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謝鴻松
陳錫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CHIN HUNG ENTERPRISE LTD. (金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泉
人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
為104年度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顯然之錯誤,茲析述如下:(一)理由欄一、關於①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1,062,835元【計 算式:16800股×每股1美元×31.632(起訴日即104年3月6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位股東=1,062,8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諸①之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將CHIN HUNG ENTERPRISE LTD. (金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中之168,000股返還原告謝鴻松,168,000股返還 原告陳錫聖等,足見前開計算式中「16800股」顯然誤寫, 以致誤算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835元,是①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0,628,352元【計算式:168000股×每股1美元 ×31.632(起訴日即104年3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2位股東=10,628,352元】。(二)理由欄一、關於①及②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記載 為1,387,835元,然因①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中股份數之 誤寫以致誤算,已如上述,是①及②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0,953,352元【計算式:10,628,352元+325,000
元=10,953,352元】。
(三)理由欄一、關於③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1,062,835元【計 算式:16800股×每股1美元×31.632(起訴日即104年3月6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位股東=1,062,835元 】,然觀諸③之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謝 鴻松美金168,000元以及返還原告陳錫聖美金168,000元等, 足見前開計算式中「16800股」顯然誤寫,以致誤算③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62,835元,是③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62 8,352元【計算式:168000股×每股1美元×31.632(起訴日 即104年3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位股東 =10,628,352元】。
(四)理由欄一、關於③及④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1, 387,835元,然因③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中股份數之誤寫 以致誤算,已如上述,是③及④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0,953,352元【計算式:10,628,352元+325,000元= 10,953,352元】。
(五)理由欄一、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1,387,835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8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4,761元,然因上開計算式中之股份數誤寫以致誤算 ,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53,352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3,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8,448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於核算時所列之計算式中之股份 數誤寫以致誤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