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7號
KLDV,104,補,107,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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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謝鴻松
      陳錫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CHIN HUNG ENTERPRISE LTD. (金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泉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律師
原告因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值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捌拾柒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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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