遭撞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4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車禍發 生前有將機車向左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頁反面),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將機車往左偏,是以被告右 手肩膀及右側身體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擦撞,原告因之跌 坐在地。又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所騎 乘之機車未碰到原告,原告是自行跌倒云云,核與卷內事 證不符,無足為採。
(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法規。而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0 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其前方有原告正在行走之情形 ,被告竟貿然起步騎乘機車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至 為灼然。且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則被告此駕駛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有上開過失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自102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住院進行半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復於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 院接受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治療,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自受傷住院後,除於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2日 共計12日僱請訴外人張佈珍到院照顧外,其餘時日均由 家屬看護,並提出看護收據1 紙為證,雖原告由家屬照 護部分,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至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看護期間至多13日云云,然查,原告於102 年11月 12日出院後,復於102 年11月14日至於102 年11月20日 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醫囑續門診追蹤 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0日,並於103 年3 月1 日經醫生診斷後,判斷原告因右側股骨頸骨折,臗關節 置換術後,雙下肢體無力,能稍微站立(約1 分鐘), 平常行動需靠輪椅,生活需人照顧,有基隆長庚醫院10 2 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0日及103 年3 月1 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依據上開證明,就原告受傷 情況及是否需人看護之期間及方式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於104 年3 月13日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038 號函覆「依原告醫囑,醫師依其傷勢評估於住院治療期 間需全日看護照料其生活以免跌倒,出院後醫師原本預 估若復原順利者,約需專人看護照顧30天,惟所需看護 期間及內容,依病患個別生活環境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 不盡相同,應依實際生活所需而定。」綜上,本院審酌 上情,以原告前後2 次住院治療迄至原告提出於103 年 3 月1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該段 期間,認仍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 告迄至103 年3 月1 日之身體狀況始能稍微站立1 分鐘 ,平日行動需靠輪椅,而其為76歲之高齡老人,復原及 行動能力必較通常人差,從而,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 1 日後至同年4 月28日止仍應有專人全日看護預防起跌 倒之必要,而請求自受傷後起算6 個月之看護費用,並 依原告所提已支出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每日2,100 元(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計12日僱 請訴外人張佈珍到院照顧,費用為25,200元,以此計算 ,1 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 出,核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7 8,000 元(計算式:2,100 元×6 個月×30日=37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 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 萬餘元,名下一不動產價值近20萬
元;被告於102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 40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房地,此有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斟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經歷治療後仍須常期復 健,對高齡之原告而言,因身體疼痛、復原期間行動不 便、擔憂生計來源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
3.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528,000 元【計算 式:378,000 +150,000 =528,0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 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000元 【計算式:528,000×50/100=264,000】。至被告主張訴 外人黃裕明之違規停車行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訴外人黃 裕明所駕之環保回收車(車號000-00),其車身部分在外 側車道、部分在外側車道線外,尚非占用全部外側車道, 且僅佔用部分行人穿越道,並無影響被告之視線,亦未妨 礙原告繼續行走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此觀現場照片 自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5號卷 第18至21頁),縱訴外人黃裕明違規停車,核與本件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黃裕明之違規停車行 為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經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共受領40,560元,有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4,000元扣除理賠金40,560元後, 應為223,4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2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